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0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未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與中正一路未有設置二段式轉彎標誌 之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 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時 始顯示方向燈並左轉,適告訴人凃宥安、鍾昀竺(下合稱告 訴人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煞車不 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後方,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 地,告訴人凃宥安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昀竺亦受有右 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腹壁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