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溢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溢芝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 年度偵字第14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 SAN-X鑑定報告書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1、25、49頁)在卷可稽,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 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除漏引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元,係被告 因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7、21頁),並將 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 第57至61頁)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 條。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犯罪所得1 061元等語,並主動交出上開金額供警查扣(即附表編號11 )。惟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於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是難認被告於本案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有犯罪 所得,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從而,被告為警所 扣得之1061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小貼紙 28包 每包50張 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小貼紙 1包 每包40張 3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小貼紙 10包 每包80張 4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筆袋 4件 5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靴下貓商標圖樣小貼紙 6包 每包80張 6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憂傷馬戲團商標圖樣小貼紙 6包 每包80張 7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圖樣便條紙 4本 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小貼紙 2包 每包40張 9 角落生物貼紙 1包 每包50張(員警購證) 10 現金(新臺幣) 79元 11 現金(新臺幣) 1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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