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7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子彈,有殺傷力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子彈中之 149顆及編號二至五所示子彈),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子彈如經試 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 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海光鋼鐵公司員工林敬致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拆卸公司進口 廢鐵貨櫃準備融化時,發現貨櫃中夾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子彈,隨即通報員警處理,因未發現上開子彈究係何人所 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660 9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子彈,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7820號鑑定 書、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10017057號函在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子彈,均係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子彈中之149顆及編號二至五所示子彈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所餘彈殼及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故聲請意旨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158顆 經試射,其中14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其餘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78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及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10017057號函。 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部分,不在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之列。 二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3顆 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其中未經試射部分。 三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自非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其中業經試射部分。 四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自非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部分。 五 口徑0.30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自非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部分。 六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1顆 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部分。 ⒉不在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