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益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黃宇禎(原名黃鈺涵)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謝詔寓
鄭其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慧美
覃湘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垣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
5號、第6188號、第6548號、第11152號、第11153號、第11158號
、第11162號、第11375號、第13327號、第14103號、第14409號
、第14410號、第14411號、第14412號、第14413號、第14666號
、第15635號、第22731號、第23389號、第23473號、第2347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4256號、第6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黃宇禎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詔寓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其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胡慧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覃湘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垣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新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周潤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 詐欺集團在臺灣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中國大 陸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詐 騙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俗稱「控台」),而實際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並陸續招攬黃宇禎(原名黃鈺涵) 、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及徐佩吟、蔡名揚(以上2人另 行審結)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此犯罪組織,而提供自己或他人 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照看他人提款(俗稱「收水」,各 人加入時間、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徵求覃湘婷提供帳戶並為其提領款 項,邱進益即與「周潤發」、「阿軍」、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宇禎、 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邱進益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或照 看他人提領款項,工作內容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可預見邱進 益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等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或照看他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有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覃湘婷則加入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負責事務」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犯 案。
二、蘇垣齊、蔡新福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 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邱進益。
三、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李安霓等6人施用詐術(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張素梅遭詐欺,被告邱進益、胡慧美部分未據起訴, 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檢察官併辦不合法;被告蔡新福 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由 「周潤發」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邱進益, 再由邱進益自己或指揮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邱進益取 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 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進益等人就各次犯行則取得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獲利(詳下述)。
四、嗣經李安霓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並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經覃湘婷提出而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於
同年3月10日17時15分許,拘提邱進益時,附帶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於同年5月26日16時 55分許,拘提胡慧美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郵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而悉上情。
五、案經李安霓、傅申瑞、葉品蓁、蘇素卿、高貴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 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 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 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 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 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 即為「起訴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潤發」及其他大 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對口之臺 灣地區負責人,並陸續『招攬』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 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覃湘婷、蘇垣齊等人『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再由邱進益自己或『 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等語,已表明被告邱進益 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黃宇禎、 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覃湘 婷、蘇垣齊(下稱被告黃宇禎等人)加入該組織,且指示被 告黃宇禎等人各項分工,而就被告邱進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指揮被告黃宇禎等人犯案,並就被告黃宇禎等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記載,依前揭說明,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邱進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
,及被告黃宇禎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被告邱進益部分)或後段(被告黃宇禎等人),僅係所犯法 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 能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詔寓、胡慧美、蘇垣齊、 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1、393、408頁、院二卷第25 頁、院三卷第3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且就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於有罪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蔡新福均坦 承洗錢犯行(後2人為幫助犯),被告邱進益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宇禎、鄭其山均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蘇垣齊、蔡新 福均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被告謝詔寓、胡惠美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覃湘婷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 山、覃湘婷均辯稱:我以為匯入款是博奕相關款項,不知是 犯罪集團詐欺所得云云;被告蘇垣齊辯稱:當初是邱進益問 我有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他說要用來匯賭資,剛 好莊志誠的郵局帳戶沒在使用,他就把郵局的簿子拿給我借 給邱進益,不知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云云;被告蔡新福則 辯稱:我是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透過前女友胡慧美 借給邱進益,邱進益說是博奕要使用的,不知會被作為詐騙 工具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邱進益之辯護人辯護稱:邱進益係於108年4月在大陸地 區認識綽號「周潤發」之人,該人向邱進益擔保其確經營線 上博奕遊戲,並向邱進益展示其經營之博奕網站,表示願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聘僱邱進益在臺灣地區 為其收購人頭帳戶及收取、交付博奕款項。邱進益為因應女 兒未來心臟手術費用,遂約於108年12月25日起,允諾受雇 ,並提供自己及朋友名下帳戶、收購胡慧美等人頭帳戶予「 周潤發」使用,再依「周潤發」指示胡慧美等人提領款項後 ,由其轉交綽號「阿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是 邱進益主觀上認為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賭金,對於所收取之 款項涉及詐欺一節並無認識,因此才會提供自己、女友黃宇 禎及朋友之帳戶,亦向其他同案被告告知其等所提領之款項 均屬博奕款項;復無證據足以認定邱進益知悉或可預見「周 潤發」所告知及指示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對邱進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犯,遑論邱進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另邱進益是於哪位同案被告有空時,就請 該人幫邱進益領錢,故邱進益等人並非組成「有結構性」之 組織,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審訴卷第173至1 79頁、院二卷第365至373頁、院三卷第183頁)。 ㈡被告黃宇禎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宇禎雖有幫男友邱進益提款 之行為,然僅知悉邱進益有賭博犯行,且邱進益與其他同案 被告言談間也都是談論博奕款項,故黃宇禎行為當時認為所 提領之款項均為賭博之款項,對於詐欺犯行並無預見;且黃 宇禎復未取得任何報酬,所提供之帳戶更是黃宇禎領取2名
小孩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益證黃宇禎並無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意思,自無構成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餘地,應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從黃宇禎所知論處一般洗錢罪 等語(見審訴卷第347至349頁、院二卷第377至382頁、院三 卷第183、184頁)。
㈢被告鄭其山之辯護人辯護稱:鄭其山原為一般工人,因過年 期間找不到工作,國中同學邱進益又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 委請鄭其山代其領錢,鄭其山再三確認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奕 款項後,始幫忙邱進益領錢以賺取微薄酬勞;鄭其山只認識 邱進益,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對於犯罪組織之規章、內部 分事務配均不知悉,故鄭其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見審訴卷第167頁、院一 卷第408頁、院三卷第287至289頁)。 ㈣被告覃湘婷之辯護人辯護稱:覃湘婷並不認識邱進益或鄭其 山,而是相信前夫即同案被告邱育謙所言,始借用其帳戶予 邱進益。另告訴人李安霓於109年1月7日匯款60萬元至覃湘 婷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萬元至 邱進益帳戶,覃湘婷只有代領20萬元轉交邱進益指定之人。 而衡諸常情,該不詳之人既能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覃湘婷帳 戶內款項,實無再由覃湘婷親自前往銀行代領款項交予不認 識之鄭其山之必要,且覃湘婷帳戶從108年12月17日開戶時 起至109年1月26日李安霓報案時止,另有多筆自覃湘婷帳戶 跨行匯款至邱進益帳戶之交易紀錄,覃湘婷不但分文未得, 還需支付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足以證明覃湘婷無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又李安霓將款項匯入覃湘婷帳戶後,款項轉匯至 邱進益帳戶或由覃湘婷領出,金流明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見院二卷第397至399頁、院三卷第185、186頁、 第191至197頁)。
三、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洗錢及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幫 助洗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 、蔡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3頁、院一 卷第380、407頁、院二卷第23頁),並有與李安霓相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照片1張(見併他3-1卷第61 、63頁、併他3-2卷第31至44頁);與傅申瑞有關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匯款單據1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影本1份、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 92000120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所附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香港二手房預約買賣及居間服 務合同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併警1卷第15至25頁、第33至68頁、 第91至104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87頁、併偵1 -3卷第40至46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5頁);與葉品蓁相 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網路轉帳相關擷取畫面1份、對話紀錄截圖14 7張(見警十九卷第25至179頁、第181至183頁);與蘇素卿 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 單據影本各1紙(見警二十三卷第13至21頁、第35頁);與 高貴梅相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匯款申請書影像2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影本1份(見警二十卷第23至33頁);與張素梅相關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匯款單據2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行騙之人提供之證件 及自拍影像各1張(見併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67至69頁、 併偵五卷第37頁)、覃湘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雄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摺存款類取款票影本1紙、高雄銀 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7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046號函、110 年9月28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87號函所附辦理行動網銀服 務之申辦資料(見併偵四卷第97至102頁、併警3-1卷第27頁 、院一卷第53之2頁、院二卷第137至139頁)、蔡名揚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憑 條2紙(見警五卷第47至52頁、警十八卷第283、287頁)、 徐佩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取款憑條1紙(見警六卷第55至58頁、警十八卷第285頁 )、謝淳祺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1份(見偵二卷 第21至25頁)、黃宇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鳳 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十八卷第295至297頁)、 莊志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一卷第49至51頁)、邱進益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1份(見警十八卷第255至2 68頁)、蔡新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15至18頁)、楊宗展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二十三卷第33頁)、胡慧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 郵政鳳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十八卷第299至303頁、第307至308頁)、覃湘婷、胡慧美 、黃宇禎、謝淳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九卷第 11至16頁、第58、60、81頁、併警3-1卷第33頁)、攝得鄭 其山前往向覃湘婷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併警3-1卷 第55至56頁)、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JD-0 871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蔡新福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蘇垣齊、蔡新福為洗錢之幫助犯,理由如下: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
2、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傅申瑞、葉品蓁、張素梅施用 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 告訴人傅申瑞、葉品蓁、張素梅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蘇垣齊 、蔡新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其餘同案被告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為被 告蘇垣齊、蔡新福所坦認,然其等僅單純交付帳戶,並未分 擔提款之行為,縱使交付帳戶獲利,亦非屬犯意聯絡之範疇 ,應僅成立幫助犯,應予敘明。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洗錢 之犯行、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進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 宇禎、鄭其山、謝詔寓、胡慧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覃湘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被 告蘇垣齊、蔡新福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 慧美、覃湘婷、蘇垣齊、蔡新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邱進益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14頁、警十卷第37至49頁、警十 二卷第86至90頁、警二十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 、第54至58頁、第81、82頁、第113至115頁、偵二卷第219 至229頁;黃宇禎部分見警九卷第49至51頁、第58至62頁、 偵十卷第48至50頁;謝詔寓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3頁、第24 頁、警十三卷第64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鄭其山部分見併 警3-1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4至8頁、併偵3-2卷第20、21頁 、偵四卷第20至23頁;胡慧美部分見警九卷第10至20頁、警 二十卷第12至14頁、偵十卷第42至45頁、併偵五卷第29至32 頁、第67至69頁;覃湘婷部分見併警3-1卷第13至16頁、第1 9至20頁、警三卷第66至68頁、併偵3-1卷第18、19頁、第86 至92頁、偵二卷第102至104頁;蘇垣齊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 12、13頁、偵十三卷第77至80頁;蔡新福部分見警十六卷第 4、5頁、偵二卷第102頁、併警2卷第8至11頁、併偵二卷第3 7、38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81、382、394 、409頁、院二卷第25、27頁、院三卷第305頁),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楊宗展、莊志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佩吟部分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34 至36頁、警三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蔡名揚 部分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十三卷第58頁、偵二卷第109 、110頁;邱育謙部分見併偵3-1卷第34至38頁、警三卷第74 頁、併偵3-1卷第88至90頁;楊宗展部分見警四卷第4、5頁 、偵五卷第117至119頁、偵二十五卷第123至125頁、莊志誠 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13至15頁)、證 人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進益之廖凌玉、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邱進益之謝淳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以上2人另 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11375號、第14414號 、第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警七卷第11至15頁、警 十二卷第27至29頁、偵八卷第11至13頁;警九卷第79至84頁 、偵十卷第51至5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霓、傅申瑞 、葉品蓁、蘇素卿、高貴梅、張素梅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警三卷第91至97頁、警四卷 第11至14頁、警十卷第61至64頁、警十七卷第95、96頁、併 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99至204頁、併偵四卷第169頁 ),復有如前述三、所述之文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1、被告邱進益自108年12月25日起,受「周潤發」之指示,除
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向他人 收取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以供他人匯入款項,被告黃宇禎因而 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資料予被告邱進益供人匯款;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初某日 ,除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外 ,並向被告蔡新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印章供人匯款;被告覃湘婷於109年1月7日前 某日,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 益供人匯款;同案被告徐佩吟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除提 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資料予邱進益供人匯款外 ,另向同案被告蔡名揚、楊宗展2人收取其等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邱進益;蘇垣齊於109年1月初 某日,收取同案被告莊志誠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交予被告邱進益使用。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時有層層轉帳情形,被告邱進益復獲「周潤發 」通知後,自行或各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或照看 提款情形(各被告參與及分工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各 提款人將款項提出後,交由被告邱進益轉交「阿軍」。 3、嗣經李安霓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並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經被告覃湘婷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 ;於同年3月10日17時15分許,拘提被告邱進益時,附帶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於同年5月26日16時55 分許,拘提被告胡慧美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㈡被告邱進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1、關於收購帳戶之緣由部分,被告邱進益於109年3月11日偵查 中供稱:我是在賣豬肉,有1位綽號 「收仔」(台語)的朋 友在經營網路賭博,所以幫他從謝詔寓那邊收取徐佩吟及蔡 名揚的帳戶,每個帳戶2萬5,000元,我從中抽3,000元,但 不知「收仔」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嗣於109年3月31日警詢中則供稱:我於108年4月在北京 認識綽號「周潤發」的大陸人士,他說是經營博奕事業,我 與「周潤發」拆帳方式是只要臺灣有人入帳並提領出來,車 手及收水將贓款拿到我手上,當天我就可以獲得5,000元等 語(見警十二卷第86、87頁);再於109年12月11日偵查中 供稱:我於去年(即108年)11月在大陸認識「周潤發」, 他想要做臺灣的博奕工作,問我是否可以收帳戶給他用等語
(見偵二卷第219至220頁),而就其所稱經營博奕事業及委 託其收購帳戶之人究係「收仔」,還是「周潤發」、認識「 周潤發」之日期究係108年4月或11月,前後供述不一,已非 無疑。再者,依其供述,除經「周潤發」口述及隨意看一下 「周潤發」出示之網頁資料外,並未前往「周潤發」所謂之 博奕公司查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19頁、併警二卷第17頁) ,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 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 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 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邱進益為81年次,從事肉 販工作,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周潤發」 並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顯與常情有 違,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 及工作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被告邱進益卻未加以 詳細查證,故其所稱為他人經營博奕事業收購帳戶乙節,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邱進益除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 ,同時指示被告黃宇禎、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 前往提款,並指示被告謝詔寓、鄭其山照看提款,且支付對 價予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謝詔寓、鄭其山 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 警十二第87頁、警二十卷第9頁、偵一卷第24、25、54頁、 偵二卷第221至228頁),而被告邱進益固然經營豬肉攤,衡 情應不至於忙碌到自己無暇依照「周潤發」之指示前往提款 ,而需交由多人代為前往提款之程度,亦無為此多支付代價 之必要。況倘「周潤發」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匯款予「周 潤發」者,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罪之人,「周潤發」要無擔 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遭 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周潤發」本可自行 提款成功,而少有風險。反觀邱進益自承:只要在臺灣地區 有款項匯入並「領取成功」,我每天可以獲得5,000元之酬 勞等語(見警十二卷第89頁),並委由被告謝詔寓、鄭其山 照看他人領款情形,可證「周潤發」委由被告邱進益提款, 將有提款失敗之風險。申言之,就算「周潤發」欲隱匿金流 ,亦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更不必多 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捨其原來之員工, 另行約定高額報酬,僱用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願意透露綽 號予被告邱進益,卻委由其提領款項,再層轉業者之理。併 參諸被告邱進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提供黃宇禎、徐佩 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蔡新福、楊宗展、莊志誠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與交款之上手「阿軍」相互間亦不認識, 又未向「阿軍」收取任何收據、憑證,足見被告邱進益既參 與其中,然不敢只以自己之帳戶供匯款,應可知悉該等多次 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周潤發 」、「阿軍」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 規劃有代收之需求,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 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 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 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 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 ,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 告邱進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肉販工作,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院三卷第180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何況,被告邱進益於109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加 入大陸機房詐騙,我只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再匯 給大陸機房的成員綽號「周潤發」,「周潤發」只要知道有 被害人遭詐騙,就會於當天聯繫我,我就會指揮車手將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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