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號
KSDM,110,原訴,9,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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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義務辯護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丁上輝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301號、109年度偵字第19714號、109年度偵字第2177
5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上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戴文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上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輝」帳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浩
二、戴文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Blue.」帳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徐振翔洪伯易林稷緯。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8日 9時許,在戴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 ,搜得戴文浩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黃褐色晶體1包(未檢 出常見毒品成分)、白色晶體10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純質淨重共約63.2公克)、米黃色晶體1瓶(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



裝袋1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白色錠劑2包(經檢驗 為威而鋼成分)、白色晶體1包(淨重0.3252公克,含愷他 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手機2支,而查獲全情,並依 戴文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丁上輝,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㈡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顯。嗣因蔡伯顯 為施用毒品採驗人口,於109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向警 方表明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並供稱曾於附表二編號7、8所 示時間、地點向戴文浩購買毒品,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 屬實後,由蔡伯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與戴文浩接洽購毒事 宜,雙方談妥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在附 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伯顯。嗣戴文浩在其和平一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蔡伯顯後,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916公克)、吸 食器1組、提撥器2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IPHONE手機1 支、蔡伯顯交付之價金2,000元,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卷第68頁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上輝(見警三卷第8 至14頁,偵三卷 第113 至119 頁,本院聲羈二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第62至 67、113、153、154頁)、戴文浩(見警一卷第4至8頁,警 二卷第15至22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 偵二卷第219至222、297至303頁,本院聲羈一卷第19至29頁 ,訴字卷第107至109、131、171至173頁,原訴卷第61至66 、113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振翔(見警二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203至205頁)、 洪伯易(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林稷緯(見警二卷第57至



66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蔡伯顯(見警一卷第20至26 、29至3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均相符,並有:①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部分(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至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戴文浩與洪 伯易之LINE對話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伯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開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洪伯易)、戴文浩林稷緯之LINE對話截圖、林稷緯隨身 皮夾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 戴文浩與丁上輝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109年聲搜字000966 號搜索票暨附件(戴文浩)、109年7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林稷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7月2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 00044號鑑驗書、109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6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 008545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戴文浩)、本院109年 聲搜字001220號搜索票(丁上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 上輝臉書首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82-CM A)(見警二卷第37至49、53至56、67至87、97至117、129 至143、151至152、161頁,警三卷第30至39、40至48頁,偵 二卷第137至141頁,偵三卷第163頁,偵四卷第33至40頁, 偵五卷第20頁);②110年度訴字第321號部分(附表二編號7 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12月24 日偵查報告、110年1月8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 00001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戴文浩和平一路住處1樓監視器畫 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8張、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9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戴文浩蔡伯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2、5至18、24至30、36至39、45、52頁,他字卷第89頁 ,偵一卷第51至59、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上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等上開各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丁上輝於警詢時供承:我販賣給戴文浩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之前在王牌酒店工作時撿到的等語(見警三卷第 12頁),顯見被告丁上輝拾獲如附表一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付出任何金額、代價,並於販賣後,獲得附表一所示 之代價,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另,被告戴文 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中間的價 差或量差,販賣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第64頁,訴字卷第109頁),亦足認本件被告戴文浩 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從中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是本件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 萬元以下,刑度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因上揭理由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 :
 ⒈被告丁上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罪)。
 ⒉被告戴文浩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1罪)。
㈣被告2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係因證人蔡伯顯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被告戴文浩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蔡伯顯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 新法或舊法,結果均無不同,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丁 上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戴文浩就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予減輕或 遞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附表二編號2、6)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文浩如附 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經被告戴文浩於109年7月29日警詢 、偵訊及109年8月28日警詢時均供稱:係向被告丁上輝購買 毒品後,再轉賣予洪伯易林稷緯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22 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219至222頁),而供出毒 品來源,警方因其供述,而於109年9月25日拘提被告丁上輝 到案,並因而查獲被告丁上輝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據被 告丁上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8至14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07331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



77至79頁),顯見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 確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丁上輝,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遞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上輝辯護稱:被告丁上輝因偶然於109 年2月拾獲第二級毒品1包,出於貪圖小利之心態而販賣毒品 給戴文浩,實有不該,然被告丁上輝此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 ,素行良好,並非與其他販毒上游聯繫合作,銷售毒品對象 僅有戴文浩1人,況且一旦售罄所拾獲毒品,即不再販賣, 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實有顯著差異,另被告持續有正當 之工作,並非好逸惡勞之人,請依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丁上輝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 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 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 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 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 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156、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綜衡被告2 人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 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戴文浩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白色晶體、米黃 色晶體、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45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頁,偵四卷第33至4 0頁),屬被告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戴文浩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包裝 瓶1瓶,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 支,是被告丁上輝 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丁上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訴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丁上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戴文浩所有, 預備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戴文浩所有 ,預備供其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戴文浩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戴文浩所 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戴文浩所有,供其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戴文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提撥器2支、編號4所示之磅秤1台 ,係被告戴文浩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分 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戴 文浩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 毒品事宜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文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丁上輝、戴文浩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 金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各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又該販毒所得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 經扣案外(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餘均未經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上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購毒者 LINE暱稱 販毒者 LINE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戴文浩 Blue. 丁上輝 輝 109年4月19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17時30分間某時 戴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台兩(約150公克) 10萬元 丁上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文浩 Blue. 丁上輝 輝 109年7月25日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50公克 21萬元 丁上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戴文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購毒者 LINE暱稱 販毒者 LINE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徐振翔 Jerry Hsu 戴文浩 109年1月底某時點 戴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4,000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伯易 Lambert 戴文浩 Blue. 109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4台兩(約140公克) 22萬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稷緯 戴文浩 Blue. 109年5月6日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000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稷緯 戴文浩 Blue.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以黑貓宅急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振翔 Jerry Hsu 戴文浩 109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 戴文浩和平一路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1,000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稷緯 戴文浩 Blue. 109年7月28日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0.53公克 1,500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伯顯 戴文浩 Blue. 109年10月1日某時至同年月22日20時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甲基安非他命 約0.3公克 1,000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伯顯 戴文浩 Blue. 109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公克 3,000元 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伯顯 戴文浩 Blue. 110年1月7日18時40分許 戴文浩和平一路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約0.74公克 2,000元 戴文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上輝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共約63.2公克) 戴文浩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包(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戴文浩 3 分裝袋1包 戴文浩 4 電子磅秤1台 戴文浩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戴文浩 6 黃褐色晶體1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戴文浩 7 白色錠劑2包(經檢驗為威而鋼成分) 戴文浩 8 注射針筒2支 戴文浩 9 吸食器2組 戴文浩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戴文浩 11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252公克,含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戴文浩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916公克) 戴文浩 2 提撥器2支 戴文浩 3 分裝袋1包 戴文浩 4 磅秤1台 戴文浩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戴文浩 6 現金2,000元 戴文浩 7 吸食器1组 戴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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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