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童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均應予更正)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部分)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販賣過程」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0 年度偵字第23833號卷〈下稱偵卷〉第273至276頁、110年度聲 羈字第36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48、108 、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偉恩、洪義翔、黃嘉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32、49至55、79至87 頁、偵卷第16至17、61至65、119至123頁),並有各次毒品 交易之通聯譯文可佐(警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易地點是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某麥當勞對面之永和豆漿店(本院
卷第49頁),此與證人黃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6頁),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聯譯文可參(警卷第15頁),堪 認該次毒品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某麥當勞對 面之永和豆漿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交易地點為「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某麥當勞」,尚與卷證內容有所出入 ,應予更正如上。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袋子包裝後交由友人劉冠呈 (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冠呈知情),並向劉冠呈稱對方欠伊錢 ,而由劉冠呈向購毒者洪義翔收取新臺幣1500元等語(偵卷 第274頁、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洪義翔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叫一個年輕男子過來,我沒見過此人,我把1500元交 給該年輕男子,對方從口袋拿出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偵卷第121至12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該次交易被告 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冠呈前往與洪義翔交易,應予補充。 另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時間,伊證人黃嘉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通聯譯文(偵卷第63頁),應為「110年4月22日20時38分 之稍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記載為「110年4月22日19時38 分之稍後」,爰予更正。
㈢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 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 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 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 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 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少年在此3年內曾 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第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4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5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少年犯罪受刑 之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判決時尚未滿3年,是被告於少年所 犯前案刑之宣告既尚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抹消,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少年所犯前案已為罪質相類之重罪,復經相當 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又再犯上開各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 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 ,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 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 ,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及共犯因另應適用其他減刑事由 ,致造成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案自 不得因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依規定減輕其刑, 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行為 僅有1次,販賣對象為1人,價金為1000元,是其販毒之數量 、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樣,遠 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是針對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附表一、二各罪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 由,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事由,應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392400
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通聯譯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3至8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本院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 年,且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助 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復觀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 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認除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外,本案被告其餘所犯之罪,尚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 之情形有異,販賣次數僅有6次,對象也僅有3人,所生侵害 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 所得價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1 黃偉恩 110年3月21日2時31分左右之稍後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某麥當勞對面之永和豆漿店 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黃偉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黃偉恩。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1 洪義翔 110年4月23日17時57分之稍後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洪義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丙○○委由不知情之劉冠呈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義翔。 2 洪義翔 110年4月23日23時1分之稍後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洪義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丙○○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義翔。 3 洪義翔 110年4月27日20時23分左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洪義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1小時後,丙○○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義翔。 4 黃嘉煌 110年4月22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之稍後 高雄市○○區○○街0號(黃嘉煌之租屋處) 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黃嘉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丙○○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嘉煌。 5 黃嘉煌 110年4月28日17時20分之稍後 高雄市○○區○○街0號(黃嘉煌之租屋處) 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黃嘉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丙○○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嘉煌。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