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2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暉璋(其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鐘志豪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 與延吉街1巷交岔路口,與許見成因工程款糾紛發生口角爭 執,蕭暉璋、鐘志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蕭暉璋徒 手毆打許見成背部及頭部,而鐘志豪亦徒手毆打許見成頭部 及用腳踢許見成,致許見成受有顏面挫擦瘀傷、右眼部鈍挫 瘀傷併上眼瞼淺部撕裂傷、頸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許見成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 上卷第9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共犯蕭暉璋均有毆 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先作勢要動手打我,我才會伸手將告訴人的手打下去,我 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主 動傷害告訴人的動機,一開始只是揮手要將蕭暉璋與告訴人 隔開,並非毆打告訴人頭部,其辯稱乃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應 堪採信;況本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幾乎都是蕭暉璋動手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主要應係蕭暉璋所造成,本件被告 縱不構成正當防衛,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蕭暉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發生口 角爭執,蕭暉璋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及頭部,被告亦有用 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挫擦瘀傷、右眼部鈍挫瘀 傷併上眼瞼淺部撕裂傷、頸部鈍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 認屬實(本院簡上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共犯蕭 暉璋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6、11至 14頁,偵卷第23至25、41至4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5、25至33頁),上情首 堪認定。
(二)再查:
1.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呈現 :
「04:40許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蕭男(即蕭暉璋)第一次 舉起右手揮擊許男(即告訴人)頭部後,許男伸出左手抓住 蕭男右手,後許、蕭、鐘三男一同站起(圖12至14),許蕭 二人相互拉扯(圖15),鐘男(即被告)以右手往許男頭部 揮擊(圖16至17),許男身體往後退後停止與蕭男拉扯(圖 18)。
04:43許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蕭男走向許男處舉起右手第 二次向許男揮擊(圖19至20)、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一名 身穿白條紋黑色長褲身份不詳之男子(下稱丙男)起身隔開 蕭男與許男(圖21)。
04:45許許男被隔開後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以身體碰撞鐘 男後身體往後移動(圖22)、如圖中紅色原穿處所示丙男再 次舉起雙手隔開蕭男、鐘男與許男(圖23)、如圖中紅色圓 圈處所示另一名身穿淺藍色牛仔褲身份不詳之男子(下稱丁 男)上前擋住蕭男並將蕭男抱住移動至店外(圖24至25)、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許男面向鐘男且不斷舉起右手與鐘男 對話(圖26)。
……
05:07許許男舉起右手指向鐘男並與其對話(圖29)、如圖
中紅色圓圈處所示許男舉起右手向鐘男頭揮擊,鐘男以左手 阻擋頭部則往後移動閃躲(圖30至31)、隨後與許男拉扯, 蕭男立刻往許男方向移動,丙男阻擋蕭男繼續前進(圖32) 、鐘男與許男拉扯中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蕭男以腳踢向許 男身體(圖33)、許男身體一縮往後方移動(圖34)、丙男 持續擋住蕭男,甲女與丁男則將蕭男拉住(圖35)、甲女將 蕭男拉往店門左側後,鐘男持續往許男方向前進遭丙男阻擋 而與丙男拉扯(圖36)、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丙男舉起右 手不斷指向鐘男(圖37)、丁男拉住蕭男後,甲女走向鐘男 站立處與其對話(圖38)、丙男與鐘男在店門口對話如圖中 紅色圓圈處所示丙男將腳踢向鐘男腳部(圖39)、丙男手持 白色安全帽往店外移動後轉身與許男對話,並以安全帽頂向 許男胸部後面向許男舉起安全帽(圖40至42)、許男與丙男 對話,丙男以左手推開許男(圖43)。
05:57許蕭男第四次握拳向許男頭部揮擊(圖44)、許男往 後退回店門口甲女將蕭男隔開(圖45)。
06:30許許男往店外移動,蕭男第五次握拳向許男頭部揮擊 後甲女再次將蕭、許二人隔開(圖46至47)、乙男將蕭男拉 開,許男持續舉起右手指向蕭男與蕭男對話(圖48)、蕭男 由乙男帶開後再次轉身移動至許男站立處與許男對話(圖49 )。
11:51許蕭男第六次握拳向許男頭部揮擊(圖50)、甲女以 左手阻擋蕭男,蕭男往右方跌倒(圖51)、許男走出店外與 蕭男再次拉扯(圖52)、蕭男第七次握拳往許男揮擊並舉起 右腳踢向許男(圖53至54),甲女拉住蕭男,同時鐘男往許 男方向移動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舉起右腳踢向許男(圖55 )、蕭男第八次握拳往許男揮擊(圖56)、許男往後傾倒如 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鐘男拉住許男右手(圖57)、如圖中紅 色圓圈處所示鐘男以右腳絆住許男(圖58)、許男往後傾倒 ,蕭男再次舉右腳踢向許男(圖59)、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 示許男跌倒在地後由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白髮男子(下稱戊 男)擋住鐘、蕭二人(圖60)。
12:02許許男起身後往蕭男方向移動與蕭男拉扯(圖61)、 蕭男第九次握拳往許男揮擊並以腳踢向許男二次(圖62至64 )。
12:05許蕭男第十次握拳往許男揮擊(圖65)、甲女與戊男 在道路中央隔開鐘、蕭及許男三人(圖66)。」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1至94、107至1 30頁,為顧及本案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隱私,附圖部分詳如卷 證,不於判決中呈現)。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係共犯蕭暉 璋、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於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 4分40秒許乃先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擊、再於11分51秒許 以右腳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於被告為上揭行為之當下卻並 未攻擊被告(告訴人僅於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4分45秒許曾 以身體碰撞被告,另於5分7秒許曾舉起右手向被告揮擊,是 本件不但係被告與蕭暉璋先行動手,告訴人再行還擊,且於 被告再次以腳踢告訴人時,告訴人之還擊亦早已結束),則 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當時因為告訴人講話激怒我,所以才動手,告訴 人一直去激人家,才會被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 ),更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方 與蕭暉璋共同傷害告訴人,其辯稱乃正當防衛云云,辯護意 旨則為其辯稱:被告只是揮手要將告訴人與蕭暉璋隔開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本件被告與蕭暉璋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實屬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蕭暉璋 於案發時,由蕭暉璋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及頭部,而被告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用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渠等 就上開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蕭暉璋於前揭時、地,各以毆打、腳踢方式共同傷 害告訴人,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 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雖未敘明被告上揭犯行屬接續犯之意 旨,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二)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 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 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 之案件,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 中指謫原審判決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未加重之情 形,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共同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蕭暉璋共 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此刑度低於共犯蕭暉璋被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是原 審判決顯已就渠二人犯案情節之輕重有別予以考量),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量刑因素亦未變動(被告與告 訴人仍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10 2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護意旨另指謫 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