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水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2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舊識,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許,相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來大飯店(下稱漢來飯店)見面後 ,竟:
㈠、於同日12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漢來飯店11樓健身房淋 浴間外,以徒手推擠拉扯A女進淋浴間內之強暴方式,妨害A 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於同日12時28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漢來飯店15樓玄關 旁,以徒手將A女強拉向該樓層房間方向,復將A女壓制在走 道牆壁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㈢、於同日13時許,搭乘A女所駕小客車(下稱A車,乙○○坐於後 座)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A女下車要求乙○ ○離開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在A車後座,以徒手將A女由A 車外強拉至A車後座,跨坐在A 女之雙腿上,並以手壓住A女 雙手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陳述不符」及「
警詢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時,始例外承認其 得為證據,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述判決 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A女(院二卷第143-167頁)於審理;證人陳宜安 (偵卷第21-22頁)、羅可珊(偵卷第23-24頁)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漢來飯店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 (院一卷第37-45頁)、A女所駕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院一卷第46-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以徒手拉 扯、推擠、壓制之方式,強加物理力於A女之行為,客觀上 均足以妨害A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 示強制犯行,時間不同、地點有別,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 ,應能知悉不得以違反他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 自由行動之權利,竟以前述徒手推擠、壓制之方式,侵害A 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A女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另於本案審理期日當庭表示 ,對於未顧及A女之感受深感抱歉(院二卷第170頁),足認 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一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 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 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六、扣案口罩1片(偵卷第33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在漢來飯店15樓走道,徒手將A女壓制在牆壁 ,強吻A女脖子及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於 109年8月17日13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A車後座,跨坐在A女之雙腿上及以 手壓住A女之雙手限制A女之活動,隨即強吻A女,再用手強 抓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短裙內隔著褲子強摸A女之下 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倘 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 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應以「罪疑唯輕原則」作為裁判準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 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應依其質量,與被害人之指訴( 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 之犯罪事實真實性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⑴A女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在漢來飯店11樓泳池池畔,曾將 我推入漢來飯店11樓健身房淋浴間,但只是要跟我講話,真 的沒對我怎麼樣等語(院二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於當日 將A女推入漢來飯店11樓健身房之淋浴間後,在該無旁人存 在之淋浴間內,僅與A女講話而無猥褻等逾矩之舉。衡諸A女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在漢來飯店15樓走道強吻我時,當 時雖有房務人員經過,但因為房務人員很快就經過,心想被 告只是要跟我說話,講完就離開等語(院二卷第149頁), 可知被告與A女當日在漢來飯店15樓走道發生拉扯、推擠之 過程中,現場尚有飯店房務人員經過。衡諸常情,被告當日 如欲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吻,應會選擇於無旁人在場之健身 房淋浴間為之,而無捨無人在場之健身房淋浴間,而選擇於 飯店房務人員經過之漢來飯店15樓走道強吻A女之理。是被 告是否確如A女指述,曾於漢來飯店15樓走道強吻A女一節, 實非無疑。
⑵觀諸卷附漢來飯店15樓走道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院一卷第37-45頁),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17日12時28分43 秒,搭乘電梯前往漢來飯店15樓後,至同日12時33分15秒期 間,雖曾於漢來飯店15樓玄關、走道處與A女發生拉扯、推 擠,並有將A女壓制在走道牆壁之舉。然觀諸前述監視器檔 案畫面截圖,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A女指述,於將A女壓制於 漢來飯店15樓走道牆壁時,有強吻A女之舉動。是自難以此 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辯稱:我當日在漢來飯店15樓走道,是為了說服A女繼續 與我交往,所以才以嘴靠在A女耳朵旁向A女說些甜言蜜語等 語,核與A女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在漢來飯店15樓一直 在我耳朵旁邊講話等語(院二卷第150頁)相符。是亦難排 除被告當日在漢來飯店15樓走道,僅係欲說服A女繼續與被 告來往,而貼近A女談話之可能。是就被告是否曾於前述時 、地強吻A女之重要事實,仍存有前述疑點而未臻明確,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⑴A女雖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我遭被告拉入A車後座,坐在A車後 座椅子上,被告關上車門後,跨坐在我的雙腿上,與我呈現 面對面的姿勢,用手伸進我的褲管內,隔著內褲碰到我的下 體等語(偵卷第17頁)。然A女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日穿著 內有安全褲之黑色連身洋裝,被告隔著安全褲碰到我的下體 等語(院二卷第151頁)。可見A女就被告如何強行碰觸其下 體之指述,前後已有齟齬。又觀諸A女於審理期日提出其案 發當日穿著之黑色連身洋裝照片(院卷第175頁),A女於案 發當日穿著之黑色連身洋裝,其安全褲之長度及於大腿較接 近膝蓋處,是於正常狀態下,常人應難以手伸入A女之安全 褲管:另由扣案A女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照片(院一卷第1 01頁)以觀,A女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為三角內褲,覆蓋 之範圍均為極靠近私密處之位置,是常人如欲將手伸入A女 穿著之黑色連身洋裝安全褲,進而強行隔著內褲碰觸A女下 體,應屬甚難之事。從而,若A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為真, 則A女於案發時乃坐在A車後座椅子上,被告則跨坐在A女雙 腿之上,依常理推斷,A女當時應呈雙腿緊併之坐姿,於此 情境下,已殊難想像旁人有將手伸入A女安全褲並隔著內褲 碰到A女下體之可能,遑論跨坐於A女雙腿上,且與A女呈現 面對面姿勢之被告。從而,被告是否確如A女所述,曾於案 發當日,在A車後座,將手伸入A女安全褲褲管內隔著內褲強 摸A女之下體,誠屬可疑。
⑵證人陳宜安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行經A女停放於路邊之之 A車旁,見該A車車窗拉下,A女對外大喊幫忙開門,車門打 開後,我看到一名男子用手、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該男子 一手抓著車門,另一手壓著A女,不清楚有無對A女實施猥褻 動作等語(偵卷第21-22頁)。證人羅可珊則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當日,我與陳宜安行經A女停放於路邊之A車旁,見A 車車窗拉下,A女對外大喊幫我,陳宜安幫忙打開車門後, 只看到一名男子強壓在A女身上,一手抓著車門,另一手壓 著A女,不清楚有無對A女實施猥褻動作等語(偵卷第23-24 頁)。是由證人陳宜安、羅可珊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曾以手、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亦難作為A女指述被告曾 於A車後座實施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是否曾於A車 後座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之重要事實,因欠缺補強證據,而 存有前述疑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勘驗筆錄(院一卷第46-49頁), 畫面均係由A車車內向外拍攝,無從推知被告與A女在A車後 座之情形,而A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對話內容,亦僅顯示被
告與A女當日在A車內曾有拉扯、爭執,且被告有壓在A女身 上之舉動,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被告曾於A車後座對A女實施 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至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51頁)雖記載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 醫院檢出右側腹部、左前臂受有紅腫傷勢,然此部分僅足推 論當日被告確有拉扯、壓制A女之舉動,亦不足作為被告曾 為A女指述之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因A女指述存有前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供補強,本應諭 知無罪,惟強制罪與強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有別,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述強制罪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始能充分評價,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㈠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一、㈡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一、㈢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