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2日 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興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義永路43巷口,理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禮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呂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黃雅芳,沿義永路43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向前行駛,呂文智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呂文智與黃雅芳二人人車倒地,呂文智受有雙腳及左手擦 傷、黃雅芳受有左右踝扭挫傷、右肩扭挫傷之傷害。邱鴻祥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鴻祥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文智、黃雅芳、證人葉遠長、林肯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事故現場照片、德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稽(見簡卷 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車至事故地點時,未暫停禮讓右方告訴人呂文智騎乘機車 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告訴人呂文智騎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行,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 ,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1.邱鴻祥: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呂文智: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 定委員會109 年8月20日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9年12月 2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歷經調解,然因 雙方並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再 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