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 其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