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其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邊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其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起駛至○○路201號前, 適同向後方有陳宥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告訴人莊棠翔沿同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莊棠翔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頸部鈍挫傷、右 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其昌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其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黃其昌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棠翔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告黃其昌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