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號
KSDM,110,交易,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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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陞於民國109年4月6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速率不得逾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 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蔡昱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梅峰,沿中正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之交岔路口,不得左、右轉彎,竟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福德二 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昱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 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致告訴人林梅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宥陞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 我有超速過失,但我於最一開始警詢中,僅供稱於案發之時 速為50公里左右,我於本案車禍後,因精神狀況受到嚴重影 響,陸續前往高醫精神科就醫,後續於調查中對於本案時速 之陳述受到精神狀態不佳之影響,且本案別無其餘客觀事證 可佐證我於案發時卻有超速之情形,自不得僅憑我的口供即 判決我有罪;再者,本案係告訴人蔡昱琳所駕自小客車突然 由對向車道違規左轉彎,闖入我行駛之車道所致,我實難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無論我是否完全遵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均 無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故我超速與否與本案車禍發生不具 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傷害犯行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昱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梅峰 ,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於案發路 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情況下,猶左轉彎欲進入福德二 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與告訴人蔡昱琳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昱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肩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致告訴人林梅峰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擷取 畫面、告訴人蔡昱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9 年4 月29日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梅峰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4 月29日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7、53、55、57至 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超速行駛之過失: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關於案發路口處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又就被告於案 發時之行車速度是否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證,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時速為5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雖似有自白 其行駛速率逾該路段速限之情形。惟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左右,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員警要求要提供更準確的車速,但我回覆當時駕駛車輛 之儀表板並非電子數值顯示,係傳統指針以每10為進位顯示 之方式,故員警詢問我時速是否可記載為50至60公里,我當 下表明可接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以此等時速為「50 公里左右」之情形,容有行駛速率合於速限之空間(即時速 恰好為50公里、略低於50公里之情形),是否可依據被告警 詢供述內容,遽謂被告自述行駛速率必定逾該路段之限制, 已有相當疑慮。而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 於其行車時速僅記載為「50-60」(見警卷第35頁),惟經 本院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音檔案,可知前揭記載稍嫌簡 略,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實際上為「(員警問:你那個時候 速度多少?)被告回答:大概…50到60」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對於 其行車速度實際上並不確定,因而陳稱「大概…」等語,況 稽以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同有認定其行駛速率合於速限之 餘地存在(即其所稱時速大概為50公里之情形),亦難以此 推認被告必定有超速行駛之情節。則以本案被告前揭供述內 容,就其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 時、偵查中歷次所述並非一致,且有越發不利於己之情形, 然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置前述被告供述有利於己之部 分不論,逕採擇起訴書所舉其中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而為裁 判,仍需審酌卷內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對己不利 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始為適法。
 ⒊又告訴人蔡昱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速很快等語(見 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林梅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時速大概70至80公里,被告在對向車道開很快等語(見警 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然而,本院審諸因為車禍發生, 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與被告間存本有相當利害衝突,故其 等之指陳,難免有渲染誇飾之可能,況其等前揭所稱被告車 速很快、時速大概70至80公里等節,並無提及任何判斷車速 之標準為何,核屬其等之主觀感受、臆測之詞,自難以此佐



為被告即有超速之依據。
 ⒋至起訴書所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於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蔡昱琳:轉 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快車道禁止左、右轉標誌);何宥陞: 肇事地快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自認當時速率50-60公里) 」(見警卷第19頁),以及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⒈ 蔡昱琳: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⒉何宥陞:超速 ,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0 年4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55600 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 月6 日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院卷第67、68、77 、78頁)。然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對於被告是否超速行駛 一節,均以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其行車速度「50-60」為 主要依據,顯然未參酌本院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音檔案 後,顯示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稍嫌簡略,被告斯時對於其行 車速度實際上並不確定之情狀,亦未考量被告所供述之行車 時速,有認定其行駛速率合於速限之空間存在(即時速洽為 50公里之情形),是在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 所作成之前述初步分析研判、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佐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擷取 畫面、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之診斷證明書等,充其量僅足 以證明確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受 有傷害之情,但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確切車速為何,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過失之依據 。
 ⒍從而,本案除被告前揭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外,檢察官所舉其 他證據尚無從用以補強、佐證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尚不能僅以被告供述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 ,率爾推認其於案發當時車速已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 限,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㈢此外,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 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 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 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 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 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本案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而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已如前述;且 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蔡昱琳於案發路口設有禁止左、右 轉標誌之情況下,猶違規左轉彎欲進入福德二路,致直行而 來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與告訴人蔡昱琳駕駛車輛之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參諸告訴人蔡昱琳於 警詢中指述:我先停在斑馬線上準備等左轉,我想說沒有車 ,再轉過去就蹦的一聲被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徵告 訴人蔡昱琳違規左轉彎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是 被告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應屬有限,難認有充分餘裕 可迴避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既已實施駕駛行為應有注意 義務,對於不可預知、無充足時間迴避之告訴人蔡昱琳違規 左轉彎侵入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 注意之過失,參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之罪 責。
 ㈣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受有前開傷  勢,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有此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因此受傷之事實 ,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程度。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 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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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