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秉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解皓任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940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怡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解皓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怡琳、解皓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解皓任以 通訊軟體「GRINDR」設定暱稱「需要就私菸菸菸23」,公開 散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予使用GRINDR之不特 人,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2 時15分,黃謝田看見上開訊 息旋即與解皓任聯絡,雙方約定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解皓任再將黃謝田之LINE好友QR -code 與張怡琳之LINE好友QR-code 分別傳送予張怡琳、黃 謝田,張怡琳遂持用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LINE暱稱「 柑橘」與黃謝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依約於108 年9 月27日
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全家超商前,張怡琳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予黃謝田,黃謝田當場給付1 萬元予 張怡琳。嗣因解皓任於108 年9 月27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解皓任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解皓任主動向警 方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謝田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供出來源張怡琳供警方追查。後於109 年5月4 日21時2 0分許,在高雄前金區五福三路61號,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張怡琳,並附帶搜索扣得張怡琳上述黑色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與本案無關之另一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1至82、1 1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怡琳、解皓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8至11頁、12至16 頁;偵卷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79、117、211、340頁) ,核與證人黃謝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 至24頁、25至106頁;偵卷第283至286頁),並有被告解皓 任手機內與張怡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謝田手機內 與被告張怡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謝田手機內與被 告解皓任之Grindr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解皓任手機內與證人 黃謝田之Grindr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50頁、第51頁 、第53至62頁;偵卷第65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5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卷第329至335頁)、門號0000000000電信業者查詢結 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 0101077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9年10月1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函檢附張怡琳通聯記錄、本 院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扣案手機序號IMEI、黑色iPhone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175、179、21
2、215頁),及被告張怡琳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為憑 。又被告2人均坦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營利之意圖,業經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且被告解皓任於警詢 時供稱:本來與張怡琳說好賣出1 錢的安非他命會提供我0. 75公克的安非他命免費給我吸食,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提供等 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張怡琳、解皓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 部分);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張怡琳、解皓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2人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 目的,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解皓任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解皓任於108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另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28日11時30分起至 同日11時45分止接受警詢時,主動提供其與藥頭「羅」即被 告張怡琳間就本案販賣毒品連繫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追 查,又於108年9月29日12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止,向警方坦 承其為被告張怡琳居間聯繫販賣毒品予黃謝田之事宜。而警 方依被告解皓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28日2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康橋飯店)1216室查
獲黃謝田到案,且黃謝田於108年9月29日17時40分起至同日 17時51分止之警詢中,始指認被告解皓任有居間聯繫販賣毒 品事宜,此有被告解皓任於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9日之 警詢筆錄、證人黃謝田於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9日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6、20至26頁),且警方於 查獲被告解皓任另案持有毒品時,均不知悉被告解皓任涉有 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證人即警員林峻民、 蔡政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411至412 頁),可見被告解皓任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員警針對另案 持有毒品犯行所為警詢過程中,主動向承辦員警提供其手機 內有與被告張怡琳共同為上揭販毒犯行之LINE對話紀錄,嗣 經員警查閱被告解皓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通知購毒 者黃謝田到案說明,始查獲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解皓任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且無存 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 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 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 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 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 號研討結果參照 )。
⑵經查,被告解皓任供出共犯為藥頭「羅」並指認為被告張怡 琳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張怡琳,且被告解皓任指認張怡 琳之時間為108年9月29日11時許,早於證人黃謝田指認張怡 琳之時間即108年9月29日13時許,此有被告解皓任於108年9 月28日、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至16頁)、被告解皓任 、黃謝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27至 28頁)、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328500號解
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解皓任之供述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張怡琳。 ⑶被告張怡琳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曾於109年5 月 3 日及4 日向侯建華購買毒品(見偵卷第299至306頁、本院 卷第285至289頁),員警復因被告張怡琳供出上情,進而查 獲侯建華於前開日期2次販賣毒品予張怡琳之犯行,移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侯建華罪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0年7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00000000000函及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侯建華警詢筆錄、張怡琳與侯建華WeChat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71、385至391頁)。檢警 查獲侯建華之時間,確係在被告張怡琳供出毒品來源之後, 在此前檢警均不知侯建華販賣毒品之嫌疑。又被告張怡琳於 警詢中供稱:跟侯建華至少購買過3、4次,皆有交易完成, 但只有上述兩筆毒品交易有留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頁),而購毒者於交易後刪除手機聯繫資料亦為販毒實 務所常見,則被告張怡琳於109年5 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手 機內已無留存108年9月間與侯建華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與 經驗法則相符。況警方為蒐集證據考量,亦僅就被告張怡琳 有提供對話紀錄的交易追查上游,如缺乏手機訊息佐證,則 不會再詢問被告其他交易等情,此經證人即警員許甫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至420頁),堪認被告並 非為求減刑而無端嫁禍他人,且對檢警因而查獲侯建華一事 貢獻甚大,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張怡琳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侯建華之販賣毒品犯行。
⑷綜上,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 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 氾濫之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怡琳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解皓 任部分,則有刑法第6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上開順序遞減輕之。 被告張怡琳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辯護人聲請再傳證人劉東明到庭證明同一待證 事實,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張怡琳之辯護人雖以其非專職販毒之毒梟等語;被告 解皓任之辯護人則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行僅1次且配合查
獲共同正犯到案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79、85至86、101至1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 青壯,四肢健全,依其生活處境,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 其非販毒不可之特殊情狀,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之犯 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後,被告張怡琳部分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解皓任部分減輕後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7月,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均難遽採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次,所為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張怡琳、解皓任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7頁),惟被告張怡琳本案犯 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與刑法第74條所定受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又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被告2人對此均有明知,並無非販毒 不可之動機或原因,且被告解皓任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 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被告解皓任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緩起訴期滿後仍未痛定思痛 ,又犯本案販毒重罪,就其犯行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 以維持法秩序,爰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 手機內SIM卡),為被告張怡琳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怡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於被告張怡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張怡琳於行為時搭配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非扣案時手機內SIM卡)與被告解皓任用於與購 毒者黃謝田聯繫之手機,固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惟此等SIM 卡、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 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 案發至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 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張怡琳就本件販賣毒品價金1 萬元元已如數收取,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0頁,本院卷第212 、340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怡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解 皓任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一、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編卷為『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編卷為『偵卷』 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二、本判決未引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8號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30號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09年度查扣字第108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