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17號
KSDM,108,簡上,31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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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程豐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程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 103年即前往美國就學,在美國成家就業,並育有三名幼子 ,配偶在家照顧小孩,僅依賴被告工作養家,在美國工作競 爭劇烈,工作得來不易,被告將來會依循在美國所任職公司 規定申請年假歸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懇請法院駁回檢察官 本案簡易判決之聲請云云(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規定明確。查被 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8年12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然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具狀陳明以其母親朱宜華為送達代收 人(詳簡上卷第169頁)。本院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 10年11月11日所公布農曆春節前入境檢疫方案,預留返國後 21日檢疫期間(即入住防疫旅宿14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或 入住防疫旅宿10日,居家檢疫4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或入 住防疫旅宿7天,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於110 年12月24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予送達代收人,然被告經合 法送達後,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213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春節檢疫方案說明(簡上卷第17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簡上卷第215-1頁)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承諾將來會依循在美國所任職公 司規定申請年假歸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云云。惟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 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 。至被告承諾將來會依法歸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對於被告 先前業已成立之犯行,不生影響。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 駁回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之聲請云云,難認有理由。原審判 決以被告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於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 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就學後,逾期迄今未歸,經被告戶籍 地所轄即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於106年8月22日催告,公示催告 期滿後,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認被告係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猶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雖未能到案,然其係 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 有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徵兵體檢,於109年4月7日完成抽籤 作業程序,有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檢附醫院轉錄體檢資料明細(簡上卷第77頁至第7



9頁)、109年4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 8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仍有配合接受徵兵體檢及完 成抽籤作業程序,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再者,被告於108年1 2月31日短期出境,返國期限原定109年4月31日,然因受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高雄市兵役處核准被告延期返國,然每次 延期期限屆滿,均因延期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所在地仍為第 三級警告國家地區),經被告檢附證明重新申請延期,並經 高雄市兵役處核准延期,有高雄市○○區○○○市○區○○○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95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 9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51頁、第152頁), 足認被告犯後均有檢附證明向高雄市兵役處依法申請延期返 國,且均經核准延期,從被告犯後仍積極處理其兵役相關問 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次,被告前無妨害兵役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參酌被告犯後仍有上開積極處 理兵役相關問題之舉動,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仍有遵守相 關兵役法令之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 應知所警惕,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其能記取 教訓,不致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補充「張程豐係 民國00年生之徵兵及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就學後,逾 期迄今未歸」,及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 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 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 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 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張程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程豐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 因屆期未歸,經張程豐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區○○於000○0○ 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其於六個月內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06年9月18日經張程豐之母朱宜 華收受,並自106年8月22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佈欄公 告為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期滿後,高雄市○○區○○○於000○0○0 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該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亦由朱宜華收受,並另自108年1月 15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詎張程 豐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 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程豐自97年8月17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無從傳喚到案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朱宜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現於美 國舊金山工作,從事私募基金房地產工作,我收到區公所公 文後有通知被告,我後來去問過,被告回來可以做類似替代 役的工作,但前前後後要請假2個月,被告的太太當時懷孕 ,需要醫療保險,被告不可能離職,被告有3個小孩,最小 的才5個月,被告短期內無法回臺灣服兵役等語,並提出DIV



CO WEST公司工作證明、子女出生證明等為證,足認被告知 悉其業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迄今仍因 個人家庭因素,選擇滯留海外,遲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 應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此外,復有有高雄市鹽埕區妨害 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查詢表、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役男出國申請書、紐約大學入學證明 、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鹽埕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6年8月23日)、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公告、公示送達照片、高雄市○○區○○000○0○00 ○○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函文所附108年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8年1月18 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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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