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1號
KSHV,111,聲,2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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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聲明補充判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 月3 日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但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251號承辦法官卻變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 次 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並引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515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而為判決,此與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系爭 契約書內容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判決主文說明79年華民 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 人負擔相異。又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 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 然不受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並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 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系爭判決完 全沒審理聲請人所提示之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內容只 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自屬於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本 院11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 不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 裁判費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 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 義務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原審先位係依繼承、合作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本息,備位則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應給付聲請人3,300,00 0元,並追加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等人為被告。經原審 以聲請人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部分不合法而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另就相對人陳猛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 99年度第12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㈡聲請人雖不服原審所為前開裁判,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惟 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不合法部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 對相對人陳猛部分,聲請人則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 陳猛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
 ㈢因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猛 整理爭點為:㈠聲請人本於賀光勛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簽訂 合作契約合夥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相對人陳猛分配盈 餘1,500,000 元(請求年度包括81年、82年、84年、85年及 93年,僅請求全部盈餘1%),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不存在 合夥關係,則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1,500,00 0 元,有無理由?系爭判決亦就上開二爭點分別論述聲請人 所為主張均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前情均經本院 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內容僅屬 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 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查: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超收 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 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 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 ,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㈡聲請人雖請求退還溢繳裁費,惟因系爭判決於101年4月30日 宣判後即告確定,此有系爭判決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111 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始向本院聲請退還,已



逾前揭3個月之期間,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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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