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0號
KSHV,111,聲,2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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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 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 義務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示之民國80年8 月3 日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但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 之內容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與 聲請人所提出者不同,系爭判決卻引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515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爭點效,因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 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 度判字第41號既判決力所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 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據此請求補 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原審先位係依繼承、合作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本息,備位則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應給付聲請人3,300,00 0元,並追加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等人為被告。經原審 以聲請人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部分不合法而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另就相對人陳猛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 99年度第12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㈡聲請人雖不服原審所為前開裁判,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惟 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不合法部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 對相對人陳猛部分,聲請人則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 陳猛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
 ㈢因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猛 整理爭點為:㈠聲請人本於賀光勛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簽訂 合作契約合夥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相對人陳猛分配盈 餘1,500,000 元(請求年度包括81年、82年、84年、85年及 93年,僅請求全部盈餘1%),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不存在 合夥關係,則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1,500,00 0 元,有無理由?系爭判決亦就上開二爭點分別論述聲請人 所為主張均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前情均經本院 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內容僅屬 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 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11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 因與系爭判決所為請求無關,自與系爭判決有無脫漏無涉,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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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