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劉育銘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群
王之均
紀素團
共 同 李俊賢律師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等為屏東縣私立安達居家長照 機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抗告人 為出名負責人,惟相對人迄今全未自系爭合夥事業中獲取任 何盈餘分派,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狀況,相對人屢次提出檢查相關帳冊、財產狀況之要求, 亦均遭拒絕,相對人擬辦理合夥清算,為此聲請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不得 為處分、占有、變更,並須經相對人書面許可,始得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財產為運離或使用收益之行為獲准。惟本件並無 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不能駁回相對人聲請 ,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 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 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請求之標的或權利聲請為假處分, 因非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對象,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相對人 就一般假處分部分,主張僅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 不得為處分,此部分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民事起 訴狀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
第169頁至第175頁),惟依上述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 ,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交付自民國108 年8月25日起之營業報告書等帳冊供相對人查閱及影印,故 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不得為處分,顯 與請求之標的即欲保全強制執行對象之營業報告書等帳冊無 關,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即與民事訴訟 法532條一般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無所據。三、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 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 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查 本件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主張抗告人需相對人書 面許可,始得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 為,此部分之本案訴訟,亦為上述請求抗告人交付營業報告 書等帳冊等語(見本院卷148頁至第149頁),惟相對人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既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營業報告書等帳冊供相 對人查閱及影印,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抗告人需相 對人書面許可,始得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處分或使用收 益之行為,要屬二事。亦即,抗告人需相對人書面許可,始 得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兩 造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兩造本案訴訟可資確定 。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53 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 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不得 為處分,抗告人需相對人書面許可,始得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財產為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