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9號
KSHV,111,抗,7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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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謝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民事分配表異議狀所用印之大小章,雖 有訴訟專用之文字,然為伊公司授權刻印之印章,為伊所持 有並蓋印之印文,代表伊對外發生效力,是伊既已對原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76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 法聲明異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是必原告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法院始 得以裁定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引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以書狀為之,即為其必備要件,惟債權人在該書 狀上之簽名或蓋章若有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仍應 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




三、查,抗告人為訴外人楊淑英之債權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楊淑英所有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6月 25日實行分配,而抗告人於該分配期日前之110年6月21日以 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7至59 頁),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本件抗告人 以前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其於具狀人欄位所 蓋用之大小章固係訴訟專用章,然當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 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及由其出具,為該項文書形 式上之必備程式,至印章之格式為何,則非所問,是抗告人 於前開異議狀既蓋有其訴訟專用章,已足以表徵該訴訟文書 係由抗告人所出具而為真正,若認該訴訟專用章不具有蓋章 之效力,執行法院尚非不得命其補正。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 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 其提出該書狀之時,本件抗告人已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一 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倘其事後補正完畢,程式上之瑕疵即已 除去,其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時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蓋者非公司大、小章, 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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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