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8號
KSHV,111,抗,28,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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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再 抗 告人 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至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按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上訴審程序
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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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