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富斌
洪文慶
郭東成
鐘文聖
孫政復
簡國弘
廖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員工,均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 年資或退休,而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三班輪值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需輪班,上訴人 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 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上訴人未將夜點 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結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進食必要 ,所為恩惠性給與,且不因員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等不同而有異。又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如「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 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夜點費,伊為國營事業 ,即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退撫辦法、經濟 部函示及系爭給與表辦理,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屬適法。其次,94年修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雖已刪除夜點費,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已改制為勞動部)函示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個案認定之 ,而伊發放夜點費,在勞基法制定之前,即屬恩惠性給與, 且迄未改變,自非屬工資。再者,被上訴人張富斌、洪文慶 、郭東成、鐘文聖、孫政復、簡國弘(下合稱張富文斌等6 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表之規定,即明文約定夜點費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且 同意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 原則。另被上訴人廖福全德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有關薪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 ,夜點費既未列入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訂系爭給與表之平均工 資項目中,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不得割裂適用勞基 法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大林發電廠員工,於張富斌等6人舊 制年資結清、廖福全退休前,張富斌、鐘文聖、孫政復、簡 國弘工作職稱為機械技術員,洪文慶、郭東成工作職稱為電 機運轉員,廖福全工作職稱為電機工程師,屬勞基法第84條 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張富斌等6人均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廖福全則於109年11月1日退休。 ㈡張富斌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廖福全退休,其等領得之退休金 計算,均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
㈢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是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 分,小夜班為下午2時45分至晚上23時15分,大夜班為晚上2 2時45分至翌日上午8 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 費400 元、250 元,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 之人員領取。
㈣張富斌等6人均曾簽立上訴人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 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 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均簽署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給與表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又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夜點費 在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退撫 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各 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各班工作 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小夜班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 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且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 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 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 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 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 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
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 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 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 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 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 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之沿革,為發放餐食,之後改發放 現金,且輪班制之各班不因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 程度等而有異,足見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云云。惟查,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 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 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 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 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 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 點費之給付與學經歷、技能、職級、勞心、勞力度等無關, 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 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嗣該條款於94年雖修正 刪除「夜點費」後,勞委會函示應視個案認定,而上訴人在 勞基法制定前即發放夜點費,且迄今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 革,應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不宜為相反認定;又其為國營事 業,均受限於國管法、經濟部等行政函釋,系爭給與表亦未 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多 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事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云云。然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 除夜點費之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 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 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本院認 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
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勞委 會曾函釋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 認定。其次,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管 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系爭給與 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暨經濟部之退撫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 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況國管法或退撫辦法等 規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 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而本件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 務對價性,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 工資外,亦不得因上訴人屬國營事業所屬單位,即可推認勞 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不得再為本件 之請求。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機關函釋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或其他民事事件判決等,僅具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 案認定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函釋、判決及國管法等規定, 即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張富斌等6人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夜 點費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又結清之退休金可提前取得利息 利益,如有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並可合併計算年資,且 有保證收益,如未移入上開專戶,亦可為投資,對被上訴人 並無所謂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情事或違反勞退條例規定,被 上訴人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 (見本院卷第35-45、81-83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 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 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其次,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93-215 頁),又依退撫 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 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
於計算張富斌等6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 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 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與張富斌等6人約定 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 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張富斌等6人結清舊制年 資之差額退休金,尚難因被上訴人在領取結清舊制退休金後 有無存入上開專戶或作投資之用,即認定未低於勞基法最低 標準規定。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 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張富斌等6 人亦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且難認其等簽立年資結清意願 調查表,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及簽署系 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則其等縱知悉上訴人以 系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 認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或援引其他法院之認定, 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抗辯廖福全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依退 撫辦法辦理,因夜點費未在系爭給與表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 ,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無勞基法 之適用云云,惟系爭給與表固未將夜點費列為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中,然兩造既不爭執廖福全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 ,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 依退撫辦法規定辦理,又依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其平均工 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即無從僅因系爭給與表未列夜 點費為給與項目,遽認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無勞基法之 適用,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云云,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夜點費云云。然按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退撫辦法第6 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 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且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 條
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等語,核與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相同,足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 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又 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定之內涵相同,是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 資之標準均相同,則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業如前述,自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⒏綜上,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 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 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 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 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 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 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4頁),同堪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短少金額及加計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 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元【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張富斌 78.1.27 109.7.1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950 177,938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5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875 2 洪文慶 78.1.27 109.7.1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800 177,938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5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875 3 郭東成 69.8.8 109.7.1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8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900 224,508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 4 鐘文聖 69.2.26 109.7.1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9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900 224,400 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 5 孫政復 77.5.5 109.7.1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800 182,813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7.5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875 6 簡國弘 68.12.12 109.7.1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800 218,67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875 7 廖福全 65.7.1 109.11.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 224,971元 109.12.2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