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53號
KSHV,111,勞上易,5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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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棋
湯正豐
賴貴祺
趙苡誠
魏金田
黃炫文
姜燕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度勞上易字 第27號判決意旨,晝夜輪班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又員工 受僱之時,即已知悉此輪班工作型態,上訴人本無庸為任何 額外之給付,此由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略以:員工待遇原 則上應予一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並非超時工作,並無核 支餐費必要等語,足見夜點費係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工作 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超時工作所得之對 價,而無勞務對價性,且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論被上 訴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級職等而有不同, 足證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者,國營事業所屬各事業於預算



足情形下,可發放夜點費以資激勵,如預算不足,亦可決定 不給,故夜點費為上訴人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夜點費亦未隨薪給連動調整,並不因應勞動條件變 更,顯無經常性。故由夜點費起源、沿革及發放過程等情綜 合以觀,夜點費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被上訴人均已 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同意依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 亦已依約給付,該給付並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被上訴人初 任職時既已與上訴人就工資達成協議,並同意簽立協議書, 顯知悉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予,而無將之視為工資之合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及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而不得再為請 求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夜點費係按員工輪值時段發給之固定數額,並不因該時段 輪值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 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 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 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即輪值小或大夜班),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是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 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 務對價。
 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 ,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 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 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 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 班制而有差異。況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 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 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又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 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 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 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 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 別待遇存在。另就上訴人可保留是否發給夜點費,夜點費不 隨薪給連動調整乙節,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 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 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⑷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屬 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 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有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 情況,其辯稱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云云 ,亦無可採。
 ⑸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上開給付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 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提出行政函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據為抗辯系爭 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 院之效力。況就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肯認此判斷並無不當可參,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理由。
 ⑹至卷附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勞訴卷第21-47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 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故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應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給付被上 訴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亦應依 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 退休金。又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 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 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 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 外,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 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況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上訴人與 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 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 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是於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 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 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 ,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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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