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45號
KSHV,111,勞上易,4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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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梁郁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春
周忠邦
吳旻顏
許銘傑
沈財義
吳瑞欽
池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㈠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第7點:「同一工作日內(自 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 心費一次,不得兼領」,是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有領取點 心費者,即不能領取夜點費,足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 領取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夜間工作必然可領取 ,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領取系爭夜點費以實際夜間到班工作 為限,非每月固定領取,亦非經常性給與,是系爭夜點費並



非工資,而係上訴人單方所決定之恩惠性給與甚明。㈡上訴 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 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上訴人衡情亦無可能違反法令將 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勞務對價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兩 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時對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 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 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系爭夜點費經原審判決認定為雇主因勞工在職期間輪值大、 小夜班此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為勞工 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則縱勞工依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第7點 規定,於夜間提供勞務並已領取點心費,即不得再領取夜點 費,亦係因勞務之對價以點心費之形式發給,勞工既已受領 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再領取夜點費所致,尚不得憑前開辦法 之規定,逕謂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又系爭夜點費以 實際夜間到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更足徵具勞務對價性,且原 審判決亦敘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因具有常 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 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 之夜點費,屬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而具制度上經常性。是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限實 際夜間到班工作者始得領取,非每月固定領取,抗辯不具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云云,亦非可採。再者,原審判決已個案認 定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後,應就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工資為個案之具體判斷云云,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 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以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1、63、65、67、69、 71頁),足見系爭協議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 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 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 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應認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時關於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系爭夜點費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 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 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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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