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寬仁
呂傳松
陳熙鼎
邱志賢
簡瑞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之沿革係為體恤慰勞夜間輪(值 )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無 對價關係,且並不因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 容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不具工資性質。又輪班制乃法 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如認夜點費 屬工資,將造成早班人員無法領取之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於 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輪值夜間工作屬工作之型態之一,得預 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亦難認 具勞務對價性。再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 之拘束,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 ,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退休後2年反於前開認知而主張夜點費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意旨亦認夜點費之發放目的應
依個案認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 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是本 件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⒉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 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 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無可採。
⒊94年6 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當時,係 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 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 ,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
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 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⒋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判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及其他法院之判決,均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查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 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 無任何歧異,自無從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廢止前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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