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展
郭東燦
謝勝利
劉昭男
顏順安
黃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任職上訴人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 化天然氣廠,並均已如附表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而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 制度,且均按上訴人廠區之要求,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等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依 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作為 輪班勞務之對價,該夜點費亦由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 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依其 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 工資,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麵包、 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方式發放,均本諸 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又晝夜輪班制乃法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 ,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且夜點費發放,不因員 工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 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異,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夜點費自非屬工資。其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固刪除夜點費,惟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依發放之目的、 性質個案認定,而伊發放夜點費,既在勞基法制定之前,屬 恩惠性給與,且迄未改變,自非屬工資。再者,伊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國管法)第14條規定, 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 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規範,無由勞雇雙方協 議訂定之餘地,且國營事業非勞基法第3 條所列之規範對象 ,故應以國管法第14條及依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優先適用。 而依經濟部函示,乃依薪點制發放薪給方謂工資,其餘獎金 或各項加給津貼均未列入工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 ,亦不包含夜點費,伊依經濟部訂定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規定與系爭給與表暨行政院函釋辦理,要無擅 自更改權限。況行政院規定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退撫辦法,並無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勞動條件,受僱人員之薪資亦均高於基本工資,自無 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另伊曾於108年12月19日 在被上訴人任職單位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說明會,被上訴人簽 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夜點費未 經經濟部核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仍同意依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注意事項及系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結清舊制退休金, 則被上訴人如今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退 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並任職於上訴人天然氣事業部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 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 、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
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 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 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 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之系爭短 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 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 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 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 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夜點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 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 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 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 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 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
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 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 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 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 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 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 3.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之沿革,為發放餐食,之後改發放 代金,又輪班制之各班工作內容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差異,且屬勞基法所定工作型態,並無額 外給付義務,足見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 云。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 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 工作報償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 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 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 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 付義務,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其次,就工資之 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 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 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及與員工作業種類及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度等無關,逕認 係屬恩惠性給與。再者,上訴人給付勞工各種款項是否屬於 工資之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夜點費為屬勞 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 額同一,或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 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等由,反推論夜點費非屬工資。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恩惠性給付, 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適用國管法及國營事 業頒布行政法規規範,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系爭給與表, 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受僱人員薪資亦均高於基本工 資,並無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點 費納入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 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暨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 之辦法或退撫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而上開國管法或退撫辦法 等規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 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兩者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本件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 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 不得因上訴人屬國營事業所屬單位,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 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則 兩造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再者,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上 訴人所提行政機關(行政院或經濟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 ,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前述函釋及國管 法等規定為其有利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5.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舊制年資結清說明 會,被上訴人均知悉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同意依系 爭給與表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於結清後為相反之主張,請 求退休金差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12頁),顯然 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 標準。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 ,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同上卷頁),又 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 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 差額退休金。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 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被上訴人 並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惟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
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故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系 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 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據。 6.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 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 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 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 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短少金額及加計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 名 舊制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黃清展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194,3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5,050元 2 郭東燦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83333 退休前3個月 5,083.3333元 183,7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67 退休前6個月 5,033.3333元 3 謝勝利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158,1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4 劉昭男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193,4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退休前6個月 5,025元 5 顏順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14,58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6 黃東華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5,083.3333元 195,3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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