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5號
KSHV,111,勞上易,1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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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温佳萱
鄧振榮
羅亞蓓
被上訴人 劉紹昌
陳文炫
劉廷輝
杜聰明
許文發
林生盛
陳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係由食物供給演變為金錢發 給,金額又以實際用餐餐費換算核發,並不因被上訴人職位 、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足證夜點費與勞務 提供不具對價性,誠屬上訴人給予夜間工作勞工勉勵性、恩 惠性之福利措施。且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 工勞務內容,金額固定一致,如認其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



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早班人員卻無法領取, 而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5條意旨。況員工受僱之時,即已知悉夜間工作為工作應有 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為因應,在勞基法亦 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下,系爭夜點 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修正意旨,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勞動部)雖不認夜點費當然具工資性質,然亦認應 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 夜點費,係自民國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 轉沿革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難認係為規避 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自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 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況被上訴人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辦理,其等既願簽署協議書,同意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方 式,顯見雙方就結清金不含夜點費已有合意,不容事後再為 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 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
⑵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 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 ,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 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 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 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 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 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 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 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又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 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說明 個案認定過程,有違上開法條修正時指示應個案認定之修正 意旨云云,亦非可採。
⑷卷附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勞訴卷第53-69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 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 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故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 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 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亦應依勞 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 休金。又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上 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 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 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 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 ,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 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況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上訴人與選



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策 ,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 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是於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 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 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 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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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