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忽略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故原 確定裁定認「伊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 由」,為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次,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 理,相對人吳志明於接受OO警察局詢問時,已坦承股東同意 書等文件係其偽造,相關款項非投資款,且相對人與伊等被 繼承人林顯峻非親非故,僅係生意上來往之朋友,上開款項 衡情屬借款,本院歷次裁定認定非屬借款,有違經驗法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開證據資料既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本院歷次裁定對此鐵證竟未審酌,率而 駁回再審聲請,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萬元。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
,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 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後,已多次對 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聲請人嗣針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 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受理後, 以其並未敘明上開65號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即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一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定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 審理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聲請人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忽略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係創 設法律所無之不必要限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並未表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原因,及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 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㈢聲請人另主張警局刑案移送書記載相對人吳志明於警詢時已 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確定裁定認定款項非借款,有違經驗 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此係屬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範疇,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 ,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至 聲請人所指前開警局刑案移送書所載內容,有屬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指摘 本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證據,即一再駁回再審聲請,有 不當違法乙節,惟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 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遞 次審理。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