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號
KSHV,111,上易,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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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崇濂

范富美
范劉貴元
被 上訴 人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分歸上訴人范崇濂范富美范劉貴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ㄧ共有。
上訴人范崇濂范富美范劉貴元各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范崇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一小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上訴人范富美范劉貴元(未到庭之范崇濂依其於原審陳述 )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分由 上訴人保持共有,上訴人同意按鑑定價格補償被上訴人235 萬1217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共有,並由 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35萬121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崇理因繼承而共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嗣由被上訴人以150萬元向范崇理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並於109年8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因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請裁判分割,於法有 據。至范劉貴元另稱被上訴人向范崇理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時,上訴人未收到優先承購通知,希望范崇理出面解決等 語,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縱使范崇理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並不影響范崇理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之效 力,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得訴請分割系 爭房地。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 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
 ㈢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地上二層(○○ 段○○段000 建號)獨立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三樓有增 建,僅一樓有對外出入口,一樓原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經 營早餐店,現已結束出租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稽(原審雄司調卷第35至57頁、原 審卷第69至71、75至81頁),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實際上之困難,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 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范 崇理因繼承而共有,被上訴人係以150萬元向范崇理購買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本院卷第70至71、75至82頁),並於109 年8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隨即於同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且陳明若上訴人願意補償伊30 0萬元,伊同意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共有等語(本院卷第50 頁),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旋即請求裁判變 價分割,乃為賺取差價,並無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意, 為兼顧兩造權益、多數共有人利益,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 ,全部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並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法,始能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 效用,並符合公平及使用現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因 原物分割窒礙難行,應予變賣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共有物 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 上訴人取得共有,既無困難,即無須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非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 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必要。而系爭 房地價值經原審囑託眾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 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之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區 域因素分析,採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合法登記建物與勘估土 地房地整體價格,再依加權平均方式,勘估系爭房地總時值 940萬4870元,計算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3739元, 有該事務所110 眾城估字第CC-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可參 。經核該鑑價報告書,係具有土地及建物鑑價專業知識之估 價師,依其特別知識勘估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鑑價金額過低,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應有12 00萬元之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以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 ,始為適當,並由上訴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78萬3739元,作 為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補償。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並非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 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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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