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龍貴
被上訴人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經陳祈忠介 紹認識,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因遭友人蔡福建(已於107 年 12月30日死亡)積欠借款欲藉執行蔡福建遺產獲償,認有機 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資格,卻在陳祈忠所 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羽全葬儀社向被上訴人佯稱 自己為代書,願受委託處理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房屋之糾紛,惟須先收取代書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具有代書身分,而 依上訴人指示於108 年1 月4 日匯款4 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2 月10日,續向被上訴人佯稱上該房屋已由蔡福建之子蔡育帆 繼承而登記於蔡育帆名下,需另循訴訟途徑,尋覓律師處理 ,故須再額外收費4 萬元,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月11日 匯款4 萬元至上該帳戶內;復於同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佯稱 因房屋已經過戶至蔡育帆名下,其得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程序,需40萬元作為擔保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當日匯款40萬元至帳戶內;再於同年3 月28日在被上訴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5 之公司會議室內,向 上訴人佯稱因被上訴人與蔡育帆調解不成,其將繼續為被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惟尚需資金210 萬元以繳付假 扣押擔保金,被上訴人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 、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先後共計交付258 萬元予 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提領一空(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嗣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假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
假扣押文件,經被上訴人查詢後發現上訴人並不具地政士資 格,且未就上開房屋為假扣押程序,迭向上訴人追問假扣押 進度,上訴人突於108 年6 月2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 48萬元後,旋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 返還餘款210 萬元,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而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 官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起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374 號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258 萬元,惟否認佯稱代書身分及辦理假扣 押之事宜詐騙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姪子王明 良100 萬元,為拖延還款,遂請求上訴人以配合佯稱代書及 正在辦理假扣押程序,以及製造虛偽金流、編造LINE對話紀 錄之方式配合作假給王明良看,兩造約定事成後即返還258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不願繼續欺騙王明良,先後於 108 年3 月29日及108 年6 月20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 將258 萬元全額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210 萬元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時間、方式交付258 萬元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8萬元至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訟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以詐欺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8 萬元之情?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蔡福建生前向其借款,允諾將以出售蔡福 建所有上該房屋返還,然蔡福建還款前即過世,被上訴人 希能以執行該屋方式取回借款,故經由陳祈忠認識謊稱具
代書身分之上訴人,上訴人初稱可與蔡福建之子蔡育帆以 調解方式處理,嗣因調解未果,上訴人建議可透過假扣押 房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因而陸續各支付4 萬元代書費及 委任律師費用,108 年2 月22日被告以微信告知因欲辦理 假扣押,要求被上訴人匯款40萬元,被上訴人即匯款40萬 元,嗣又稱因上開房屋價值750 萬元,3 分之1 擔保金應 為250 萬元,被上訴人又再匯210 萬元,然上訴人未辦理 假扣押,被上訴人嗣發現被騙乃多次要求上訴人還款等情 ,經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律師函為 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460號卷第129 至256 頁 、第93至97頁);上訴人不爭執所涉258 萬元係以辦理上 該假扣押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其並無代書身分,實際 上亦未聲請假扣押等程序(原審卷第229 、231 頁)。經 查,據上該對話記錄顯示,上訴人數次對被上訴人自稱係 「李代書」(他字卷第141 、153 、175 、189 、191 頁 ),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10 萬元 後,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於被 上訴人數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陸續又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 年4 月3 日9 時42分許)、「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108 年 4 月17日12時37分許)、「上午我有過去確認公文事宜, 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他的釋明……若無 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妳,進一步訊 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 年4 月18日13時52分 許)、「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 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 太擔心!」(108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我昨天有 再次提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 書記官告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 發。」(108 年5 月15日12時9 分)、「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 年5 月 21日7時42分許)、「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話給書記 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是如此 ,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話, 他的位置都沒在……法院作業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 (108 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有對該對話記錄可考。 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不僅始終以代書身分自居,且於被 上訴人多次詢問假扣押辦理進度時,持續強調已向法院提 交聲請假扣押文件,並稱假扣押即將核發,可見上訴人確 有以言詞使被上訴人相信其具代書身分以及其正積極為被
上訴人處理假扣押事宜。從對話之脈絡,被上訴人於言詞 中呈現其對假扣押遲未核准一事感到擔心,因而多次詢問 被告細節及催請上訴人確認,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感其有 執行上開房屋之需,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信任上訴人自 稱其具代書身分方委其辦理上該相符。參以介紹兩造認識 之陳祈忠證稱:我與被上訴人認識1 年多,蔡育帆父親喪 禮是我承辦,當初被上訴人跟我說有間房子借名登記在蔡 育帆父親名下,可否幫忙處理,我與上訴人認識10幾年, 上訴人說他有代書身分,因上訴人為朋友,我未經查證便 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為代書,可幫忙處理房子並介紹兩造 認識,上訴人後來跟我說要幫被上訴人作假扣押(他字卷 第484 、485 頁),陳祈忠與兩造均有交情,並無偏頗必 要,其且經具結擔負偽證罪之責,所為證詞可信。即陳祈 忠亦係以為上訴人具有代書身分,才介紹兩造認識幫忙處 理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取償事宜,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 稱具代書身分以取信於伊乙情相符。衡諸甚多民眾對於代 書之職業認知,除可處理不動產交易外,多以為亦具法律 專業,可代為處理法律糾紛事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佯稱具代書身分及謊稱可為其處理假扣押事宜,使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8 萬元乙情,可信真實。 ⒉上訴人固以本件實係兩造談妥配合作假給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王明良看而已,被上訴人均知情云云為辯。惟查,觀諸 上揭兩造對話內容,其對話聯繫甚頻,內容涉及執行細節 詢問等繁複內容,非但未呈上訴人現有與被上訴人合謀作 假之情或氛圍,且在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或詢問進度甚至於 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後,質問上訴人「假扣押的1/3強制執 行費,應該在收到裁定文後才繳納,為何我要先繳?」、 「還是您給我書記官的聯絡方式,我帶王明良去找書記官 ,您覺得如何?」諸情,上訴人以帶情緒回覆「就是怕這 些閒言閒語,果不其然…」、「既然信任的基礎沒了,再 談多說無益」等語(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其內容 及過程,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作假方式而為該等言詞。被上 訴人甚且實際交付高達258 萬元之鉅款給未熟識之上訴人 ,更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合謀作假之情。況,上訴人 在刑事偵查中,從未曾以配合作假一事為辯,反係陳稱: 我沒有自稱代書,起初係因被上訴人稱其男友過世,但房 子為被上訴人購買,希望我幫忙向男友兒子協調返還上開 房屋,對話記錄所以自稱李代書係誤打,我原向被上訴人 表示很忙沒空處理,被上訴人又來我公司哭,我有協助處 理,但蔡育帆拒絕出面,後來被上訴人匯款250 萬元給我
,要我辦理假扣押,我請原告自行請律師遭拒絕,被上訴 人於108 年3 月28日匯款完畢後,我又跟原告說我無法也 沒能力處理等語為辯(他字卷第122 至123 頁),即上訴 人不僅未提配合被上訴人作假之說詞,反而係積極解釋自 稱代書係因筆誤,是而上訴人嗣再改稱兩造係配合作假, 與其在偵查所述已有矛盾;又上訴人抗辯兩造配合作假之 方法,係以製造虛偽金流及編造LINE對話紀錄使王明良相 信有假扣押乙事,然而有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繳交擔保 金,本有法院之文書或收據可憑,王明良要求提出法院證 明,而未能提出,自非能取信於王明良,殊難想像如何單 以金流及對話記錄即可取信王明良,上訴人抗辯為配合作 假給債權人王明良看,原告均知情等情,顯非可採。是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其為代書及偽稱協助辦理假扣押 之詐欺行 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58 萬元,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1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違約 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 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 ,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揭 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58 萬元,經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258 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迄僅返還48萬元,仍餘210 萬元未返還, 仍受有210 萬元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258萬元,除上訴人於108年6月20 日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4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外,上 訴人主張另210萬元亦經其返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主張此餘額210 萬元亦已返還被上訴人,屬有利於 上訴人之利己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其於108 年3 月29日因尚不知被上訴人帳戶,故其直接攜 帶現金210 萬元到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云云,提出錄音光碟、譯文、 照片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239 頁,他字卷 第297 頁),並援引上訴人兒子同學曾志偉在刑事案件所 述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以繳交假扣押擔保金之名義,收 取被上訴人所匯210萬元後,不僅於翌日(29日)告知 被上訴人已辦理完畢,迄至同年5月下旬,不斷以等候 對方釋明或書記官忙碌等事由,搪塞、敷衍被上訴人有 關假扣押進度之詢問等情;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 前,係告知被上訴人:「蔡小姐早安:我早上已辦好, 身分證拿過去歸還妳,什麼時候拿過去方便?」等語( 他字卷第58頁),從無提及欲歸還210萬元之事,觀之 上訴人甚且於108年5月24日回覆被上訴人稱:「若是您 擔心,我先把提存假扣押的費用先提出交付給您,到時 再送一次」等語(他字卷第74頁),其情可徵上訴人並 無於108年3月29日將210萬元歸還上訴人之事實,始會 如是。
⑵上訴人提出其所云之收據,其上固有顯示被上訴人簽名 及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章,並有記載108年3月29日21 0萬元等文字,然該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諸系爭收據之內容為以電腦接續繕打「收回者:蔡秀花 (出生:50.08.23身分證號:Z000000000)」、「簽名 處」及「收回者」、「電話:00-0000000手機0000-000 000住址: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之文字, 而在「收回者:蔡秀花(出生:50.08.23身分證號:Z0 00000000)」文字前方,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108年3 月29日210萬」之手寫文字,「簽名處」之後方,有以 藍色原子筆手寫「蔡秀花」並蓋有刻有蔡秀花名字之印 章,「收回者」部分,「收回者」3字經藍色原子筆刪 除,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支付者:李龍貴」,蓋有刻 有李龍貴名字之印章,改寫處蓋有李龍貴印章(本院刑 事卷一第27頁)。從上該文書形式觀之,收據內容同時 包含電腦繕打及手寫之部分,然而電腦繕打部分僅為收 回者、簽名處等標題制式內容,反而「108年3月29日」 之日期、「210萬」之金額以及「支付者李龍貴」等還 款意涵之文字,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主上訴人張該收 據係108年3月29日還款210萬元時所簽立,然何以最重 要之日期、金額及支付者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而 不在電腦繕打時一併繕打於上?該文書「收回者」之文 字經手寫方式塗改為「支付者:李龍貴」,塗改部分僅 蓋有上訴人印章,然文書既同有被上訴人名字之印章, 若被上訴人有在場且持有印章,何以被上訴人未在改寫 處一併蓋印印章?上情顯然與常情及事理有悖,難認該
文書為真正。況,若確有此收據,乃有利上訴人之重要 證據,然觀之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乃至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均未曾提及有收據存在,其於偵查中甚而陳稱:我於 108年3月29日中午11點44分左右拿現金210萬元至被上 訴人公司,我只有人證等語(他字卷第124頁),並未 曾提出有製作收據之情形。衡諸事理,苟真有製作該收 據,上訴人必會提及以資抗辯,然上訴人在偵查及刑事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全然未曾有提及收據之事,迨及刑 事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上訴本院即以有該「收據」 為辯,並提出該「收據」(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一)。 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將其所提出之該所謂之收據(送 鑑時編為附件一)與被上訴人另所不爭執其簽名及印文 為真正之「蔡福建之留言」(送鑑時編為附件二)上告 訴人「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二者簽名是否相同,據該局鑑定結果為:該收據上 以「蔡秀花」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雷射碳粉印製而 成;因上該收據上「蔡秀花」簽名及印文均非原本,故 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3 012號鑑定書可考(本院刑事卷一第435頁)。查該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收據,即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之原件, 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刑事卷二第11、12頁),益 見上訴人以該影印拼湊所得之文書,指係被上訴人出具 之收據,非屬真實而不可採(按:上訴人此涉嫌偽造文 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 ⑶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提出之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件,欲證 明其已於108年3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歸還告訴人210 萬元乙節。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他字卷第297頁) ,內容為狀似有裝數疊千元鈔票之皮包及被上訴人公司 之地址資訊、大樓外觀,然此均不能以作為上訴人有將 210萬元歸還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 3月29日錄音譯文中固有記載「我拿身分證給妳,順便 歸還妳匯給我的兩百一十萬現金」等語(他字卷第309 頁),惟此除與前述卷證所呈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該譯 文之錄音檔在刑事偵查時,經偵查機關勘驗結果為:「 錄音檔案前後段背景聲音不同,而前段上訴人所自述要 還21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然後段疑似係談論上訴人 有幫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一事,對話內容有不連貫,錄音 檔似有剪接情形,關於所指歸還21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 人之部分,則係上訴人自述其要歸還210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可參。
本院刑事庭就該光碟錄音檔係初製或係經轉錄而得,及 是否有遭擷取或變造之情形等節,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經調查局認為上該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因 該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 鑑定,有該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003379560號 函可稽(本院刑事卷一第441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 錄音檔並非係於108年3月29日錄製之原始檔案,而係經 過修改檔名,並於108年9月2日製作儲存,該錄音檔並 非完整真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歸還被上訴人210萬元 之情。
⑷上訴人配偶柯麗㯴雖在刑事第一審證陳:有於108年3月29 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樓下看到上訴人交付210萬元現金給 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8年3月29 日中午帶現金2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 有人證為證,即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當日陪同其到場之證 人即為陳祈忠,但陳祈忠經檢察官通知到庭作證,均未 提及上情。上訴人遂於檢察官對其起訴後,在刑案第一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再行改稱當日係即其配偶柯麗㯴陪 同其前往還款,而聲請訊問柯麗㯴,然柯麗㯴苟有於108 年3月29日陪同前往還款,上訴人當無於偵查中未陳報 柯麗㯴或誤柯麗㯴為陳祈忠之理;柯麗㯴除係上訴人配偶 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外,亦因該刑案經被上訴人對其 提起告訴,另由檢察官偵查(高雄地院刑事易字卷第18 5頁),即柯麗㯴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自有為上訴人 或自己之利益為不實陳述之可能,遑論所敍亦與前述事 證所呈之客觀事實不合,證言難信真實。至於上訴人在 刑事第一審時攜同曾志偉到庭,曾志偉在刑事一審時雖 證稱:上訴人是我學弟的爸爸,我在7年前有碰過。108 年3月29日我在大順工商附近從事招募國軍的活動,中 午在那邊吃飯,有看到上訴人、上訴人太太和被上訴人 進來,然後上訴人有拿一筆錢,一疊一疊的上訴人用雙 手抱著。當時我有跟上訴人點個頭,但他好像沒看到我 。之後我在108年12月13日在大魯閣門口巧遇上訴人, 就主動上前打招呼,一開頭就跟上訴人說我之前在大順 工商有看到上訴人拿很多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才想起 來那天有看到我。那天上訴人就有問我願不願意出來作 證,我因為軍人的身分一直在考慮。後來我在108年12 月23日再碰到上訴人,就被帶去律師那邊講了,律師跟 我說今天開庭,所以我就請假到庭云云。然微論曾志偉 上揭所證和前述依卷證所得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僅係曾志偉學弟之父親,曾志偉既至少7年未曾與 上訴人碰面,平日又無交集,竟然一眼認出上訴人,且 如若上訴人先前所辯,其係以皮包裝210萬元提至被上 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需特地在人來人往 之戶外將現鈔全數取出,雙手捧抱現鈔方式於公眾場合 行走,却不提皮包或迨至室內與被上訴人見面始行取交 之理?且非僅如此,曾志偉竟又於109年12月30日審判 期日約2週前巧遇上訴人,主動招呼上訴人,甚至劈頭 即說有見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之事等情,上情均悖於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所證核不足信。
⑸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提出其上有書 寫「210萬以假亂真假扣押(需歸還),48萬酬庸108/2 /13」等文字之「影本」乙份(本院卷53至55頁之上證1 ),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虛偽以代書之名辦理假扣押 ,以取信王明良,藉此拖延債務,可見蔡秀花明知其事 ,無陷該錯誤可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陳 被上訴人從未看過該文書,上訴人所指該「保密協議」 上之蔡秀花簽名、用印與另案楠梓區公所調委會被上訴 人之「聲請人授權書」(本院卷87頁),應是上訴人截 取影印所偽造。查上訴人非但此後未再提出上該上證1 之文書原本,且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突 復提出先從未曾出現過之「保密協議書」彩色影印乙紙 (本院卷97頁),該紙影印協議書非但與上訴時所提之 影印本不同,其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 非但在程序上已生失權效果,況且文書影本非等同原本 ,該影本既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真實 ,則其舉此為證,並作為防禦方法,自非足取。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25 8萬元,除已返還其中之48萬元外,尚210萬元未返還,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返 還,但未能舉證證明,且觀其係透過一再偽造證據等上述不 合事證之方式,陸續提出法院,不能認所舉事證為真。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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