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號
KSHV,110,重訴,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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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敏煌

被 告 黃廷全
伍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廷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廷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伍宿瑛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廷全前受伊委託代售而持有伊所有之 玉石1塊(下稱系爭玉石),雙方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限後,黃廷全若無法將系爭玉石原 封不動歸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 別者,下同)86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伍宿瑛黃廷全為同居關係,系爭協議書係由伍宿瑛繕打列印,且 伍宿瑛願就上開協議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黃廷全因積欠友人 即訴外人殷苙佳債務不堪催討(借據金額記載80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 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內,將系 爭玉石侵占入己,進而交付殷苙佳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之用。 嗣因黃廷全無力清償債務,殷苙佳另將系爭玉石交付訴外人 陳岳鴻,致黃廷全無法取回系爭玉石而生損害於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玉石之價值86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廷全: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並簽發面額860萬元 本票乙交給原告。因當時原告說系爭玉石是其堂叔所給與, 大陸拍賣價格是人民幣2000萬元,讓伊用底價860萬元去賣 ,伊誤信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而 玉石價值應請專家鑑定,系爭玉石現為陳岳鴻持有,陳岳鴻



有送鑑定,鑑定結果玉石價值不到3萬元,檢察官亦裁定玉 石價值3萬元,並同意伊分10期按月繳納3,000元沒入金,另 陳岳鴻曾要原告拿50萬元贖回系爭玉石,但原告不願拿出50 萬元贖回,故系爭玉石並無原告所述之價值等語置辯。 ㈡伍宿瑛: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求伊繕打的,伊雖有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但僅是見證人,伊沒有要當保證人等語 置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廷全前受原告委託代售其所有之系爭玉石(雙方約定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860萬元),因而持有系爭玉石。然黃廷全因 積欠友人殷苙佳債務不堪催討(借據金額記載80萬元),於 105年12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住處內,將上開玉石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交付殷苙佳作為個 人債務擔保之用。嗣因黃廷全無力清償債務,殷苙佳另將該 玉石交付陳岳鴻黃廷全無法取回玉石歸還原告。 ㈡黃廷全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玉石壹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 經上訴,經本院109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玉石之價值8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玉石之價值860萬元云云,為黃廷全否認。經查 :
 ⒈黃廷全前受原告委託代售其所有之玉石1塊,雙方約定損害賠 償責任金額860萬元,因而持有該玉石。然黃廷全因積欠友 人殷苙佳債務不堪催討(借據金額記載80萬元),於105年1 2月1日20時許,在黃廷全上揭住處內,將上開玉石予以侵占 入己,進而交付殷苙佳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之用,為原告與黃 廷全所不爭執,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並參酌殷苙佳於系爭刑案證述:伊不認識周敏煌黃廷全之 前都會跟伊說要去大陸做生意甚麼的,跟伊借錢,總共欠我 230萬元,案發前黃廷全有拿這塊玉石給伊看,說是他以前 珍藏的,請伊介紹老闆陳岳鴻幫忙找買主,陳岳鴻也有問黃 廷全玉石是誰的,黃廷全說是他的,但是黃廷全開的價錢太 高,所以不了了之,黃廷全還叫伊出錢贊助他去大陸賣玉石 ,說賣出去錢會還伊,因為我一直不停地跟黃廷全要錢(指



催討欠款),黃廷全寫一張80萬元借據給我,說要在105年1 1月底前還錢,時間到了黃廷全又沒還我,伊跟黃廷全說如 果你再不還就要去提告,所以黃廷全打電話叫伊105年12月1 日過去他家拿玉石,他說把石頭交給我,讓伊拿去台北給陳 岳鴻質押100萬元,以後有錢他會把玉石拿回來,叫伊不能 把玉石處理掉,伊因為急用錢,馬上就把玉石拿去給陳岳鴻 ,跟陳岳鴻借款100萬元,後來是黃廷全還不出錢,才跟伊 說玉石不是他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9頁,偵卷第50- 51頁,偵續卷第60-61頁,一審卷第185-203頁),再佐以殷 苙佳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人為黃廷全,向殷苙 佳借款雙方言明所借之款項須於105年11月底前全部歸還, 所借之款項明細雙方另約時間共同核對金額無誤後與本收據 一併列入附件中,金額80萬元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55頁),可見黃廷全積欠殷苙佳借款,並書立80萬元之借 據交予殷苙佳收執,因在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未能清償債務, 又遭殷苙佳催討,黃廷全遂將系爭玉石交付殷苙佳作為個人 債務擔保之用。
 ⒉嗣因黃廷全無力清償債務,殷苙佳另將系爭玉石交付陳岳鴻黃廷全無法取回玉石歸還原告,為原告與黃廷全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參酌陳岳鴻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殷苙佳 是伊的同事,有拿一塊玉石跟伊質押借款,該玉石是黃廷全 的,說之後有錢的時候會把玉石贖回,現在玉石在伊身上等 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15頁),以及陳岳鴻於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侵占 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周敏煌的和闐玉原石1 顆是不是 在你那邊?)對,是殷苙佳拿來跟我借100 萬元左右。」, 「(殷苙佳拿和闐玉原石來給你時候,說這塊石頭是誰?) 說是黃廷全的,而且這塊石頭有一次是我跟殷苙佳黃廷全 在一起時有看過。」,「(殷苙佳拿這塊石頭給你時,有說 是誰要用這塊石頭來借錢?)是黃廷全殷苙佳借200 多萬 ,殷苙佳沒有辦法過日子黃廷全叫她拿來向我借錢」,「 (黃廷全有沒有跟你說,和闐玉原石不是他的,是人家委託 他去賣的?)沒有。」,「他說是他的。」、「(如果殷苙 佳把借款還給你,你會不會把石頭還她?)會,只要她還50 萬元就好了,我認賠。」(筆錄附於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3- 14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與殷苙佳前揭陳述大致相符 ,可知黃廷全將系爭玉石交予殷苙佳後,殷苙佳另將系爭玉 石交付陳岳鴻,作為質押借款100萬元之用。 ⒊系爭玉石既為黃廷全所侵占,並輾轉交予陳岳鴻質押借款, 黃廷全無法取回系爭玉石返還原告,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



請求黃廷全返還該玉石之價值,自屬可採。就系爭玉石之價 值,原告陳述:860萬元為伊與黃廷全合意商量出來的結果 ,黃廷全有去香港,有位商人願意以800萬元價格購買,黃 廷全認為沒有利潤,所以沒有出賣,這是雙方合意購買的價 格,系爭玉石為伊太太的堂叔贈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黃廷全否認有香港商人願意800萬元價格購買乙情 ,足見系爭玉石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玉石之價值究為何,自難逕認系爭玉石之價值為 860萬元。
 ⒋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 黃廷全)轉讓銷售期間,所發生的海關沒收、遺失、竊盜等 閃失責任,由乙方黃廷全全部承擔並負賠償責任,金額為新 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可知該條約 定在委託銷售期間,玉石若由遭海關沒收、遺失、竊盜之情 事,由黃廷全負賠償責任,係用「賠償」乙詞,足見該條約 定之損害賠償金額860萬元,應解釋為除系爭玉石之價值外 ,尚有其他不履行協議之損害,要難認該860萬元即為系爭 玉石之價值。
 ⒌準此,衡諸黃廷全積欠殷苙佳債務並曾書立金額記載80萬元 之借據交由殷苙佳收執,因不堪殷苙佳向其催討債務,而於 上揭時地將系爭玉石交付殷苙佳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之用,嗣 因黃廷全無力清償債務,殷苙佳另將該玉石交付陳岳鴻,質 押借款100萬元,黃廷全無法取回玉石歸還原告,尤要者,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系爭玉石價值860萬元之損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系爭玉石既用以擔保借款10 0萬元,堪認其價值為100萬元,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玉石價值高於1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受有系 爭玉石價值之損害為100萬元,係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乃屬被告不履行協議之其他損害,原告未請求此項損害 ,所請尚屬無據。至於黃廷全雖抗辯:系爭玉石經陳岳鴻鑑 定僅3萬元云云,固提出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訊問筆錄為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陳岳鴻雖於該 案中證述:這塊和闐玉原石經其鑑定價值不超過3萬元等語 ,然此為陳岳鴻單方面之陳述,無從逕以證明系爭玉石之價 值。至於黃廷全另陳述:地檢署認定系爭玉石價值3萬元, 並提出繳納罰鍰之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為檢 察官依職權追徵未扣案玉石之價額,亦無從以此認定屬系爭 玉石之價值,不足採為有利於黃廷全之認定。
 ㈡又黃廷全固抗辯:協議書簽立時,原告說系爭玉石是他的堂 叔贈送,大陸拍賣價格是2000萬元人民幣,讓伊用底價860



萬元去賣,伊誤信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92條 撤銷云云。然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據伍宿瑛自承: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請伊繕打,伊為見證 人,協議書中之860萬元是原告自己說的,並沒有拿去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參酌伍宿瑛於系爭刑案 僅證述:原告有拿一塊玉石(指系爭玉石)給黃廷全,當時 伊有在場(見偵卷第109頁)等語以觀,可知伍宿瑛並未曾 證述黃廷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此 外,黃廷全就其誤信原告所稱系爭玉石之大陸拍賣價格為人 民幣2000萬元,故同意受託待為銷售,若系爭玉石發生閃失 責任,即賠償860萬元,乃係遭詐欺或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黃廷全此部分抗辯可採,則黃廷全主張民法第 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節,即屬無據。 ㈢伍宿瑛部分:
  原告主張伍宿瑛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保證黃廷全債 務之履行,故應與黃廷全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伍宿瑛則否 認擔任黃廷全債務之保證人。然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 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 致,始足成立;再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查原告與黃廷全簽訂系 爭協議書,伍宿瑛既於「見證兼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 應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伍宿瑛辯稱其僅為見證人,非保 證人云云,不足以採。惟協議書並未約定伍宿瑛願與黃廷全 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伍宿瑛就上開黃廷全債務所應負之清償 責任,應為契約之一般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伍宿瑛應與黃廷 全負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0萬 元部分乙節;黃廷全將系爭玉石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黃廷全賠償100萬元損



害(損害金額認定同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而伍宿瑛僅係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及保證人,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可言,亦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伍宿瑛黃廷全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黃 廷全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 8 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伍宿瑛於原告對黃廷全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伍宿瑛給付之,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 0 萬元,經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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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