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顏進生
兼特別代理人 顏王秋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主張:伊與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顏山益為已故顏進輝(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 。顏進輝因先天患有智能障礙,於93年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其心理年齡僅介於9至12歲,欠缺理解事理能力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顏進輝於103年3月19日因繼承 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532地號、1533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99、10000分之999、20000分之999 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後,於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原名下所有同段1578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土地(下與系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計予 上訴人丙○○○(己○○配偶)之行為無效,丙○○○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顏進輝另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己○○(下稱101 年建物移轉登記),因顏進輝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己○○再於103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下稱103年建物移轉登記),亦因 己○○腦中風,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致而無效。己○○怠於請求丙○○○塗銷103年建物移轉登記,上 訴人庚○○自得代位為之,並請求己○○塗銷101年建物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顏進輝所有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塗銷丙○○○ 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㈡塗銷丙○○○就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塗銷己○○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顏進輝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非欠 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而己○○雖因腦中風致行走 及語言能力受損,然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門診評估後,認為其理解能力尚可,故己○○亦非為欠 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及 土地移轉登記時,具有理解事理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 效。顏進輝係為感念丙○○○對其照顧,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 分別贈與己○○及丙○○○,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此 不影響不動產移轉之效力,顏進輝死亡亦不影響生前委託丙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 本件發回前,本院曾因上訴人併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上訴人故而聲請追加戊○○及已故顏山益之繼承人 乙○○○、甲○○、壬○○、辛○○、丁○○等人為原告,本案前審因 而裁定限期命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然嗣已經 上訴人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起訴,本院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21日通知戊○○等人於 10日內向本院陳明表示是否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訴,逾 期即視為撤回起訴,因上該各人逾期未表示而視為撤回起訴 ,爰不列渠等為原告;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第177頁至179 頁、第367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9頁至165頁)。四、不爭執事項:
㈠已故之顏文良(101年1月26日死亡)曾以遺囑方式將遺產分 配予上訴人,因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提起 給付特留分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 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遂依該判決於103年3月19日移 轉土地予顏進輝及己○○。
㈡顏進輝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山益、己○○、戊○ ○及庚○○。顏山益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乙○○○等5人為顏山 益之繼承人。
㈢顏進輝名下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丙○○○。
㈣顏進輝名下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己○○,己○○於000年00月0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丙○○○。
㈤顏進輝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己○○係42年11月11日出生,
均未曾受被監護宣告。
五、本院判斷:
㈠顏進輝與被上訴人己○○分別係民國45年、42年出生,於訟爭 行為時之101年、103年間,均為成年人,其中顏進輝有輕度 智障,固有高雄市苓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可憑(原審 卷二第142頁至145頁),渠等2人曾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給付特留分事件,經該院選定丙 ○○○為其等在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審院卷一第18至2 0頁),固為事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雖有明文,該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 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 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 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即不能謂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本件上訴人執上該情形,據以主張顏進輝屬 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云云 ,自非可取。是而關於顏進輝及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應依為法律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加以判斷。
㈡顏進輝部分:
⒈據阮綜合醫院答覆高雄地檢就有關顏進輝於101年1月至4月 間之健康狀態及能否瞭解事理暨清楚表達其意思乙情,表 示:顏進輝當時須坐輪椅,口語稍有不清楚,但尚可瞭解 事理及表達意思。又顏進輝於102年4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 寅○○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觀該公證遺囑錄影光碟顯示顏 進輝回答自己的名字、住哪裡,甚至主動說出除了高雄以 外,還住在社頭,也知道二嫂名字是丙○○○,是由丙○○○在 照顧他,丙○○○對他很好等等(原審卷一第225至230、卷 二第213至232、第300、301頁);據上述於102年4月23日 公證時擔任見證人之楊雅琴證陳:當時顏進輝精神狀況及 智能都清楚。當時顏進輝向事務所員工表示,要將其名下 高雄市○○區○○段000號磚石造房屋及路竹區後鄉段519一3 土地贈與其嫂嫂丙○○○,製作成遺囑。(問:當時顏進輝 行動能力為何?)答:時間久遠,我忘記了,顏進輝講話 比較慢,但能力表達跟正常人一樣(橋頭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2137號卷第102頁以下);同擔任見證人之林芸希 (原名林慧茹)亦證陳:我當時在場,也知道此這件事情 。當時顏進輝精神狀況及智能都正常清楚。當時顏進輝向
事務所員工表示,要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磚石造 房屋及路竹區後鄉段519一3 土地贈與其嫂嫂丙○○○,製作 成遺囑。顏進輝行動有些不方便,顏進輝言語表達跟正常 人一樣(同上卷第103頁以下),可見102年4月23日在公 證當時,顏進輝可就公證人提問而回答,具有可表達意思 及具溝通能力。再,據上訴人之姊戊○○在警詢時證稱:當 時由伊帶大嫂及顏進輝、丙○○○一起去辦理過戶,由顏進 輝、丙○○○2人在櫃檯辦理過戶事宜,顏進輝中風後只是走 路不太方便,其他都是正常的等語。證人癸○○結證:我從 事地政士工作30幾年,曾協助丙○○○、顏進輝辦理本件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過程係丙○○○來事務所說要辦理路竹土 地案件過戶,她先把文件送到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相 約到路竹地政事務所,由丙○○○、顏進輝在文件上簽名, 為了慎重起見,就在路竹地政事務所拍攝顏進輝在簽名之 情形,我有跟顏進輝講說這是產權登記,必須要在契約書 確認有無意願要辦理,顏進輝本人有在契約簽名,顏進輝 說因為丙○○○都在照顧他,要將土地過戶登記予丙○○○,我 確認他本人有意願要辦理並簽完名後,就由丙○○○去送件 。顏進輝的意識能力是清楚的,照相是為了安全起見,如 果本人連簽名都不會,我就不會受理。當天沒有辦理移轉 登記,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曾經重測,需顏進 輝本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補發權狀之切結書係 顏進輝自己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面前簽的,後來103年4月 25日申請移轉登記係丙○○○去送件的(原審卷二第80至86 頁、170至173頁),復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書狀換給登記資料及癸○○所拍攝照片可參(原審卷 二第102、133至137頁);與證人子○○所證:我是癸○○辦 公室之助理,顏進輝及其大嫂、一個開車載他們之人前來 委託建物移轉登記,我有核對顏進輝之身分證,顏進輝有 使用雙手撐著的助行器,他說他住在彰化,丙○○○都照顧 他,要把該建物過戶給她,我沒有與顏進輝講很多話,但 我問話時他都會回答,申請書(指原審卷一64頁)登記原 因勾選「買賣」是我勾選的,因顏進輝說其大嫂、大哥以 後還要繼續養他、照顧他,我覺得是有對價關係,有申報 建物贈與稅,依照國稅局證明書係免稅(原審卷二第86至 93頁)。證人丑○○結證:伊在苓雅戶政事務所任職,原審 卷一第248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係顏進輝,從申 請書來看係我受理,我會詢問基本年籍資料並確認意識清 楚,我現在對於顏進輝已無印象,只要受理時確認申請人
意識清楚即可辦理,若申請人無法為意思表達的話,會建 議他去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申請人能說得出來,且意 識清楚的知道是來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的話,就都會受理( 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顏進輝為上 該行為當時,尚可瞭解事理及表達其意思,並不存有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指:顏進輝101年6月12日在員生醫院就診時,對 於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不知當時民國幾年,以及102 年1月1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 1號就法官詢問時,顏進輝表示不知幾年出生、無法正確 回答居住縣市等情,據此主張顏進輝為本件不動產之移轉 ,應無行為能力云云。然查,該等需要記憶之問題,與本 件是否具有處分財產之意思有別,且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 有效,應依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加以判斷,顏進輝上該行 為當時,並不存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已如前述,微 論其於101月6月12日在員生醫院就診及102年1月10日之訊 問,與前述時間不同,且觀顏進輝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給付特留分事件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顏進輝在法院點呼時能舉手回答,並回覆 法官說現在正在法院中,雖然住在何縣市不知道,但是知 道住在社頭(彰化縣),知道目前與己○○及己○○的太太同 住,知道今天是坐車來的,知道父親已經不在了,知道土 地跟房屋位在路竹,其在法庭上能辨識上訴人庚○○,知道 自己有兄弟3人,還有1個大姊等情(該案卷一第236至244 頁),顏進輝雖然無法回答幾年次出生、居住縣市等記憶 性問題,但有該部分記憶缺損之情,然並不能認其係一向 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該家事件之訴訟,因訴訟事 務繁瑣、複雜,顯非顏進輝所能獨立處理,為保障其權益 ,故在該案件之家事事件法院始為顏進輝選任特別代理人 ,但不能因此認顏進輝行為當時已喪失行為能力。至於上 訴人配偶李美蓮雖證稱:顏進輝數學部分1到100都沒辦法 連續,國字看不懂。顏進輝於90幾年間中風,像小孩子, 沒中風前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但是找錢不清楚(本院上 字卷第78頁背面、79、80頁);證人即顏進輝大哥兒子之 前妻呂蕙茹證稱:我會問他知不知道我是誰,他會想;問 什麼他要想,他不知道要表達什麼。我之前就聽我前夫說 他頭腦不是很好(上字卷第82頁);證人即顏進輝之鄰居 蔡富田證稱:顏進輝拿錢叫我們去買東西,找回來的錢他 沒有算過;認識顏進輝,他工作時上面交代尺寸他都會弄 錯,要旁邊有人(上字卷第83頁背面、84頁)等情,然上
開情形至多僅能認顏進輝自幼因有智能障礙且曾中風,存 有駑鈍或判斷失準、計算困難等情,但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聲請將顏進輝身心障礙手冊、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情狀,送請醫院鑑 定顏進輝認知程度及心理年齡,是否介於9至未滿12歲之 間?及顏進輝於93年4月30日為身心障礙鑑定後,是否有 回復智力及認知能力至通常成年人狀態之可能性(本院卷 第107頁)?惟,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心理年齡縱介於9 至未滿12歲之間,於行為時縱不具備通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思中所為。上訴人為上該聲請,衡諸上揭說明,自無必 要。
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 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5 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 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 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 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 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 係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 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顏進輝有與丙○○ ○有效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已如前述,顏進 輝負有完成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土地登記申請書 、契約上顏進輝之印文(原審卷二第163、166頁),丙○○ ○主張係受顏進輝委託所為,足堪採信。雖顏進輝於103年 4月25日上午6時許死亡,(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然丙○○○於當日送件所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衡 諸上述各情,自非無權代理。上訴人否認顏進輝曾委託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丙○○○所為移轉登記違反 代理規定為無效云云,核無足取。
㈢己○○部分
己○○雖於99年間因腦中風,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顧,然己○○於000年00月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為門診,評估認為其理解能力尚可,只是表達意思有困難 ,其意思清醒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11月28 日彰醫病字第1010009124號函可參(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己○○曾於103
年7月25日前往彰化○○○○○○○○○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亦有該所104年9月2日彰社戶字第1040002090號函1份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自不能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形。己○○於000年00月0日在彰化醫院門診評估後之 102年1月31日在家事法院之應答雖有答稱不知或答非所問之 情,然其語言因語言能力受損,致影響其表達,則其接受訊 息較為遲緩,且若非經常上法院之人,在法庭上亦有較為緊 張之情,是而自不能以己○○當時在法庭上答覆等表現認其有 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㈣顏進輝於101年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己○○,於103年間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丙○○○時,顏進輝之反應或表達能力或有降低,但 衡之上情,不能認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己○○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行為,所為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六、綜上,顏進輝、己○○上該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則上訴 人主張顏進輝、己○○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其依繼承及民法第 113 條、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丙○○○、己○○分別 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建物於103 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 而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