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09號
KSHV,110,重上,10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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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王林定
王馬(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南(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標(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郭王鴛
王宗晉
王玉芬
被上訴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下稱1206地號土地), 交換被繼承人王建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5 地號土地)及同區OO段O小段OOO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187 地號土地;與135 地 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



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丙○○就該先 位請求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 承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丁○○、戊○、己○○、庚○○、辛○○、甲○○ 、乙○○(下稱丁○○等7 人),爰併列為上訴人。二、上訴人丁○○等7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乙○○、辛○○起訴主張:丙○○與乙○○、甲○○為王 建發之孫,丁○○為王建發之配偶,戊○、己○○、庚○○、辛○○ 、王清全(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已由戊○、己○○及庚○○承訴 訴訟)為王建發之子女,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王建發生前 雖未受監護宣告,然至遲於民國89年3 月間已因罹患老年癡 呆症,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為王建發之媳 ,明知上情,卻於92年2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其所有1206地號土 地,交換王建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王建發於系爭土地與12 06地號土地互易時,乃無意思能力之人,被上訴人與王建發 就上開土地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 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1206地號土地抵繳 稅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252 元,135 地號、187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分別為12,393,150元、2,23 5,000 元,則系爭土地與1206號土地之價差為9,938,898 元 (計算式:12,393,150+2,235,000-4,689,252=9,938,898 ),被上訴人因上開土地之交換,受有9,938,898元之差額 利益,王建發並無能力對被上訴人為贈與交換後差額請求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開差額予王建發,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938,898 元返還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由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楠地字第0081 10號於92年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9,938,898 元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餘上訴人丁○○、戊○ 、己○○、庚○○、甲○○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建發於死亡前,並未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 14條規定,受禁治產宣告,自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 能力人,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屬有效。王建發雖 罹患老年癡呆症,然老年癡呆症之病徵亦非時刻皆全然無識 別能力,病況可能時好時壞,無從僅以病歷中片段之記載, 逕行認定王建發自91年2 月間已喪失識別能力,或精神狀態 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依系爭土地與1206 地號土地互易時即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1206地號土地之價 值為5,222,988 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5,837,200 元,兩 者差額為61萬4,212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差額部分以現金 補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應以105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互 易土地之差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先位聲明廢棄;㈡如上開一、先位聲明所示。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 ㈠王建發於93年4 月2 日死亡。丁○○為王建發之配偶,其子女 為戊○、己○○、庚○○、王清全(109 年6 月11日死亡)、辛○ ○及王清海(79年12月14日死亡)等人,王建發之法定繼承 人為上開配偶及子女(王清海除外)。王清海早於王建發死 亡,由其子女丙○○、乙○○、甲○○代位繼承。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建發所有,120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王建發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互易上開土地,並由楠 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楠地字第008110號於92年2 月18 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57-74頁)。
五、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無效部分:
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月 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 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8 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王建發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為兩 造所不爭,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是王建發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丙○○等主 張:王建發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痴呆症,處於無辨識事 理能力之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就系爭土地與1206號土 地所為之互易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該變態之事實,應由丙○○等負舉證責任。 ㈡丙○○以王建發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91年 2月27日神經內科檢查報告 記載:「CDR SCORE :3 」(按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 、「This was a case of severe dementia 」(此為嚴重 老年痴呆之個案)等語,及同年91年3 月21日病歷資料記載 :「……A case of mentality changes for 2 years .Disor ientation to place and person」(心智變化已有2 年、 辨識地點與人的能力有問題)、「urine incontinence」( 尿失禁)、「senile dementia 」(老年痴呆)等語,主張 王建發於91年3 月31日前2 年即89年3 月間即已因罹患老人 癡呆症而喪失辨識地點及人之能力。然查,丙○○所援引之記 載,並非王建發病歷之全貌,觀之病歷報告中,神經內科於 王建發91年2 月27日病歷併記載:「The patient was unab le to cooperate during the assessment ,therefore ,th e CASI and MMSE scores were not reliable and accurat e .」(病患在評估過程無法合作,因此CASI及MMSE檢測分 數不可靠且不準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又 神經內科於同年4 月24日診斷(病史)簡述中記載:「CDR :3,Need recheck 1/2 years later 」(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3 分,需要半年後複檢,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8 頁), 足認王建發於91年2 月27日經評量雖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但王建發於受檢過程不合作,而有失真、誤估之可能而 不可靠,且高雄榮總亦認需於半年後再為評估。另據高雄榮 總表示:王建發係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4 月25日曾到門診 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無法判斷王建發於89年3 月至93年 4 月2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況,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中等語,有高雄榮總106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 3768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頁)。準此,自難僅 憑高雄榮總91年2 月27日、3 月21日之前引病歷記載,遽認 王建發於89年3 月起(即依91年3 月21日病歷所載其心智變 化已有2 年回溯計算)即確定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其程度。 ㈢另高雄榮總就臨床評估量表3 分所具之醫療意義,覆稱:臨 床實務上,失智症之診斷,除由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影像



檢查外,尚須由心理師評估其心智功能後,合併診斷;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僅係提供醫師就病人失智症狀為診治評估之一 項參考數據,量表之評估結果,主要係依據評估當日病患之 各項心智能力表現,及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病人近期日常生 活能力訊息,按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 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評估項目,給予不同比重分數 後加總作成,故縱使評估為心智測驗CDR3、重度失智症者, 於各分項可能出現不同之評比數值,且為求客觀,至少需1 年追蹤1 次,連續2 年,始可確診等情,此有該院106 年12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653號函可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 第二審卷一第199-200頁)。而丙○○並無法提出王建發於91 年2 至4 月後,曾再經追蹤檢測之就醫資料,丙○○主張依王 建發於91年2 至4 月之高雄榮總病歷紀錄所載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3 分、老年痴呆症、主觀欄位描述心智改變已兩年,無 法定位及認人、有尿失禁等記載,逕謂該等記載係屬確診云 云,並不足採。
㈣丙○○另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07 年1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807號函,固稱:於通 常情形下,CDR3分之患者,不具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或有 嚴重障礙,無法獨立購物,惟「通常」泛指一般的狀態,個 案狀態仍依個案認定等詞。然高醫前揭函文併敘明:本函所 述CDR3分患者於通常情形下,不具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或 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購物,係泛指一般狀態,個案狀態仍 應個別認定為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8頁)。且經另 案曾函請該院依高雄榮總上開病歷資料,就王建發自89年3 月起至93年4 月2 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態為說明,據覆稱: 王建發已亡故,上開病歷內容無法做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本 院無法說明來函囑託之事項,有該院106 年12月4 日高醫附 行字第1060107984號函附卷可憑(見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76 頁)。依此,亦無從因高雄榮總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而認 王建發於91年2 月起,即因老年癡呆症致其識別、判斷能力 全然欠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又王建發既未經高雄榮總確診為失智症,丙○○雖以上開高 醫107 年1 月11日函另說明:若屬退化型失智症,通常治癒 或完全回復之可能甚微乙節,主張上開高雄榮總回函未區分 退化型失智及創傷型失智,不足為王建發未罹老年癡呆症之 認定,自非可採。
㈤丙○○另以健仁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王 建發有老年痴呆之病史,惟丙○○迄未能提出王建發曾經健仁



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之證據,而該紀錄單記載王建發係 由家人陪伴步行入院(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 363頁),衡情上開關於王建發病史之記載,當係健仁醫院 護理人員聽聞王建發家屬之陳述所為記錄,並非該院所為醫 療判斷,反觀該紀錄單上護理人員於生命徵象欄位中,GCS (格拉斯哥昏迷量表,意識程度最高分為15分)記載為:E4 V5M6(按指睜眼反應:能主動睜眼;語言反應:會與人交談 ;運動反應: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43 頁、本院卷第363頁)觀之,王建發當時對外界刺激、指令 尚能有所反應,意識清醒。是該等紀錄顯無從佐證王建發於 91年12月11日入健仁醫院急診當時,確定罹有老年痴呆症, 或因該病症已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因該病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㈥丙○○雖以王建發於91年11月12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下稱 一銀)開戶時之印鑑卡上,有王建發印鑑、指印、他人代簽 王建發姓名及見證人王黃錦珠簽名之情,證明王建發不會簽 自己姓名;並引用證人即前第一銀行外務人員葉再仁之證詞 ,主張王建發除不會簽自己姓名外,在開戶時已因老人痴呆 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然查:
 ⒈證人葉再仁於本院前審(即10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審理中 ,證述:(有無碰過你要去銀行開存款戶本身不會簽名,你 如何處理?)經過我們確認本人有開戶的意思,不會簽名的 話,可以用手印按在要開戶的資料上,確認是他本人要開戶 的意思。(提示原審卷第166 頁印鑑卡,這件印鑑卡經辦蓋 印章是否你去承辦?)是。(印鑑卡欄為客戶親自簽名並蓋 章,上面有王建發簽名蓋章,旁邊又有指印,這種情況是何 情形?)這是他自己不會簽名,他不識字。(是他告訴你他 不會簽名?)他說他不會簽名。(你有跟他說明印鑑卡上的 意思?)我有念給他聽,他同意之後才可以讓他開戶。(印 鑑卡旁邊有見證人王黃錦珠,是何意思?)這是要見證人見 證開戶者的手印,且開戶者也有開戶的意思。(請你看印鑑 卡,見證人王黃錦珠是何人要他去當見證人?)不是我指定 ,是他們家人推派的。(你主動要求見證人的原因,是王建 發聽不懂你說什麼嗎?)不是,是因為王建發不識字,沒有 辦法看懂開戶條款,所以我有用口頭一條一條解釋給他聽, 為了避免口說無憑,所以要求王建發蓋指印及見證人在旁邊 簽名。(你說你有口頭逐一向王建發解釋,王建發有向你表 示他有理解你的解釋嗎?)我解釋完後,有問王建發有無同 意要開這個戶頭,他口頭說「好」(台語)」(見上開重上 字卷第209-212頁),堪認一銀開戶印鑑卡上何以有王建發



指印、簽名與見證人王黃錦珠簽名之原因,已據葉再仁證述 係因王建發不識字,其因此要求王建發以指印取代簽名,並 要求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甚明。
 ⒉丙○○等雖引用葉再仁證述:經過我們確認本人有開戶的意思 ,不會簽名的話,可以用手印按在要開戶的資料上,確認是 他本人要開戶的意思等語,主張遇有不會簽名或不識字之人 在一銀開立存戶,一般皆由承辦人透過身分證確認本人身分 再按捺指印即可完成開戶手續,不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並 以葉再仁另證述:見證人的目的是要確認本人自己蓋的手印 ,避免我們回來之後,我們承辦人口說無憑,到時候被家屬 質疑為什麼要開戶者本人不識字,為什麼要開戶。(所以你 承辦每一件客戶不會簽名,而用指印代替簽名都會要求見證 人嗎?)不一定。(何人決定?)我依據業務上需求,本案 因為開戶者不識字,我們在印鑑卡上的意思他不曉得,所以 才要見證人等語,主張一銀開戶並非一定要見證人在旁見證 ,葉再仁對於不會簽名、不識字之人,亦非每件要求需有見 證人,此為一般情形,而王建發開戶需有見證人,即非一般 情形,葉再仁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之狀態,而當 時王建發之家屬如王黃錦珠又要求一定要開戶,所以葉再仁 恐遭王建發其他家屬質疑,才要求家屬一人當見證人(見原 審重訴更一卷第250頁)。惟查,葉再仁雖證述王建發有不 會簽名、不識字,印鑑卡的意思他不曉得之情,但葉再仁已 證述王建發經其口頭逐條解釋後有點頭說「好」而同意開戶 ,並未證述王建發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依其證述「本案 因為開戶者不識字,我們在印鑑卡上的意思他不曉得,所以 才要見證人」等語,可知葉再仁係因王建發不識字,不知印 鑑卡上文字記載,而要求需有見證人,以見證其有說明文件 之內容,並非如丙○○等所述葉再仁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 識事理狀態之情形,而要求需有見證人。況依丙○○聲請訊問 之證人王黃錦珠證述:(為什麼會在這印鑑卡上簽名,是要 見證什麼?)是我公公婆婆要求我當見證人,我公公就是王 建發,婆婆是丁○○,我剛好當天在場等語(見上開重上字卷 第213-214 頁),核與葉再仁證述:見證人並非其指定,是 王建發家人所推派等情相符(見上開重上字卷第212 頁), 應屬事實。丙○○等徒以王建發不會簽名、不識字,不曉得印 鑑卡意思,主張葉再仁應係見證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之 狀態,而當時王黃錦珠又要求一定要開戶,葉再仁恐遭王建 發其他家屬質疑,才要求家屬一人當見證人云云,乃其片面 臆測推論之詞,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丙○○雖以證人即代辦王建發名下他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張恒,於另案曾證述其親見王 建發簽名在買賣契約上等語,核與戊○、庚○○、己○○於104 年11月23日在另案所提家事陳報狀主張王建發無法繕寫自己 姓名及丁○○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王建發 不會自己寫名字等情不相符合為由,主張證人張恒於另案所 證非屬事實。惟王建發不會簽名,與其是否欠缺意識能力, 分屬二事,並不足以據此推論王建發已罹患老年痴呆症,欠 缺辨別事理判斷之能力。故丙○○執張恒另案此部分證詞不實 ,亦無足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丙○○復以王建發罹患老年癡呆症,係王建發之家屬及鄰居皆 知之事實,惟查:
 ⒈丙○○以證人即其舅舅陳良全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 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中之證述:聽我二姐王陳秀 桂(王建發媳婦)說王建發可能有老人癡呆,不認識人,去 看他,叫他他也不認識我們。以前看他叫他親家,他有回應 ,但是過世前去看他那次,叫他他沒有回應,不認識我們等 語,主張王建發對外界已無反應等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 251頁)。查丙○○並未提出上開陳良全之證言筆錄,而依其 引用陳良全之證言,可知陳良全係因聽聞王陳秀桂轉述王建 發可能有老人癡呆,而前去探望王建發,然依丙○○所引證言 內容顯示,陳良全就其何時前去探望王建發,並未敘明具體 時間。而王建發係於93年4 月2 日死亡,系爭土地與1206地 號土地之互易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陳良全既無法確定其 係何時探望王建發,自無從由其上開證言判斷上開土地互易 及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王建發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 為。
 ⒉丙○○引用證人即王建發之鄰居馬陳玉珠於另案證述:我64年 結婚,王建發他們就已經住在隔壁,是同一條巷子旁邊;我 72年左右從加工區退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生病了;我退 休當時,他還沒有坐輪椅,是後來才愈來愈嚴重,而且他病 了好幾年,過世前10年都在生病;他坐輪椅,看護推他出來 ,我叫他的時候,他都沒有回應,頭歪一邊,我叫他,他也 不理我;(妳所謂「不理你」指的是他不想跟妳說話?還是 他不知道妳是何人?)他不知道我是誰,他對外界沒有什麼 反應;(王建發坐輪椅、不知人事等狀況是他過世前多久? )應該有3 年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4-88頁)。然依 馬陳玉珠另證稱:(妳看過王建發在庭院的情形,大概有幾 次?)看過很多次,差不多五、六次以上;(王建發坐輪椅 是在睡覺?)我不知道他是否在睡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 二第88、90頁)。參酌馬陳玉珠就所稱其目睹王建發坐於輪



椅、不知人事之情狀,以5 、6 次為其界定次數之基準,其 所見次數當距此數不遠;而以其所謂王建發死亡前約3 年均 處於坐輪椅外出之情況相衡,其得見王建發之機會非屬頻繁 ;且其陳稱無法確知王建發對外界無反應究否係因沈睡之故 ,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遽認王建發於死亡前3 年起即確定 罹患老年痴呆症,而致無法辨識人、物,亦無意思決定能力 。
 ⒊丙○○復引用證人即領有物理治療師證照之其國中同學楊程皓 於另案證稱:我印象中是大概91年夏天,大約5 、6 月份時 候,去王建發他家,王建發臥床在床上,呼叫沒有反應,叫 他,他不會回應我,我叫他都沒有反應,整個躺在那邊,而 且我拉他關節,就是臉部表情會痛,但是沒有其他動作,他 毫無抵抗能力。丙○○有說三餐要人餵食,上廁所需要第三人 幫忙,這個人呈現半昏迷躺在那邊,叫他做什麼事情都不可 能,大小便都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1-55頁 )。惟王建發曾於91年12月11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依健仁 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就王建發之到院方式勾選「步行 」,而非「救護車」、「推床」、「輪椅」或「抱入」,GC S(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4V5M6(如前㈤所述,見另案第一 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363頁)之記載觀之,王建發於楊 程皓所謂91年5 、6月間之評估後,仍能於家人陪伴下自行 步行至健仁醫院急診,則楊程皓證稱王建發於91年5 、6 月 間呈現對他人之呼喊無反應、半昏迷,三餐需人餵食,生活 無法自理之狀態,已與上開急診護理紀錄之內容不合。至該 紀錄單「護理評估」項下,就「活動力」雖勾選「臥床」, 此應係護理人員於王建發入院後認其以臥床為宜,而為之勾 選,與王建發實際上仍能步行入院之情狀,尚無扞格,無從 因此遽認該紀錄單勾記王建發以步行方式入院,不符客觀事 實。徵之楊程皓證稱其僅偶一至王建發住處予以探看,且停 留時間不過約10分鐘,且其證稱:我沒有辦法做專業的心智 評估,這不屬於復健科範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2、 53、57、60頁),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王建發於91年5、6 月間確實罹患老年痴呆症,並致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
 ㈨辛○○於原審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王建發在8 9年農曆1 月4 日辦生日宴時,其餵王建發喝粥,叫王建發 阿爸都沒有反應,其與母親丁○○及其他兄弟商量,明年不要 再辦生日宴;其於91年間大約每月去父母家探視1 次,其探 視時叫王建發,王建發都不知道人,王建發就用眼睛看一下 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9 、167 頁);丙○○並引



用辛○○之陳述,主張王建發已對外界事物毫無反應,其精神 狀態符合因老年癡呆症而喪失辨識能力等語。然辛○○於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問:王建發的生日宴最早從何時開 始辦?)我不記得何時,但我記得好像辦了4 、5 年。(問 :王建發自89年到他過世時那段時間,是跟誰一起住?)跟 我媽媽、弟弟王清全,另外還有請一個歐巴桑在照顧。(問 :你記得是何時請的嗎?)我不記得。(問:你說你爸爸躺 在床上,是因為什麼原因躺在床上?)他有一天早上起來上 廁所跌倒,跌倒之後就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這是我聽我媽 媽講的。(問:你爸爸跌倒是何時的事情?)沒有辦法,哪 有辦法記那麼多,那麼久的事情,記不得了。(問:所以你 說的你聽你媽媽說你爸爸跌倒之後,那幾年還有辦生日宴嗎 ?)有。(問:從你爸爸跌倒後,還辦過幾次生日宴?)4 、5 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爸爸跌倒之後,才開始辦 生日宴嗎?因為你剛剛說過你爸爸總共辦過生日宴共4 、5 次,現在又說你爸爸在跌倒之後辦過4 、5 次生日宴,所以 你的意思是從你爸爸跌倒後才開始辦生日宴嗎?)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記那麼多。(問:你知不知道你爸爸從何時開始 去榮總看病?)我不知道,他有很多個兒子可以載他。(問 :你爸爸去榮總看病,你有無陪他去過?)沒有。我爸爸只 有老人癡呆症而已,他去榮總看病,又沒有什麼病。(問: 你怎麼知道你爸爸只有老人癡呆症而已,他去榮總看病,又 沒有什麼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老人痴呆我也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161-165 頁),依上開辛○○之陳述 ,可知辛○○對於王建發何年開始舉辦生日宴、何時跌倒、何 時請歐巴桑照顧等問題,均稱不記得,又依辛○○自述其不知 王建發跌倒後,送去何醫院,不知王建發跌倒時何處受傷等 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165 頁),亦不知王建發何時開始 至高雄榮總就醫,其從未陪同王建發至高雄榮總就醫,且其 先陳稱王建發有老年癡呆症,後又稱其不知道王建發有沒有 老年痴呆症等情,足認辛○○對於至今相隔約20年前左右之王 建發生前發生之事及發生時間,均已記憶不清,其對王建發 之健康狀況及就醫之具體病症亦無所悉,然而辛○○對於王建 發因認不得人而停辦生日宴之事竟能明確陳稱係發生於00年 間,對於王建發在該時期前後數年間其他事之發生時間卻稱 不復記憶,此與一般之經驗法則顯有不符,自難以遽信為真 實。況且,辛○○亦為本件上訴人,其所為王建發自89年起, 甚或在91年間是否有辨識事理能力之陳述,與其自身利益攸 關,自無從以其陳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㈩至丙○○提出辛○○於89年4 月間娶媳時所拍攝王建發與親人之



合照(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83 頁),主張該照片顯示王建 發對於孫子辦喜事呈現閉眼面無表情,未露喜意,並引用被 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戊○女兒王雅玲於90年間訂婚所拍攝之照 片(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75 頁),主張王建發呆視前方, 與王雅玲無互動,呈現冷漠、陌生之態度,進而主張王建發 係因已受老年癡呆症影響,不認得其孫子、孫女,因而為上 開表現等語,然則該等照片所攝畫面僅係王建發靜態之動作 舉止,就王建發實際上之意識狀態如何,尚無法依憑該等照 片執為王建發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證明。
 再依代售統一安聯人壽壽險之一銀人員劉嘉慶於另案證稱: 壽險是我所招攬,王黃錦珠是我們的理財客戶,我主動跟她 提到保險的事情,她就介紹她公公(按指王建發)來跟我投 保;我有到要保人家裡;我去的時候他(指王建發,下同) 坐在客廳躺椅上;我大概說要保哪些險種,哪一家保險公司 ,我印象中他有插管,他不方便講話,是用點頭方式表示允 諾,現場是我這樣跟他說,但他媳婦王黃錦珠應該事先有跟 他提過;投保金額也是一樣告訴他,之前有跟王黃錦珠談過 金額,去現場只是跟他確定金額要多少,有沒有要答應;他 不方便寫字,我們就要求要蓋手印,需要兩個見證人,所以 才找王黃錦珠王黃錦珠的先生(指己○○)在場;(你怎麼 知道要保人不方便寫字?)是王黃錦珠告知的,她有提到要 保人手比較沒有力量;要保書上的指印是要保人自己捺印的 ;(你為何在要保書「貳、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6 項「目 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 障礙或智能障礙?」,勾選「是」?)最主要是他無法說話 ,手比較沒力,無法簽名;沒有辦法講話,是言語障礙,手 不方便寫字,跟我勾選這一項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重 訴字卷二第63-70頁)。依此,可認王建發於92年11月7 日 投保上開壽險時,尚能以點頭方式回應劉嘉慶之詢問而為意 思表示,而本件土地互易及物權行為發生在上開壽險契約訂 立之前,尚難認王建發於91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互易契 約時已無意思能力。
 上訴人另引證人即王建發之外孫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 伊有記憶起,每年農曆一月四日是家族的團聚,都會辦桌、 領紅包,外公王建發的農曆生日也剛好是那天,會幫他辦生 日宴會,但87年舉辦最後一次,88年就沒有辦生日宴會。因 伊大舅戊○、兩個舅媽(庚○○及己○○的太太)表示王建發又 不認得人,就不要辦了;伊會載母親去看王建發,去的時候 每次他都躺在床上,大概持續有兩年,伊知道王建發不清醒 時,隔年伊祖母即去世,因此記憶較清楚等語,主張證人壬



○○與其母辛○○前開證述停辦生日宴之時間及原因相符,可證 王建發在90年11月28日前2年即已因老人痴呆症而喪失辨識 能力,並提出訴外人郭林笑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 7-368、387頁)。惟依上開郭林笑之除戶謄本,其係88年8 月16日死亡,則依證人壬○○所述,王建發是在前一年即87年 間即意識不清醒,因此87年舉辦最後一次生日宴會,惟此與 其母辛○○陳述從何時開始舉辦,及最後一次生日宴會舉辦時 間均有出入,停辦時間亦差距2年之久,又縱認王建發家人 間曾因其年邁,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後來未再為其舉辦生 日宴會,亦難遽認為王建發已完全意識不清楚;再者,證人 壬○○另證述:伊曾應母親要求協助載王建發去高雄榮總精神 科就醫四、五次,印象中最後一次陪他去醫院是87年或88年 左右,該次王建發當時的精神狀況就不好,就不認得人等語 (見本院卷299-300頁),惟證人並未與王建發平日同住, 且依其所述僅曾載送王建發就醫四、五次,之後亦不常與王 建發見面,對於王建發死亡前數年之身心狀況變化缺乏進一 步探究,佐以王建發當時已年邁,其在未經進一步專業評估 下,僅依其載送時王建發精神狀態不佳,即主觀認為王建發 自斯時起意識已不清醒,所為證述欠缺客觀性,亦核與王建 發於91年12月11日至健仁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所載意識 狀況、證人葉再仁證述於91年11月間為王建發辦理開戶時, 並未見王建發有何已意識不清之情況不符,是尚難以證人壬 ○○之證述即認王建發在90年11月28日前2年即已因老人痴呆 症而喪失辨識能力。
 至上訴人另提出辛○○與丁○○、戊○、己○○、庚○○曾於104年11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引證人壬○○證述,主張丁○○等人係為 隱匿王建發在88年間起即已因老年癡呆症而喪失辨識事理能 力之事實,而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乙○○及甲○○排除在外, 以上開協議書內容換取辛○○不要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到庭 陳述,惟丁○○等人嗣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辛○○始將此緣 由告知丙○○云云(見本院卷269-270、372-375頁)。惟系爭 協議書內容,僅渉及丁○○等人與辛○○自行就繼承自王建發之 3筆不動產,未來欲為如何之相互轉移,自內容中並未能見 其等約定之緣由;又證人壬○○固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為了另 案分割遺產尚在訴訟而簽立,是舅媽要求他母親不要在另案 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惟其亦證述:上 開協議書簽立時,伊並不在場,是聽伊父母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足見證人壬○○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及 詳情亦不了解,所為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況辛○○嗣於原審就 王建發生前之意識狀況已曾到庭陳述,然難據以為上訴人主



張有利之認定,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欲推論王 建發於88年間起已喪失辨識事理能力云云,亦核無足採。 綜上,丙○○等就所主張王建發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痴呆 症,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 互易及物權行為,係王建發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為, 應屬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1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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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