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峯志
即反訴原告
追加原告 郭輝耀
兼上一人 郭育豪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郭紘賓
被上訴人 郭泰成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9萬7,142元。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 於本院中主張就相同事實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3萬7,87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反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反 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反訴所為之 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反訴變更之新訴審 判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伊與被上訴人、郭輝耀、郭育豪 、郭紘賓(下合稱郭紘賓等3人)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其中郭紘賓等3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 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71至473 頁),併附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月桂於105 年11月3 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兩造及郭紘賓等3人。葉月桂生前即105 年10月27
日,將所有現金53萬7,873 元消費寄託在被上訴人所有臺灣 銀行OO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郭泰成台銀 帳戶)。葉月桂死亡後,該消費寄託借名契約已終止,被上 訴人保有上開款項,侵害葉月桂之遺產,獲有不當得利,致 葉月桂法定繼承人受損害。爰依民法824 條規定、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3萬 7,873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本院 應專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必 要)。
郭紘賓等3人則稱:葉月桂未將款項消費寄託在郭泰成台銀 帳戶,伊等均引用郭泰成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台銀帳戶於105 年10月27日之餘額53萬7, 873元,係葉月桂返還伊之前當兵收入所跟會的錢,非葉月 桂消費寄託款。伊於105 年10月27日在家人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發言表示該筆款項屬葉月桂寄託款,係當時兄弟和睦 ,且有意願將該筆款項用於父母晚年開銷所需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月桂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 ,為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1/5。 ㈡郭泰成台銀帳戶於105 年10月27日之存款餘額有53萬7,873元 。
㈢郭輝耀於97年4 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郭泰成台銀帳戶辦理 定存。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在系爭群組發言:「媽的錢有: 」並傳送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卷(下稱29號卷)第1 22 正面下方照片(下稱A照片),其中間存摺即郭泰成台銀 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再發言:「簿子裡(定存及利息)約 有53萬7 」係指郭泰成台銀帳戶於當日之餘額。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萬7,873元予上訴人及其他葉月桂之全 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予以分割,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602 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 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 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郭泰成台銀帳戶 於105 年10月27日之存款餘額有53萬7,873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郭泰成台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
29號卷第123反面頁),可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葉月桂為 上開款項之實際所有人,僅將該款消費寄託予郭泰成台銀帳 戶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上訴人就葉月桂與被上訴人間,針對上開款項有合意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在系爭群組之發言、A 照片、郭育豪於105年11月19日在系爭群組之發言為證。而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在系爭群組發言:「媽的錢有: 」並傳送A照片,其中間存摺即郭泰成台銀帳戶;被上訴人 於同日再發言:「簿子裡(定存及利息)約有53萬7」係指 郭泰成台銀帳戶於當日之餘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群組截圖可憑(見原審29號卷第122正、反面頁);另 郭育豪於105年11月19日在系爭群組之發言係:「先前媽用 哥的戶頭存入定存50萬…」,有系爭群組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41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曾表示葉月桂將所有現金寄 存於郭泰成台銀帳戶。
㈢然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家裡沒錢,伊去服志願役,每月薪水 會給葉月桂(即母親)1萬5,000元至2萬元去跟會,葉月桂 說幫伊存起來。葉月桂於97年覺得身邊錢夠了,拿50萬元給 伊,說那是伊的錢。伊於系爭群組所傳A照片,表示葉月桂 的錢含伊台銀帳戶之定存,原本是覺得大家和和氣氣,這筆 錢拿出去沒關係,伊願意給葉月桂用(見原審29號卷第254 、271正反面頁);該筆錢從97年4 月29日郭輝耀還伊以後 ,開始定存,當初拿錢給郭輝耀時,沒有要郭輝耀返還之意 思,想說以後用在父母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並提出任官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為證(見原審29號卷 第278、279頁)。又郭輝耀於97年4 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 郭泰成台銀帳戶辦理定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泰 成台銀帳戶影本可佐(見原審29號卷第277頁);參以臺灣 銀行OO分行(下稱台銀OO分行)於110年3月18日函覆本院稱 :郭泰成台銀帳戶於於97年4月29日由郭輝耀匯入50萬元, 有辦定存,金額50萬元,期間一年,筆數一筆,利息給付金 額詳如附件。…該筆定存於97年4月29日至101年5月11日為紙 本存單,每年續存一次,定存單號碼會變動;另於101年5月 11日至105年10月27日為摺轉單,每年續存一次,定存單號 碼固定等語,並提供相關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 5至187頁)。對照郭輝耀亦稱:伊自己於90幾年匯款50萬元 至郭泰成台銀帳戶,這是葉月桂於郭泰成(即被上訴人)當 兵時,幫郭泰成跟會,後來到期,要還郭泰成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233頁),審酌郭輝耀為兩造之父,衡諸常理
,實無必要基於偏袒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故為不利自身陳述 之必要,復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郭輝耀所述應認可 信。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台銀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之存款額5 3萬7,873元之來龍去脈,除提出任官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 令相佐外,亦與郭輝耀所述相符,並與台銀OO分行提供之交 易明細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合於事實,應可採信 ,此由郭育豪、郭紘賓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表明認同被上訴 人所述(見本院卷第433、435、560頁)可徵。 ㈣上訴人雖主張郭泰成台銀帳戶款於105年10月27日之53萬7,87 3元為葉月桂所消費寄託之事實,然除僅以被上訴人於105年 10月27日在系爭群組之發言、A照片、郭育豪於105年11月19 日在同群組之發言為舉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之上開發言,僅基於孝道,自願無私 奉獻予父母晚年生活所用,已如前述,惟此與葉月桂與被上 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仍分屬二事,不得混為 一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即葉月桂與被上訴人 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郭泰成台銀帳戶款之53萬7,873元為葉月桂所有, 不足採信。
㈤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郭紘賓等3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葉月桂遺 產範圍)與上訴人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而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郭紘賓等3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依上開 規定,對全體雖不生效力,然承前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 未能證明郭泰成台銀帳戶款之53萬7,873元為葉月桂所有, 葉月桂自非該筆款項權利人,並無該筆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萬7,873元予上訴人及其他葉月桂之全 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予以分割,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葉月桂與被上訴人就郭泰成台銀 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之存款53萬7,873元具消費寄託之合意 ,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訴,並追加原告,主張消費寄託 契約業經終止,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3萬7,873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 追加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