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67號
KSHV,110,家上,6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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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持結婚書約○○○ ○○○○○○○○○○○○○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魏 佑霖、洪國偉簽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未曾見聞上訴人有 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 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二位證人一起去 簽名,上訴人親眼看到證人來簽名,且婚前都有陪同被上訴 人與證人一起出遊、聚餐,且為同事,證人亦知悉兩造在交 往,故證人均知悉兩造要結婚,證人應知悉上訴人有結婚之 真意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8 年12月18日持系爭結婚證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為魏佑霖洪國偉。 ㈡本件爭點:
結婚證人魏佑霖洪國偉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五、本院判斷:
㈠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 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 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 效。
㈡經查,證人魏佑霖於原審證稱:12月18日當天是被上訴人叫伊幫他簽名,一開始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要結婚,因為他很低調,伊看到後就恭喜他,沒有想太多,當時是在公司的會議室,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兩人在場而已,伊已不記得簽名時上面是否有兩造之簽名,但伊知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女朋友,惟伊在簽名前並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是否要跟被上訴人結婚,且簽名當下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在場,伊亦未跟上訴人確認,而簽名後伊就去跑業務,也沒有再遇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證人洪國偉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被上訴人說要結婚,請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當時是在店裡面的1樓簽約室內,只有伊跟被上訴人二人在場,上訴人並沒有在場,伊覺得只是作個證簽個名而已,並沒有再跟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跟被上訴人結婚,且伊在簽署前,亦未曾聽過兩造表示要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審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經具結,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二位證人與上訴人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表示其當時係在1樓會議室之外,而非在證人所在之會議室內,且沒有跟證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故證人證稱其等在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時均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結婚真意等節,應屬可信。從而,二位證人簽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前後均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難認其等為適格之結婚證人。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婚前有陪同被上訴人與二位證人一起出 遊、聚餐,且為同事,證人亦知悉兩造在交往,故證人應知 悉伊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形式要 件需有二人以上證人於結婚書約文件上簽名,立法目的是為 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證人是否有親見、親聞當事人結婚 真意,為本件證人作證之重要待證事項。而觀二位證人對於 簽署系爭結婚書約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於簽立結婚書約 前,均未曾聽聞上訴人有表達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於簽 立結婚書約後亦均未向上訴人確認有結婚真意等節,業如前 述,縱然上訴人於婚前有與被上訴人及二位證人一同出遊、 聚餐,甚且知悉有交往之情形,惟由此亦僅能知悉兩造為男 友朋友,尚難遽認二位證人必知悉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 之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傳 喚證人吳國清楊天華施東昇,並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 明證人魏佑霖洪國偉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然證人魏佑 霖、洪國偉對於其等是否知悉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既已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及進行當事人訊問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結婚與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不符,依民法 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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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