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楊美華
被上訴人 楊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林彩梅生前因遭被上訴人 借用名義對外借款,唯恐受被上訴人債務牽連,致名下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758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 地、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不保,乃遊說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遂於民國92年5月13日,在陳姓代書見證下,與楊林彩 梅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代書費等費用由上訴人於同 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予楊林彩梅繳納,房屋保險 費亦由上訴人帳戶內款項扣繳。上訴人自92年向楊林彩梅購 買系爭房地後,始終持有權狀正本,並負責支付房屋修繕、 水電費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 屋內強裝監視器騷擾、監控上訴人,侵犯上訴人隱私,兩造 實不宜在共居一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 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以200萬 元之價格,向楊林彩梅購買,因被上訴人自備款不足且債信 不良,為順利向銀行貸款,乃徵得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3 日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業以向兩造之 妹即訴外人楊美齡借貸之100萬元及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銀 行貸款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復 因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拖延繳納系爭房貸,兩造乃於96年8月1 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暫時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貸本息(含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 險)應全部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 8日清償系爭房貸,且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稅費、代書
費、保險費、每年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房地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可見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提本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楊林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 銀行貸款之100萬元,全數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旗銀 行之貸款。
㈢兩造曾於9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原載明「座落高 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此房屋為母親楊林彩梅所有 ,現為乙○○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替甲○○ 償還債務,並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更在乙○○名下,以乙○○ 名下向高銀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貸款,連同利息應全部 由甲○○全部償還(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有關房屋保險費用 )。若甲○○無償還貸款,乙○○有權處置房屋償還貸款,家族 成員均不得異議。(房屋售後應還楊美齡15萬)若房屋金額 不足以償還貸款,由父楊崑山、母楊林彩梅及家族成員兄弟 姐妹代為補齊償還。房屋貸款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 母親楊林彩梅。協議人:乙○○、甲○○。見證人兼保證人:楊 崑山、楊林彩梅、楊美月、楊森榮、楊美齡、楊博明。(本 協議書一式兩張)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等語。 ㈣楊林彩梅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 無遺產管理人。
㈤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 銀行貸款之100萬元之本息,業於109年12月28日全數清償。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楊林彩梅購買,其為所有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價金均為 其所支付,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妹楊美月於原審證稱其知道楊林彩梅於92年 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當初因為母親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而破產,如果不 過戶給上訴人,也沒有房子住,所以大家才簽該協議書, 都是照父母的意思做的,並不清楚母親與上訴人間是否真 有買賣,也不知道是不是暫時過戶而已,當時母親已經破
產,不然就不用脫產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3 頁);證人即兩造之妹楊美齡證稱:當時因為上訴人怕被 上訴人不付貸款,楊林彩梅先向其借100萬元清償房貸, 要其把錢拿給被上訴人,後來楊林彩梅有還其85萬元,先 拿50萬元現金,另外35萬元是弟弟楊博明欠楊林彩梅的直 接轉讓給我,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寫還欠其15萬元,而系 爭房地只是暫時登記給上訴人,因為還錢的是楊林彩梅, 不是上訴人,至於為何要暫時登記給上訴人,其並不知道 ,但其知道上訴人與母親之間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兩造之弟楊森榮則證稱因 為被上訴人有債務,所以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 並不是要給上訴人所有權的意思,所以登記給上訴人後, 房子還是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了,就沒有登記回去,母 親一開始原本是要把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只是登 記,並不是要贈與,而其當時有350萬元的貸款,有壓力 ,所以不要,母親才暫時登記給上訴人,是暫時登記,不 是要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9頁);證人即兩 造之弟楊博明亦證稱當初大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就 是系爭房地雖然登記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上是大家共有的 ,當時被上訴人積欠債務要借錢,母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 在其名下,以其名義去借錢,其不要,因為母親並不是要 贈與系爭房地,房子還是大家一起住,所以其不要,後來 就變成是上訴人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 。經核上開證人均為兩造之弟妹,與兩造間關係相當,復 無特別怨隙,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其等經隔離訊 問後,所為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當初楊林彩梅 因受被上訴人負債情形拖累,欲保留系爭房地,故借用上 訴人名義,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以 上訴人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後,用以清償先前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系爭房地仍由全家一起居住 使用,即楊林彩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故其係與登 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高雄銀行存 款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53頁),然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楊美齡前揭證詞,堪認楊林彩 梅當初係向楊美齡借款100萬元,並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清 償先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旗銀行所借之貸款,即以上 訴人名義向高雄銀行所貸款項,本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
積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於日後清償上訴人向高雄銀行所 為貸款,亦係清償自己先前之債務,而非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其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憑 。
3.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撤銷、作廢,其與楊林彩梅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其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提出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見原審雄司調字第93 頁)、撤銷協議書之聲明(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為證 。惟楊林彩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及經過, 業經證人楊美月等人證述如上,上訴人嗣後單方面撤銷協 議書之簽署,尚無從推翻此部分之事實;而買賣移轉登記 申請書本係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尚無從 遽採為上訴人與楊林彩梅間確有買賣合意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係共有系爭房地,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為楊林彩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楊林彩梅 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楊林彩梅生前即指示被 上訴人應負責繳納高雄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則繼續由家人 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此經證人楊博明證述如上,而被上訴人 已於109年12月28日繳清高雄銀行之貸款,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完畢,其依楊 林彩梅之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 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復為 有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