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82號
KSHV,110,上易,28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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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日簽立天然螢石採購 契約(採購案號:106Q-1204-1,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 向上訴人採購2千公噸天然螢石,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6萬元(未稅),分4批交貨,約定交貨天然螢石CaF2 成分應高於85% ,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96, 000元,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詎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第3、  4 批天然螢石,天然螢石斷料導致停爐,將造成極大損失, 且因上訴人回覆須待5月中下旬才到貨,伊遂於同年4 月12 日緊急向寬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易公司)採購規格天 然螢石1千公噸之招標並履行完畢。因伊向上訴人採購價格 為每公噸6,980元,而向寬易公司緊急採購之價格為每公噸9 ,100元,每公噸多支出2,120元,受損失212萬元。伊於同年 7月12日函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繳納價差212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捌章第2條第3項、 第拾壹章第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萬



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較優勢地位,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並無 磋商之能力及空間,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採樣、驗收均 由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不得異議,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 7 條之1應為無效。同一批交貨之天然螢石、同一位置之取 樣,經唐榮公司檢驗結果,竟與SGS 檢驗數值相差10% ,顯 見唐榮公司之檢驗方式不公允,實則,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合 作之螢石廠商即為寬易公司,被上訴人於雙方履約期間百般 刁難、苛扣款項,上訴人不願賠本繼續交付天然螢石。另被 上訴人提供之天然螢石均為天然礦產,未經任何加工,且同 批進貨亦出貨予其他廠商,品質皆無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提供之天然螢石不符其訂定之交貨標準,進而扣款驗收, 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向鈺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 付天然螢石,且免除遲延責任。唐榮公司緊急採購天然螢 石價格,短短4個月漲幅竟高達30%,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鈺禮公司得以原交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 請求酌減後可請求返還之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天然螢石2,000公噸,契約金額為1,396萬元(未稅),分 4批交貨,約定交貨之天然螢石CaF2成分應高於85% ,上訴 人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396,000元。 ㈡上訴人於同年1 月29日交付第1 批天然螢石,經被上訴人驗 收CaF2成分75.56%、66.32%、63.74%、60.11%,不符驗收標 準85% ,且硫(S )成分不足及粒度不合格而退貨,上訴人 遂於同年2月8日重新交貨,經被上訴人驗收CaF2成分82.01% 、80.19%、75.40%、76.37%,硫(S)成分及粒度,仍不符 標準,改依比率扣款驗收,計扣款791,042 元。 ㈢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交付第2批螢石,經被上訴人驗收CaF2成 分67.46%、53.22%、55.87%,不符驗收標準,且硫(S)成 分不足及水分超量不合格而退貨,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重 新交貨,驗收結果64.99%、62.06%、65.95%、69.27%,硫(



S )成分及水分,仍不符標準,上訴人依約自行負擔費用申 請複驗,就第2批天然螢石同份4個採樣包(依約驗收採樣4 個位置,每個位置採樣份量分成3份,1份為複驗用),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至被上訴人合同品保處取 樣送SGS 檢驗,檢驗結果為74.48%、72.78%、73.07%、76.6 8%,雖仍不符合85% 標準,而被上訴人仍依複驗結果扣款驗 收,計扣款915,974 元。
㈣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4月2日至6日進行第3批500公噸天然螢石 之交貨、同年5月2日至8日進行第4批500公噸天然螢石之交 貨,然並未依約交付。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相同規格天然 螢石1千公噸,後由寬易公司得標,每公噸9,100元,共計91 0萬元,寬易公司已履行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以唐董購字第1073160187號函通知上 訴人,以上訴人來文表示無法繼續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1,396,000元,及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20日 前繳納價差212萬元。
㈦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採天然螢石檢驗方法、檢驗結果以 及SGS複驗結果。
五、經本院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後,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3、4批螢石,而另行招標, 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不得拘泥契約字面文字,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次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一般財物 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或承商)於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買受人 ,係以擔保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履約保證 金之所有權予買受人,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非使買 受人終局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 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買受人得以得標廠商(或承商)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 ,用以界定得標廠商(或承商)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債務之 範圍,僅具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 係履約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為具有督促履 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得標廠商(或承商)於一定違約 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是得標廠 商(或承商)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 約事由發生時,如依約尚應對買受人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該履約保證金即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契約「天然螢石採購規格(內購)」第9點約定, 因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而導致違約者,買方得沒收全數履約保 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37、123 、19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 9頁);又系爭契約之「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拾壹章第6條 第1款約定,廠商有可歸責情形之終止契約者,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得視其 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見原審審訴卷第165頁); 另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8點第1項第8款約定,廠商有 因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者,通知廠商事實及理由,並得解 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拒絕往來3 年(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9頁),經核均屬前揭擔保契約之「沒收約款」,係為督 促履約,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違約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參以,「標準 採購契約要項」第拾壹章第1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所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唐榮公司得洽其他廠商完成履約, 「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見原審審訴卷第165 頁);第捌章第2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履約有瑕疵者,唐榮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 卷第163頁);「天然螢石採購規格(內購)」第6點約定, 逾期罰款:每逾期1日罰未交貨部分貨款千分之1 (原審審 訴卷第37、123、19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益徵於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違約所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逾 期罰款、再履約增加費用及賠償履約瑕疵所致損害外,尚得 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則揆諸首揭論述,系爭契約所 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未於契約文字中載明「懲 罰性違約金」等詞,主張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云云,並不足取。
⒊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既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總價1, 396 萬元(未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天然螢石2千 公噸,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1,396,000 元;而上訴 人所交付之第1 、2 批天然螢石,雖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約定取樣、檢驗(或化驗),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CaF2 含量及成分,縱經鈺禮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複驗,SGS 檢驗CaF2含量及成分仍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驗收標準, 而分別由被上訴人驗收扣罰共1,821,665 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 ㈡、㈢)。是上訴人既已為一部履行,因有瑕疵而經被上 訴人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上訴人仍因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第3 、4 批天然螢石,而緊急辦理 採購,支出相關行政費用及勞費等情,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價差之損害(此部分詳後述)等一切情 狀,綜合斟酌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範,以及上訴人可 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所可能遭受額外支出勞費、進行法律 訴訟等不利益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或不予發還系爭契約所 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全額1,396,000元過 高,應減至726,000元,俾符相當之旨。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3、4批螢石,而另行招標, 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出賣人不履行交付買賣標 的物,致買受人需另行洽購同種類、數量之商品,如因此需 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買受因出賣人 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國際螢石價格上漲為不可抗力事項,上訴人無 法交付第3、4批螢石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繼續履行交貨第3 、4 批天然螢石之 事實,業經原判決於本訴部分(本件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 訴)認定無訛並經確定,且本院認該認定並無不合,是其主 張不可歸責云云,並無理由。而第3、4批天然螢石之交貨期 間,系爭契約既有明定(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上訴人 確有固定需用螢石之時程,是被上訴人稱係為免煉鋼斷料, 而另行公開招標緊急採購等情,應屬實在,而被上訴人重為 招標,既由寛易公司以前揭金額得標,其價差212萬元之損 害,揆諸前揭論述,自屬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致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緊急採購價差212 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既解除契約即應復回狀,即回復為上 訴人未投標成功時之狀態,當時底價為7,600元,被上訴人



再次公開招標之底價為8,800元,故應以每公噸1,200元之價 差計算損害,且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係以較低價格得標,而 獲有免於按較高之底價發包標案之利益,自得主張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主張扣除云云。然兩造既係因被上訴人辦理公 開招標而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 人即獲得可以系爭契約之價格取得如系爭契約所載特定品質 及數量之螢石,今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第3、4批之螢石 ,方致被上訴人須另行招標補足上訴人未能履約之螢石數量 差額,並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其客觀上價金之差額自屬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願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標,顯係認該投標金額 方貼近市場交易價格且可獲相當利潤,又如上訴人依約履行 完畢,被上訴人亦無庸再重新招標,上訴人所稱係因其投標 方使被上訴人免於以較高底價發包,顯係倒果為因,並無足 取。且被上訴人既係重新招標,而受有上開損害,與原招標 行為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要件,而無扣除 利益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兩次公開招標之底價,既均未成為 契約之內容,兩造及被上訴人與寬易公司間,均不得以各該 次公開招標之低價對他造有所主張,上訴人主張應以前後公 開招標之底價差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無依據。 ⒋惟前揭系爭契約所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 於本件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違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而不予發還系爭契約所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 履約保證金全額1,396,000元過高,應減至726,000 元,悉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之67萬元發還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以此67萬元抵銷其應付212萬元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參照)。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 損害賠償,僅餘145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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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