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盧水錦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全(即吳坤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吳坤琪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訴外人吳金樹、吳燕和、 吳趙恒点(下稱吳坤琪等4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吳坤琪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廖文全(本院卷第55-59頁),廖文全具 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此為吳坤琪及上訴 人所同意(本院卷第53、54、139頁),依前開規定,廖文 全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吳坤琪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吳龍城、吳秋香、吳俊南(下稱吳龍城等3 人)之被繼 承人吳林森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搭建鐵皮屋並種植竹木 等地上物,經伊催討仍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吳龍城等3人及上訴人拆屋還地。又吳 龍城等3人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自108年5 月1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161,68 8 元(按伊應有部分之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及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5 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吳龍城等3人及上訴人應將附圖編 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吳坤琪
等4人。㈡吳龍城等3人及上訴人應給吳坤琪161,6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吳坤琪2,69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吳坤琪祖父吳天發所有 ,吳天發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尤重泰之母親,因限於當時法令 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吳天發乃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尤重 泰母親以為憑證。後尤重泰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其 因積欠上訴人之配偶吳林森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抵償,吳林森 於占有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及竹林,並非無權占 用。又吳林森過世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上訴人之前手既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主張占有合併,是吳坤琪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另吳龍城等3人未繼承地上物而無 處分權,吳坤琪請求其等應負拆除地上物之責任,亦無理由 。又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並視當地位置、繁 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而為判斷,吳坤琪之請求顯屬過高等 語為辯。吳龍城等3人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地上物 除去,將土地返還吳坤琪等4人,並給付吳坤琪4,188元本息 ,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坤琪7 0元,而駁回吳坤琪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駁回吳坤琪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 定)。
五、本院論斷:
㈠查582-6 地號土地係自原同段582-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586 -21地號土地則係自原同段586-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582 -5 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582-9 、582-10、582-11、582 -12地號等4 筆土地,再與原同段587 地號土地合併後,成 為目前之587地號土地,582-6、586-21、587地號土地原為 吳坤琪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天發所有,而由吳坤琪等4人於10 7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1/4(原 因發生日:57年2月28日),吳坤琪等4人嗣於110年1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廖文 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35
頁、第137-149 、第279 頁、本院卷第55-59頁、第117-124 頁、第207-241頁)。又系爭土地現設有水泥圍牆、鐵製大 門管制人員進出,地上則留有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 圍之鐵皮支架、盆栽、樹木,及舖設水泥路面之地上物等情 ,此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19- 221 、239 至2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 上開地上物為其配偶吳林森興建、搭設而由其單獨繼承。是 上訴人確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 圍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於49年3月間核發給吳天發之分割前58 2-5、58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訴 字卷第115 、117頁,),並舉證人尤重泰、張譯夫為證, 抗辯其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云云。惟查:
⒈證人尤重泰證稱:吳天發於65年間向我母親借6 萬元,當年 就說還不出來,說要把2 分土地(指分割前582-5、586-15 地號土地)給我母親抵債,土地沒有辦過戶,因為要過戶時 ,吳天發就過世了,代書說地主過世,辦理過戶就要由其子 女來辦理,但我母親找不到吳天發的子女,雖然吳天發子女 有2 、3 人留在恆春,但必須全部子女蓋章同意才能辦理, 我母親曾去找過他們。我母親於69年間過世,土地就由我耕 作,我也是找不到吳天發的子女辦過戶。我耕作到77、78年 間時,想要蓋房子,請吳天發侄子吳林森來蓋,但我錢不夠 ,所以就想說把這筆繼承的土地給吳林森作為抵償。吳天發 說要把土地給我母親,有契約書,但已經不見了,我和吳林 森也沒有打契約,只是口頭說,但我有把系爭權狀交給他, 系爭權狀是65年間要辦理過戶時,吳天發拿給我們的,但沒 辦成,他就去世了。我蓋房子的總費用是40萬元,只給了吳 林森30萬元,不夠的10萬元就用土地抵償,我那時候沒有錢 ,非常缺錢,我交付系爭權狀時,吳林森有在權狀背面簽名 。我母親也有在土地上耕作,種植水稻,是從65年開始吳天 發讓她使用的。吳天發簽的契約書交給代書後,沒辦成過戶 ,代書把系爭權狀還給我們,但說契約書不見了等語(訴字 卷第292-300 頁)。經原審承審法官質疑尤重泰為何可記得 65年間之借款情事,尤重泰供稱其當時已快20歲,故印象清 楚等語,然經再質之吳天發於57年即已過世,如何在65年向 尤重泰母親借款乙情,尤重泰乃稱是母親所說等語,復又改 稱他母親並未說是哪一年借款,僅說借錢未還以土地抵償等 語(訴字卷第300-301頁),所述前後矛盾,已屬可疑,且
其又無法提出吳天發簽立之借據或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書 ,空言代書說契約已不見云云,所稱土地抵債之情是否屬實 ,更值可議。
⒉又證人張譯夫證稱:我父親在50年6月1日有向吳天發購買587 、588地號土地,當時有簽訂土地權讓渡證書,並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我父親和我都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耕作到110 年左右,吳坤琪說已經登記完了,叫我不要再種,我哥哥有 去打官司,因為他不懂程序,後來就沒有再訴訟了。之前在 50幾年時,我母親有跟尤重泰母親相約要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但到場時說田賦沒有付,要繳清後才可以辦,因為沒有錢 ,所以無法辦理,尤重泰母親也是這樣情況。我耕作時有看 過尤重泰在隔壁土地耕作,因為本來就是尤重泰母親沒法做 ,才叫我們種,70幾年,尤重泰回來說要種,我們又還給他 。我聽我父母親說,尤重泰母親借錢給吳天發跟吳天發買隔 壁土地,後來聽說土地轉賣給吳林森,我們再去跟吳林森租 土地,又種了快10年。我們沒有把權狀、讓渡書等資料給吳 坤琪看,因為他說他們已經過戶了。是吳坤琪辦過戶時才叫 代書繳清地價等語(本院卷第566-570頁)。然張譯夫有關 尤重泰母親買受系爭土地之相關證詞均係聽聞他人所轉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所述尤重泰母親與其母親在50幾年 時相約辦理過戶,亦即尤重泰母親在50幾年時已自吳天發處 取得抵債之系爭土地權利等語,更與尤重泰前揭證述尤重泰 母親是在65年間借款給吳天發而以系爭土地抵償等語相違。 且588地號土地事實上早由吳天發繳清地價,有台灣省實施 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附於另案即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37頁可參,張譯夫所述由吳 坤琪過戶時才繳清地價等語,更與事實不符。佐以張譯夫兄 長張信介以張譯夫前述吳天發借款抵償土地情事提出訴訟,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 由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張譯夫所 述亦不無偏頗之嫌,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自無從以張譯夫 之證詞充為尤重泰上開證述之旁證。
⒊又土地所有權狀係記載土地權利歸屬狀態之憑證,與身分證 僅在證明持有人之身分相偌,均在證明該文件上所記載之人 之一定身分或權利歸屬關係,且專供該人證明之用。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並不必然即有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權利。參以吳林森為吳天發姪子,並曾設籍於同一處所,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273、277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非無取得系爭權狀正本之機會 ;上訴人並於接獲吳坤琪107年10月23日通知移除地上物之
存證信函(訴字卷第65-68頁)後,隨即於108年2月間檢具 該存證信函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求移植系爭土地上之七里 香樹(訴字卷第173-183頁),而非向吳坤琪反應並據理力 爭其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所為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自難僅憑其持有系爭權狀正本即認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有吳天發與尤重泰母親 間曾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而由尤重泰繼承後轉售與 吳林森之有利心證,是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吳林森之權利而為 有權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況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情形,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後買受人,則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故縱認吳天發曾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尤重泰母親,而由尤重泰繼承後再轉售予 吳林森,但其等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縱因吳天發、 尤重泰母親等人連續買賣行為而得對吳天發之繼承人主張占 有連鎖,但該等基於連續債之關係的占有僅具有相對性,並 不具備絕對物權之對世效,而吳天發之繼承人即吳坤琪等4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廖文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文全 已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即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歷次前手間之買賣關係對抗 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廖文全。是上訴人辯稱基於占有連 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指稱廖文全明知系爭土地在訴訟中,仍予以買受 ,顯非善意受讓,應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否則有違誠信 及權利濫用云云。惟:
⒈廖文全供稱:交易時,吳坤琪有說上訴人占用土地,已經在 訴訟中快要結束,最後有給我勝訴判決,之前我們有先簽約 ,但有談條件,如果拆屋還地訴訟沒有贏,我不會買,我是 看了判決才辦過戶;吳坤琪跟我說上訴人占用,圍起來的地 有3、4個人在用,我也有問張譯夫原因,他知道土地被圍起 來的事,張譯夫說那些地不是只有上訴人,我說可否找到那 些人,張譯夫說有一個人有去找他,我不認識,另一個我有 問他,他也沒有同意他們圍起來;上訴人占用的只有587地 號土地的1/3,如果土地是上訴人的,為何僅占用一部分, 上訴人占用的部分本來還要再挪過來一點,張譯夫的媽媽把 他們擋下來,這是張譯夫跟我講的,我覺得如果是他們的土 地為何僅使用其中一部分;附近土地行情1分地差不多200萬 元左右,也有120萬元的,我是以1分200萬元購買,當時約
定吳坤琪是要拿不包括賦稅、規費等費用的價金,所以由我 支付增值稅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62-565頁)。觀諸廖文 全與吳坤琪等4人於109年10月18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6條約定:產權保證:㈠賣方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㈡本 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賣方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依買方所通知之限 期內全部排除。若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應負賠償責 任;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於原審判決後始匯款付清;第5條則 約定由廖文全負擔過戶相關之規費、賦稅等費用(本院卷第 593-597頁),且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宣判後,吳坤琪等4 人始於110年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廖文全,與 廖文全所述交易、過戶情況相符。是縱廖文全事前知悉系爭 土地遭上訴人占有,但其於購買前已先行勘查現場並詢問張 譯夫使用狀況後,認為以系爭土地有多人使用,且上訴人並 未使用全部土地,有異於真正所有權人應會全部占有使用土 地情況,且吳坤琪亦已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乃先行 簽約並於吳坤琪取得原審勝訴判決後始交付尾款辦理過戶, 其支付之價金亦無顯著低於當地行情情況,甚需依約負擔過 戶相關之全部規費、賦稅,自難認廖文全知悉標的物上有合 法之債權關係存在而為惡意承買人。
⒉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吳天發之 繼承人吳坤琪等4人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廖文全,廖文全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當然享有完整物上權利,其依所有權人身分 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587 、582-6 、586-21地號土地1 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 、144 、144 元,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臨近恆春鎮草潭路, 騎機車至市區約10-15 分鐘,開車約需5 分鐘,周遭土地多
為農地、住宅使用,較屬郊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勘驗筆錄、網頁空拍圖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7-149 頁、 第219-220 、225 頁),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 會經濟狀況、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等因素以觀,本院認原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 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5 月1 日往前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計4,188 元【計算式:(104 元×790 平方公尺×3%×5 年×應有部分1/4 )+ (144 元×205 平方 公尺×3%×5 年×應有部分1/4 )=4188元】,及自108 年5 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元【計算式:(104 元×790 平方公尺×3%÷12月×應有部分1/4 )+ (144 元×205 平方公尺×3%÷12月×應有部分1/4 )=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且給付4,188 元本息,並自108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