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賴弈銣(原名:賴宜勵)
被 上訴 人 東港鎮大潭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郭俊雄
被 上訴 人 李孫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8 ,031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而於111年2月19日生送達效力,然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