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即池宜蓁
被上訴人 郭金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法定利 息,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證據方 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9號判決被上訴人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 人即以系爭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發給100年7月4日雄院高100司執莊字第82676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然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母池絲語偽造上訴人簽名所簽發,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對 池絲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認定池絲語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上文義責任。況池絲語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使上 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物,且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悖,違反法律之 強行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 係並不明確,唯有提起確認判決始得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確 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排除系爭 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亦不能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 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池絲語於9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美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憑證,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由池絲語持之 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解為當時上訴人已為允許,且上訴人於 90年間均在就學中,除證明就學及生活費用皆另有來源外, 否則系爭借款自係供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未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為池絲語所偽造,此顯屬不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中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94萬元及 法定利息,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 107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 人甲○○、乙○○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
㈡池絲語因偽造簽發面額均為94萬元之本票10張(含系爭本票 )及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池絲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上訴人主張內容,其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 非係以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核發扣薪移轉命 令,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 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無誤;而上訴人陳明 其未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等語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257頁),則系爭判決迄今仍有確定效力,屬有效之 執行名義,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 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屬有據,上訴人 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況且,系爭刑案於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已就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為沒收之處分,有執行筆錄附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70號執行卷可佐, 堪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再持以對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基此,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共同連帶發 票」法律關係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 係主張池絲語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 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提出 系爭本票作為給付憑證,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7頁),即於該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本票作 為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據,並未主張票據給付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就此尚有誤認,無足憑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故 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縱使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從 推翻系爭判決之效力,尚難認有確認利益。
㈣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52號確認債務 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就其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固 獲勝訴判決。然上訴人據以提起該案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 執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115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核發扣 薪命令,與本件訴訟所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之情形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