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其琛
洪金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簡稱1688-7、1696-2、16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洪金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00鄰○○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 物),無權占用1688-7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占用1696-2 地號土地46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㈠A所示;下稱附圖㈠A )。另1696地號土地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張其琛,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11鄰海功路40巷37弄l 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129.7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㈡B所 示;下稱附圖㈡B)。又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均應給付自104年9月l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洪金杯應將附圖㈠A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1688-7地號土地上 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1696-2地號土地上面積46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洪金杯應給付被上訴人124
,605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6 元;㈢張其琛應將附圖㈡B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建物拆除, 並將1696地號土地上,面積129.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㈣張其琛應給付被上訴人276,261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648元;㈤如第㈠、㈢項聲明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經國防部核定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 復興新村違建戶,國防部同意列管期間讓系爭建物合法存在 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來亦未主張或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 上訴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均於93年2、3 月間填具申請書,申請全額價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新建大樓26坪型住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公證在案後,交付國防部受理,嗣國防部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無法提供26坪型住宅,自不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 ,且未核發拆遷補償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在原眷村內偏遠位置,被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1688-7、1696-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㈠A所示,占用1 688-7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占用1696-2地號土地46平方 公尺,合計58.5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金杯,由其 使用作為住家。
㈢169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11鄰海功路4 0巷37弄l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㈡B所示,占用1696 地號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其琛, 由其使用作為住家。
㈣系爭建物未申請稅籍登記。
㈤系爭建物均係經國防部核定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 建戶。
㈥國防部於92年12月2 日辦理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 )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上訴人於93年2 、3 月間填
具申請書,申請全額價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 建大樓26坪型住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 公證在案後,交付國防部受理。
㈦國防部於97年間頒佈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 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不再興建26坪型住 宅。
㈧系爭土地向南可至海功路,向東可至左營大路,海功路上有 左營高中公車站,沿線有全家便利商店、數家中式麵食館、 私立聖心幼稚園、左營高中、屏山國小。
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起至104年為7,400元/平方公尺, 自105年起迄今為8,6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⒉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自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另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16號、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分別如原判決附圖㈠A、㈡B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10年1月1 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1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189200 號函所附附圖㈠、㈡可稽(見 原審訴卷第18至29、31至33頁),揆諸上開論述,被上訴人 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有據。
⒊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僅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因
與管理機關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 未為反對,即有同意使用借貸,至遲於造冊列管時亦有同意 其等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固未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或發現系爭建物存在時為反 對之主張,然此僅屬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此外,上 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以被上訴人無任何積極之舉動,逕 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而認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又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改建、處分 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 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 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 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另眷 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則符合眷改 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該條例施行前(即 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得由主管機關依該 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八十 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 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 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 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 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 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 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 」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 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七、 「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 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綜上規範,顯見 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 ,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 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之違建戶有合法使用土地權 利。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經國防部核定列管,國防部又無法依 約提供26坪型住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觀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 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 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 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可見 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非認違占建戶有權占 有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因司法訴訟拆屋 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作業之執行,得以對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 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前,即不得對違 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尤未排除土地管 理 機關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故不論原眷戶或違建 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 法上之權益,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實屬二事,不 足作為占有國有土地正當權源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 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 系爭16號及1號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⒉經查,系爭建物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向
南可至海功路,向東可至左營大路,海功路上有左營高中公 車站,沿線有全家便利商店、數家中式麵食館、私立聖心幼 稚園、左營高中、屏山國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起 至104年為7,400元/平方公尺,自105年起為8,600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3、29、33頁、原審訴字卷第23至29頁),堪 信為真。審酌系爭建物均位於眷村之內,未鄰海功路,然仍 屬海功路與左營大路此二主要道路形成之生活區域範圍內, 是於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 ,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數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方屬合理。依此標準,被上 訴人請求洪金杯給付自104年9月l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為1 24,605 元(計算式:7,400元/ 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 ×4/12年+8,600元/ 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4又8/12年= 12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9月l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96元(計 算式:8,600元/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12=2,096元) ;及請求張其琛給付自104年9月l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為1 24,605 元(計算式:7,400元/平方公尺×129.7平方公尺×5% ×4/12年+8,600元/平方公尺×129.7平方公尺×5%×4又8/12年= 276,261元),及自109年9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4,648 元(計算式:8,600 元/平方公尺×12 9.7 平方公尺×5%÷12=4,648 元),應屬有據,均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洪金杯應將附圖㈠A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1688-7地號土地上,面積1 2.5平方公尺,及同段1696-2地號土地上,面積46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張其琛應將附圖㈡B 所示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建物拆除,並將1696 地號土地上,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洪金杯應給付被上訴人124,605 元,及自109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096 元,以及張其琛應給付被上訴人276,261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64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