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6號
KSHV,109,金上,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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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郭一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1,149,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4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梁



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司承作「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 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被上訴人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統籌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慶陽海 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家 聯貸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 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 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 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 被上訴人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 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 」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 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彭信蒼、夏雯 霖(下稱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 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 撥款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上訴人依參與聯 貸比例,分別核撥4,210萬元、1,515萬元、1,389萬元,合 計撥款7,114萬元,迄未受償。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 前揭所為,應有事前共同謀議、行為分工之關係,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條提起本訴等語。求為 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 用款比例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 公司內部參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被上訴人 無法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 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核貸金額 係取決於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圖毫無 關聯。況上訴人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 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被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已知有損害 ,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4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 ,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㈡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 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銀行,下稱主辦銀行,參貸2.5億元)、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貸3億元)、上訴人(參貸2億元)、合 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貸1億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貸1億元)等五家聯貸銀行,簽訂 「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億元,其中分為 :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 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 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本B OT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
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主辦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 乙項授信2億元,並於同年7月28日獲核貸,上訴人依聯合授 信合約撥款4,210萬元;104年10月30日向主辦銀行高雄分行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並於同年7月28日獲核貸,上 訴人依聯合授信合約撥款1,515萬元;105年11月16日向主辦 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 8日獲核貸,上訴人依聯合授信合約撥款1,389萬元。上訴人 前後合計撥款7,114萬元,迄今均未受清償。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 ,11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被上 訴人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 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 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 營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



慶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 105年10月31 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 25%,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 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 圖,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 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被上訴 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 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 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 撥貸款,其中第2次動撥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取得同 屬慶富集團之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提出作為支出 憑證,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 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 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於104年7月28日撥款2 億元、於同年 12月29日撥款7,200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撥款6,600萬元 等事實,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聯貸款撥款通知書、梁耕華寄發給許銘陽等3人及被上訴 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 書、認證版工程進度圖、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等影本為證(重 附民上卷第15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 281頁至第288頁)。而被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頁至第583頁),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①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被上訴人;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 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 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 陳慶男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 要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夏雯霖、彭 信蒼用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 2頁、第294頁至295 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陳稱:被上訴人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 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 銀行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 各次動撥係陳慶男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 分比,梁耕華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 依陳慶男指示告知被上訴人虛構之工程進度。又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 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 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 的」,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 時候,也有提到「銀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 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 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 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 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 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足認被上 訴人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 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再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4年案發時,被上訴人已有相 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 ,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 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被上訴人講說銀行那邊需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 正進行中,則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向銀 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所 製作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只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云云,不 足採信。
 ②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簽章,電 子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 表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 您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被上訴人之兩個電子郵件信 箱,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 憑(見重附民上卷第181頁至第200頁)。若梁耕華係向被上 訴人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而未提及「銀



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無將其請建築 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本寄給被上訴 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無法 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 云,不足採信。
③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9年7月10日函可稽(見 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371頁至376頁)。換言之,慶陽海洋公 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 。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 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 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行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 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 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足 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 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 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 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 ,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上訴人明知 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慶男用以向包括上訴人之聯貸銀 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則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堪認定。
 ④又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 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 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前後則合



計撥款7,114萬元,且迄未受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3頁),足認上訴人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另外已對其他刑事共同被告取得勝 訴確定判決,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⑤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 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 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聯貸銀行 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下方之「 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 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 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 1%…」等語(見重附民上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益證工程 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 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 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 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 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承辦人員因而誤 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 認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曾於尚未取得建 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圖前,即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貸款申請, 並要求各參貸銀行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點前回覆撥款確認 函、於104年7月28日中午12點前匯款,可見上訴人同意核貸 之原因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 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等3人稱:「因銀 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 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該電子郵件及 附件證明書足憑(見重附民上卷第181頁至第199頁)。可知梁 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 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等3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 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 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 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 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 ,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



陽等3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見重附民上卷第189頁 )。足認梁耕華於上訴人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等3人 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上訴人審核,嗣因上訴人承辦人員更換 ,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再次用印,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未取得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行撥 款,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撥款與工程進度圖無涉云云,自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慶男為 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 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知 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聯貸銀行詐 取貸款仍予配合,致上訴人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 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合計7,114萬元,自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有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 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 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 、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 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見重 附民上卷第133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足證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 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則自上訴人知悉 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 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



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 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 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 務,有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 附民上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此與上訴人何時知有本件損 害及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10月27日知有損害,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
 ㈤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與有過 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 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 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 ,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 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 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 頁)。上訴人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 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上訴人於 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 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 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等人利用此一資訊落差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 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 察院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 惟上訴人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 辦銀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 貸金額龐大,上訴人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 程,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 科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上訴人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上訴人員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上訴人亦應承 受,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 各情,認上訴人應負1/4之責任,被上訴人負3/4責任,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3,355,000元(7,114,000×3/4=53,355 ,000)。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在53,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 21日(見本院卷第5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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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