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郭一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1,149,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4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梁
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司承作「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 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被上訴人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統籌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慶陽海 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家 聯貸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 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 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 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 被上訴人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 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 」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 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彭信蒼、夏雯 霖(下稱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 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 撥款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上訴人依參與聯 貸比例,分別核撥4,210萬元、1,515萬元、1,389萬元,合 計撥款7,114萬元,迄未受償。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 前揭所為,應有事前共同謀議、行為分工之關係,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條提起本訴等語。求為 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 用款比例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 公司內部參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被上訴人 無法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 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核貸金額 係取決於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圖毫無 關聯。況上訴人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 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被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已知有損害 ,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4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 ,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㈡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 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銀行,下稱主辦銀行,參貸2.5億元)、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貸3億元)、上訴人(參貸2億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貸1億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貸1億元)等五家聯貸銀行,簽訂 「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億元,其中分為 :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 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 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本B OT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主辦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 乙項授信2億元,並於同年7月28日獲核貸,上訴人依聯合授 信合約撥款4,210萬元;104年10月30日向主辦銀行高雄分行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並於同年7月28日獲核貸,上 訴人依聯合授信合約撥款1,515萬元;105年11月16日向主辦 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 8日獲核貸,上訴人依聯合授信合約撥款1,389萬元。上訴人 前後合計撥款7,114萬元,迄今均未受清償。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 ,11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被上 訴人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 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 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 營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
慶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 105年10月31 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 25%,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 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 圖,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 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被上訴 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 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 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 撥貸款,其中第2次動撥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取得同 屬慶富集團之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提出作為支出 憑證,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 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 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於104年7月28日撥款2 億元、於同年 12月29日撥款7,200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撥款6,600萬元 等事實,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聯貸款撥款通知書、梁耕華寄發給許銘陽等3人及被上訴 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 書、認證版工程進度圖、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等影本為證(重 附民上卷第15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 281頁至第288頁)。而被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頁至第583頁),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①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被上訴人;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 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 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 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 要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夏雯霖、彭 信蒼用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 2頁、第294頁至295 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陳稱:被上訴人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 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 銀行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 各次動撥係陳慶男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 分比,梁耕華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 依陳慶男指示告知被上訴人虛構之工程進度。又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 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 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 的」,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 時候,也有提到「銀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 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 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 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 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 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足認被上 訴人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 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再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4年案發時,被上訴人已有相 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 ,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 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被上訴人講說銀行那邊需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 正進行中,則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向銀 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所 製作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只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云云,不 足採信。
②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簽章,電 子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 表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 您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被上訴人之兩個電子郵件信 箱,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 憑(見重附民上卷第181頁至第200頁)。若梁耕華係向被上 訴人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而未提及「銀
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無將其請建築 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本寄給被上訴 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無法 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 云,不足採信。
③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9年7月10日函可稽(見 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371頁至376頁)。換言之,慶陽海洋公 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 。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 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 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行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 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 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足 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 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 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 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 ,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上訴人明知 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慶男用以向包括上訴人之聯貸銀 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則被上訴人與陳慶男 、梁耕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堪認定。
④又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 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 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前後則合
計撥款7,114萬元,且迄未受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3頁),足認上訴人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另外已對其他刑事共同被告取得勝 訴確定判決,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⑤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 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 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聯貸銀行 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下方之「 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 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 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 1%…」等語(見重附民上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益證工程 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 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 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 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 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承辦人員因而誤 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 認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曾於尚未取得建 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圖前,即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貸款申請, 並要求各參貸銀行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點前回覆撥款確認 函、於104年7月28日中午12點前匯款,可見上訴人同意核貸 之原因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 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等3人稱:「因銀 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 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該電子郵件及 附件證明書足憑(見重附民上卷第181頁至第199頁)。可知梁 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 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等3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 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 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 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 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 ,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
陽等3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見重附民上卷第189頁 )。足認梁耕華於上訴人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等3人 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上訴人審核,嗣因上訴人承辦人員更換 ,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再次用印,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未取得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行撥 款,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撥款與工程進度圖無涉云云,自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慶男為 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 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知 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聯貸銀行詐 取貸款仍予配合,致上訴人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 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合計7,114萬元,自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有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 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 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 、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 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見重 附民上卷第133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足證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 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則自上訴人知悉 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 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
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 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 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 務,有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 附民上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此與上訴人何時知有本件損 害及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10月27日知有損害,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
㈤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與有過 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 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 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 ,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 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 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 頁)。上訴人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 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上訴人於 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 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 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被上訴人與陳慶男 、梁耕華等人利用此一資訊落差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 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 察院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 惟上訴人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 辦銀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 貸金額龐大,上訴人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 程,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 科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上訴人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上訴人員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上訴人亦應承 受,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 各情,認上訴人應負1/4之責任,被上訴人負3/4責任,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3,355,000元(7,114,000×3/4=53,355 ,000)。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在53,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 21日(見本院卷第5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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