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被上訴人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 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 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 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二、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59、361頁),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110年12月2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 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訴人書狀內容,其係不服本院判決, 應係對該判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訴人雖以其收受判決後,本準備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然於110年11月17日誤提再審之訴,因再審期間為判決確
定後30日內提起,遂於110年11月24日撤回再審之訴,嗣於1 10年1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可見其並非對系爭判決無異議 為由,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依 其所述情節,其遲誤並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其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既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