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順 欽,業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就「大林煉油廠第1 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所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48,666,000元,工程項目包含第12蒸餾工場工程 (下稱12TP工程)、輕質原油分餾工場工程(下稱CFU工程 )、區外公用系統工程(下稱OSBL工程)、控制中心大樓工 程、69KV變電所改善工作工程、No.2/No.3廢氣燃燒塔改善 工作工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作,執行工程設
計、採購及供料、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及試車協助 ,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自被上訴 人通知之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天;而系爭工 程開工日為102年12月19日,故原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 4月6日,惟於履約過程中因Tower Tray設計變更、另案工程 反應器R-2001運輸路線影響施作、天氣及其他因素影響,預 定機械完工日延至105年9月12日;工程驗收後,兩造復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合意展延預定機械完工日至106年1月8日。系爭工程經上訴 人施作達機械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19日就 最後兩項工程即12TP/OSBL工程、CFU工程辦理部分驗收合格 ,並於108年1月10日就全部工程辦理驗收程序而驗收合格, 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上訴人 並於107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繳付12TP/OSBL工程 、CFU工程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給付工程尾款(包含已估驗計價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估驗 款、每期估驗保留之5%保留款、未納入估驗之工程款等所有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實已於106年1月26日完成至可使被上訴人試車之程度而達 機械完工,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應於機械完工日前施做之保 溫及油漆工程、導壓管試壓程序及取得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及操作許可等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誤認定12TP/OSBL工程、C FU工程之實際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 ,並以預定機械完工日106年1月8日計算逾期日數,而認上 訴人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分別有逾期81日、117日之 情事,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632,825,083元〔(12TP工程結算 金額3,884,158,732元+OSBL工程結算金額543,942,981元)× 1/1,000×81+CFU工程結算金額2,343,152,524元×1/1,000×11 7=632,825,083〕,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扣抵尚未給付予上訴 人之工程款。然上訴人早於106年1月26日前即已完成,即就 12TP/OSBL工程、CFU工程僅各逾期1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2項之約定違約金合計僅121,882,576元〔(12TP工程結 算金額3,884,158,732元+OSBL工程結算金額543,942,981元+ CFU工程結算金額2,343,152,524元)×1/1,000×18=121,882, 576〕,是被上訴人扣抵金額逾上開部分之金額計510,942,50 7元(632,825,083元-121,882,576元=510,942,507元)即屬 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扣抵之工程尾款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94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 原判決,改判准如前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發生3次展延工期事由 ,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另因工地受天氣及其 他因素影響,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依約核給停工20日,故系爭 工程之契約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9月12日。系爭工程經 上訴人進場施作,TP12/OSBL工程、CFU工程分別於106年3月 30日、同年5月5日達機械完工狀態,並由上訴人分別提報機 械完工,由被上訴人確認;迨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就其餘 待改善事項完成後,被上訴人對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程序, 並於108年1月10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違約 金等事項,曾三度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其先於系爭 工程驗收前之106年8月18日提起(案號:調0000000),主 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展延履約期限, 預定機械完工日應順延至106年1月26日,且其於此期間之前 已完成保溫及油漆工作,無履約遲延,而請求確認系爭工程 機械完工日及應展延日數等情,然上訴人於歷經5次調解會 議後撤回申請;其後復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7年7月18日, 第2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並以兩造達 成共識之結果(即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再展延118日曆天 ,系爭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展延至106年1月8日)為其論據, 調解委員以此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對此表示同意並於107年1 1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兩造在前揭調解程序 中,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有諸多爭議,為免再起紛爭,兩造 收受調解建議後、工程會作成正式調解成立書前,即於107 年10月23日自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定系爭工 程之所有展延事由、展延日數及逾期日數【機械完工日:TP 12、OSBL工程之逾期天數為81日(至106年3月30日)、CFU 工程之逾期天數為117日(至106年5月5日)】,上訴人復於 107年11月16日以富台(107)發字第088號REV.1函(下稱系 爭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確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632,825, 083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內容,製作逾期違 約金計算表(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表),結算違約金為632, 825,083元,兩造並於107年11月23日正式簽署,由被上訴人 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違約金數額。系爭調解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 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依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履約爭議調解 申請書,及系爭調解成立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互以觀
,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逾期履約有何不可歸責事由、系爭工 程應否展延之任何事由及日數、TP12與CFU之預定機械完工 日及逾期日數、本件逾期違約金等事實,均已確認並達成合 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之結果, 亦經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違約金計算表交予上訴人同意確認用 印,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結 果,自工程尾款中扣留632,825,083元之逾期違約金,於法 於約均無不當。上訴人事後再以雙方合意已無爭議之事由, 另行主張逾期天數僅18日,逾期違約金僅121,882,576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留超過該金額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7,248,666,000元,工程項目包含12TP工程、CFU工程、OSBL 工程、控制中心大樓工程、69KV變電所改善工作工程、No.2 /No.3廢氣燃燒塔改善工作工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統 包 方式承作,執行工程設計、採購及供料、建造及安裝,試 車前準備工作及試車協助。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 自被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 天。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2年12月19日,故原預定機械完 工日應為105年4月6日。又履約過程中因Tower Tray設計變 更、另案工程反應器R-2001運輸路線影響施作、天氣等因素 影響,預定機械完工日延至105年9月12日。系爭工程驗收後 ,兩造於工程會成立系爭調解,並於107年11月2日作成系爭 調解成立書,就系爭工程之預定機械完工日合意展延118日 至106年1月8日。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達機械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 3日、19日就最後兩項工程即12TP/OSBL工程、CFU工程辦理 部分驗收合格,並於108年1月10日就全部工程辦理結算驗 收程序而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工程尾款( 包含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估驗款、每期估驗時保留之5%保 留款、其他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認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實際機械完工日分別 為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並以系爭工程預定機械完工 日106年1月8日計算上訴人分別逾期完工81日、117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至3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632,825, 083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予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上述金
額(如未扣抵任何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之 工程款為632,825,083元。)
㈤兩造除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另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內容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調解案,除工程會調解建議 已達成合意外,爰再合意約定如下:一、本調解案展延工期 118日曆天係以竣工進度網圖排除法分析所得,該分析法所 採之竣工進度網圖已包含本契約所有展延工期事由及法令變 更,即雙方對本契約之展延工期已無爭議事項。二、經展延 118日曆天後,本契約逾期天數「第12蒸餾工場」為81天( 至106年3月30日),「 輕質原油分餾工場」為117天(至10 6年5月5日)。
㈥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12TP工程、OSBL工程、CFU工程結算 金額分別為3,884,158,732元、543,942,981元、2,343,152, 524元,計算式為結算金額乘以逾期天數乘以千分之一 。 五、本院之論斷:
㈠兩造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及逾期天數是 否已達成協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契約文義已 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 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 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 ,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 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 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上述,其內 容既記載「本調解案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係以竣工進度網 圖排除法分析所得,…即雙方對本契約之展延工期已無爭 議事項」、「經展延118日曆天後,本契約逾期天數『第12 蒸餾工場』為81天(至106年3月30日),『 輕質原油分餾 工場』為117天(至106年5月5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59頁);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陳保嘉於107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洽詢後續辦理 總結驗收事宜,並提出逾期違約金試算表(計算結果違約 金金額為632,825,083元)供參,經上訴人所屬人員陳祥 堂於同月14日以電子郵件答覆表示「有關12蒸案承蒙各位 長官的支持,使富台能順利完成這項艱鉅的任務,如今履
約爭議的部份也告落幕,最後只待工程會調解成立書,接 續辦理相關結案作業,因12蒸嚴重虧損,造成本公司資金 吃緊,為求後續有效辦理結案作業,本公司預先備妥函件 (含退還相關保證金及工程款計算),為求正確性先供長 官們過目及校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並旋於 同月16日發出富台(107)發字第088號REV.1號函向被上 訴人辦理返還相關保證金及請款事宜,其內容以「本案工 期確認展延118日曆天,因此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32,8 25,083元,惠請貴公司返還或支付暫行扣押之相關保證金 及工程款超額部分」等語,且檢附退還相關保證金及工程 款項目表、違約金計算表,其上詳載違約金金額為632,82 5,083元之計算依據,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部門、專案部 門及上訴人於其上蓋章無訛,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及上訴人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133至137頁、卷一第46 7至471頁);迄兩造於108年1月10日辦理驗收結算,並共 同簽署驗收紀錄,其上亦僅記載「經在場與會人員均無異 議,驗收合格」等語,有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139頁)。本院衡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進行驗收程序 時所簽署之「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部分)」 中,備註欄記載「1.本案尚有履約爭議執行中,廠商保留 履約爭記權益。2.因逾期罰款暫依中油要求計算,得履約 爭議後,再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 可知上訴人如有保留爭議之意思,自當於驗收文件中清楚 載明,然上訴人於前開108年1月10日之最後驗收紀錄之備 註欄中,既無任何異議或保留爭議之記載,應足認兩造確 無任何爭議存在。是綜以系爭協議之文義並無任何暫定或 保留之文字記載,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電子郵件及 函文均表明「總結驗收」、「履約爭議落幕」、「結案」 等語,並確認逾期違約金金額依系爭協議結論計算結果為 632,825,083元無誤,迄於驗收結算為止仍始終未有任何 保留或異議之聲明,應可認兩造已就12TP工程、CFU工程 之逾期天數分別為81日、117日確認並達成合意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屬暫定性質,尚難採信。
3.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係為加速驗收結算辦理 之流程,其上所載實際機械完工日期僅為暫定云云,並聲 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興建工程處(下稱興工處)處長王 世杰、副處長廖清諺、上訴人副董郭柏鋒、副總傅文貴為 證,而此4名證人分別就系爭協議簽訂過程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柏鋒於原審證稱當初其係接到公司副總經理傅文 貴電話通知,說被上訴人有一份重要文件要其去領,其
便自台北南下到高雄被上訴人興工處領文件,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王世杰處長交付,其看到文件時有質疑兩 造在工程會已有協調,為何還要該協議書,當時王世杰 說一定要簽該協議書才能辦理請款程序,其當場短暫看 了一下內容,並拍照以LINE傳給董事長,告知被上訴人 一定要有該文件才能辦預扣款領回,所以要蓋章,逾期 天數要暫定好才能計算預扣款、罰款,系爭協議書上已 記載機械完工日,其之所以沒有提出質疑或要求修正, 係因該爭議之前上訴人就有表示要另循管道救濟,因為 系爭工程虧本,財務緊縮,需要趕快請領工程款,其到 現場時協議書已擬妥,對方並說內容不能更動,要這樣 才能請款,其到場前只認知到要領取文件,其在現場無 法臨時應變做文字修正或增減,其將協議書拍照傳給董 事長,董事長電話中說可以,很簡短說就蓋,通常上訴 人收到其他公司或機關文件,若須蓋公司章,公司內部 就要用印審核,其不記得有無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公司用 印了,系爭協議書是在10月22去拿的,10月23日寄回去 ,可能是拿去用印,系爭調解成立書是之後才收到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264至268頁、第277頁)。 ⑵證人王世杰則於原審證述兩造在工程會調解、立委協調 時,上訴人一開始有提出機械完工日,經過幾次協調後 ,就變更成希望就逾期違約金以未完成履約之金額計罰 ,但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以契約全部金額計罰,在立委協 調時逾期違約金也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之機械完工日計算 ,所以當時並沒有機械完工日的爭議;工程會有先寄調 解資料給兩造,郭柏鋒於107年10月22日(口誤為108年 )代表上訴人主動前來探詢是否同意工程會履約爭議調 解結果,並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希望被上訴人如亦同意 ,早日將多扣的金額返還上訴人,其有向郭柏鋒說明工 程會決議是展延工期118日,但依被上訴人規定是驗收 時才能作結算,不然無法知悉多扣金額及逾期違約金金 額,除非雙方可以確認展延工期、機械完工日,當天討 論後,其才請同仁去製作協議書文件,避免雙方之後還 有爭議,其請郭柏鋒將協議書帶回去用印後寄回,上訴 人隔天就寄回來,其才代表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並向被上訴人陳報同意系爭調解建議,且發函予工程會 ,當時討論就有提到機械完工日,最後算出的違約金和 在立委協調時的金額很接近,也有提到上訴人要在驗收 前辦理結算,一定要先確認逾期違約金多少,才能根據 契約計算多扣的部分,再辦理還款手續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8頁)。
⑶證人傅文貴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協商過程 ,於被上訴人興工處階段其均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 當時其並不在場,但其有參加簽署前的開會,當初是被 上訴人興工處廖清諺打電話通知,表示工程會調解有結 論,希望上訴人派出有決策權的人對該結論進行協商, 其跟郭柏鋒說要去開協議,沒有說要領文件,其陪同郭 柏鋒至被上訴人興工處開會時,有廖清諺、王世杰在場 ,會議討論了1個多小時,雙方經過協商後,被上訴人 便將系爭協議書交給郭柏鋒,因為之前已經協商,提出 文件後就沒有再修改的必要,郭柏鋒說要帶回跟公司的 人討論後再處理,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是雙方對機械完 工日看法分歧,因此涉及工期展延及違約金,截至其去 領取系爭協議前,雙方均尚未達成共識,協議內容完全 是依照工程會調解所寫,但雙方協商時仍各說各話,至 於郭柏鋒帶回系爭協議書向公司報告之後的狀況其不清 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7頁)。 ⑷證人廖清諺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攜回簽完 後再寄過來的,簽訂時其並不在場,其認為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時,已就實際機械完工日、逾期天數、違約金部 分達成共識,即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就逾期天數之 記載亦為兩造真意,並非暫定,兩造當時並未就違約金 是否過高進行討論,而因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沒有提到 機械完工日,只有提到展延工期118天,若沒有確定機 械完工日會無法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就無法即時領到工 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 ⑸經核上開4名證人對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所為證詞,雖就 一開始係由何人主動聯絡發起部分尚有出入,然就當天 係由上訴人副董郭柏鋒與被上訴人興工處處長王世杰進 行協商,王世杰已向郭柏鋒表明雖系爭調解已達成展延 工期118日之決議,惟依被上訴人之撥款程序,仍須待 驗收確認機械完工日後方得結算,上訴人如欲提早辦理 預扣款領回,即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確認展延工期、機 械完工日,而系爭協議書當日係由郭柏鋒帶回,經上訴 人內部用印完畢後始於翌日(107年10月23日)寄回等 節所為證述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郭柏鋒位居上訴人副董事長之位,為有權代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人,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 雙方討論後始為擬定,而其於取得系爭協議書後,已當 場拍照陳報予上訴人董事長知悉,且其並未立即簽署,
而係將系爭協議書帶回,經上訴人內部討論並層層審核 後,方於翌日用印寄回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就系爭 協議之內容業已完全明瞭,且認無修正或調整之必要, 故未為任何保留陳述或異議即用印寄回,而依系爭協議 之內容,既未就逾期天數有何「暫定」之記載,系爭協 議自無任何違背兩造真意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兩造於第一、二次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及立委協 商過程中,對實際機械完工日期並未達成共識或合意,可 見雙方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及真意,僅係為使後續驗收結 算及退款程序順利進行,而暫定實際機械完工日及逾期天 數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林珈竹之證詞為證 。經查:
⑴證人林珈竹於本院固證稱其係負責系爭工程所有資料蒐 集及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兩造第一次調解,約於107年3 月間有118天工期展延的共識,但就機械完工日及逾期 違約金酌減均無共識,因僅有一部分調解仍不能退款, 故上訴人就撤回調解聲請;且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不 管針對有共識或無共識部分都需要有第三方公正單位認 證,故透過陳素月立委辦公室請工程會再為協商,於10 7年7月間之會議,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退 款,被上訴人副處長廖清諺建議拆成有共識部分(下稱 A案)、無共識部分(下稱B案),先送A案再送B案,以 盡早退還一部分款項,至於B案則另尋求其他方式解決 ,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有表示因機關需第三方公正單位 認證,就算其同意,其他程序也有人不同意,認為還是 應該2案均送工程會,但上訴人有先於107年7月23日掛 件將A案送調解;機械完工日及逾期違約金酌減部分係 屬B案內容,於107年9月6日開調解庭時,被上訴人律師 有提到機械完工日,但調解委員表示不在本次申訴內容 ,嗣後調解成立內容為工期展延118天,上訴人須放棄 設計追加款、管理費,預定機械完工日展延至106年1月 8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並不在場,是郭柏鋒回來告 知要簽署才能退還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就其認知系爭協 議書與B案無關,依上訴人內部流程,系爭協議書之用 印,其為專案經理為第一關,其看過內容用印時有夾了 系爭調解建議,故其認為與系爭調解建議一樣,便往上 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 ⑵惟證人廖清諺則證述兩造在工程會第一次調解的前三次 會議都各說各話,第4次的會議後就有較明確,已經有
共識,中油也作部分退讓,即預定的機械完工日可以展 延118天,上訴人退讓的部分為契約變更的追加工程款 及因增加工期的工程管理費,展延118天部分以中油認 定的機械完工日認定時點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 去檢討,這部分結果上訴人可接受,雙方決定以此條件 為共識,會議日期為107年7月27日,因其有手寫紀錄, 所以對日期記得很清楚,上訴人也根據該結果於107年3 月6日補充說明㈥書給工程會,其中重點就是要盡快解決 爭議,據其所知上訴人有資金問題,會後主席宣布認同 中油主張,認同機械完工日為106年3月30日、5月5日, 但因為調解會沒有會議紀錄,僅有主席簽名,會議紀錄 最後作成調解建議,違約金的部分上訴人雖有主張,但 其認為中油此部分沒有權限,未達成共識,上訴人於10 7年3月23日再出辯論意旨書,其內也有認同中油提出的 機械完工日,後來就接到工程會通知107年5月14日上訴 人撤回履約爭議,其當時確曾建議區分有共識(A案) 如前述 、無共識(B案)即違約金酌減部分,第二次履 約爭議僅針對有共識部分,沒有申請無共識部分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
⑶經核證人林珈竹就兩造有共識(A案)為展延工期部分及 無共識(B案)為機械完工及違約金酌減部分之內容, 與證人廖清諺所述無共識(B案)僅餘違約金酌減部分 並不一致;然佐以上訴人於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案號 :調0000000)時所提辯論意旨書、補充理由書內容確 已表明「依雙方協商會算之結果,本工程應再展延工期 118天,本工程機械完工日應展延至106年1月8日。而本 工程『12TP』應為106年3月30日;CFU則為106年5月5日。 按此計算,12TP及CFU之逾期天數分別為81天及117天」 等語明確,此有上訴人107年3月23日辯論意旨書、107 年3月6日補充理由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第391頁);而其於撤回前開調解後,另於107年7月18 日再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時,於 申請書上仍為同上之陳述,並就此內容請求調解,亦有 該履約調解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9頁), 則以上訴人先後兩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均已自陳依 兩造協商結果,展延工期118天、12TP及CFU工程之機械 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逾期天數 分別為81天、117天等語明確,並無兩造就機械完工日 未達成合意之情事,應認與證人廖清諺所證相符,林珈 竹前揭證詞與上訴人所為調解主張既不相符,自難認實
在。
⑷上訴人於前揭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辯論意旨書、補充理 由書、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系爭協議,甚 至於其後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均已自陳系 爭工程已無履約爭議存在,業如前述,應認兩造確已達 成共識無誤。況縱兩造於第一、二次履約爭議協商過程 中,確有部分事項意見未一致,惟兩造嗣後既已就系爭 協議內容達成合意,且未為任何註記或保留,則先前之 協商過程如何即非所問,本院亦無從僅憑兩造先前之協 商過程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上訴人另以:But-For分析方法既得於兩造對於實際機械 完工日期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協議以假設(暫定)之實際 機械完工日期作為分析基礎,進行工期展延之計算,故不 足以But-For分析計算之工期展延118天結果,即謂兩造就 實際機械完工日已達成合意,而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經查 ,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營建 時程延遲分析方法之評估與建立(Ⅰ)研究成果報告之計 畫主持人楊智斌教授固函覆表示「But-For Technique分 析時必須要有明確的竣工時程網圖,包含專案的完工(或 竣工)日期、各作業的實際開始、結束日期、各展延事件 在個作業的影響等,因此分析時必須有專案的完工日期, 即來函所提的實際機械完工日期。…一般模擬分析經常會 利用不同情境進行操作,因此設定不同完工日期或展延事 件的影響日期或日數是經常採取的方法,亦會得到不同的 分析結果。…But-For分析技術簡單來說就是從專案的實際 完工日期來往前進行各展延事件對於最後完工日期的影響 分析,因此取假設的實際完工日期,並不會影響該分析方 法的操作,一樣會有分析的結果,故雙方當事人可以利用 假設的實際完工日期作為分析基礎」等語,惟其亦稱:如 實際完工日期有變動,可能會影響But-For分析結果(見 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見But-For 分析方法首要步驟,乃先行製作建立竣工時程網圖,而該 網圖之相關資訊必須確定後始可得出正確之結論;至有爭 議之當事人固得以假設之實際完工日期作為分析基礎,然 此應係指操作But-For分析方法可帶入不同的假設,本件 兩造既已合意展延天數118天,可見兩造對實際機械完工 日亦已合意確認,否則即將影響合意展延天數之結論,顯 非兩造真意,此由前揭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時出具的書 狀、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及其後往返電子郵件及函件內容 益得明證,是依上開函覆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之說明。
6.又系爭協議書中雖未就OSBL工程機械完工日為約定,然上 訴人起訴時就認定機械完工日之主張,乃分為12TP/OSBL 工程、CFU工程二者,並以被上訴人認12TP工程機械完工 日之106年3月30日有誤之原因,乃基於「管線保溫、油漆 工程」即OSBL工程之部分等語,此有機械完工查核表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而被上訴人就OSBL工程部 分係與12TP工程一同驗收以認定其機械完工日,亦有卷附 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O SBL工程之機械完工日乃隨同12TP工程而為認定。再上訴 人向工程會申請就工期延展為調解時,其中計算12TP工程 、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所計算之延期事由,包含ISBL廠 區內工程及OSBL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即12 TP工程之完工繫於OSBL工程;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 製作之違約金計算表,該OSBL工程與12TP工程之機械完工 日均為相同之結算乙節,亦經上訴人蓋章認可,是系爭協 議書所載12TP工程之機械完工日期,應包含OSBL工程,即 可認定。
7.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約定試車之定義、試車前油 漆及保溫工程未完成部分會否影響試車之尾項、上訴人於 106年1月26日施工完畢之油漆及保溫工程是否已達機械完 工要件等事項進行鑑定云云,然本件兩造業已就機械完工 日期達成合意,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仍請求就上 開機械完工日之相關事項進行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
8.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中12TP/OSBL工程、CFU工程業已合 意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並就12TP/OSBL、CFU之機械完工 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分別逾期81天、1 17天,均已達成協議,應屬明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基準 所計算逾期違約金632,825,083元,自為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公共工程相關獎狀、 工程時序圖、系爭工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見本院卷 二第201至217頁)以佐證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已 屬逾時提出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即已就原審未依 職權審酌違約金酌減之必要性乙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而其所提上開證據,僅係補充其該部分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結,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固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109台 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 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 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 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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