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9號
KSHV,109,上更一,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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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向上訴人承攬 其所經營之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系爭農莊,址設台南市○○ 區○○里00鄰000000號)樹木移植、栽種工作,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須於105 年5 月底完成移植栽種如附表「樹種品名」、 「數量」欄所示樹木(下稱系爭工作),可獲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業於被上訴 人遵期完成系爭工作後,如數付訖報酬。詎105 年8 、9 月 間上訴人發現移植之樹木紛紛枯死,枯死樹種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共213 株(下稱系爭植株),經上訴人於105 年12月 間通知被上訴人補種樹木,卻未獲置理,俟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間另委託訴外人張國泰補種系爭植株時,經挖掘原有枯 木,始查悉被上訴人移植時未拆解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 致根部水分淤積不散,粗根無法延展札根而死亡,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按系爭 植株佔全部移植樹木之數量比例(即213/429),減少報酬3 57,483元,而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報酬因事後失其法律上原 因,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屬不當得利,爰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再者,上訴人為清理 系爭植株支出費用8萬元,且受有與系爭植株等價之財產損 失1,329,41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 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0 9,418 元(計算式:80,000+1,329,418=1,409,418 )。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及第 495條第1項規定,共應給付上訴人1,766,901元(計算式:3 57,483+1,409,418=1,766,901)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6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完成後,既未接獲上訴 人通知系爭植栽枯死,亦未接獲被上訴人補種系爭植株之請 求,俟105年10月初颱風過後,被上訴人前往系爭農莊察看 因風災傾斜之樹木,並無系爭植栽枯萎情事,可見系爭植栽 枯死之結果與其根部是否留存保護套無涉。又被上訴人執行 系爭工作,將樹木自屏東縣九如鄉之原生地移植至系爭農莊 ,為免搬運過程受損,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套,將樹木根部 包覆土球,其中經依上訴人指示栽種在「公園區」者,均生 長良好;其餘經上訴人指示暫時栽種在「集中區」者,因考 慮日後尚有移植需求,始採取劃開保護套,暫不拆解之方式 處理(下稱系爭處理方法),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並無違 失。此外,導致樹木枯死之原因多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 系爭植株枯死之結果與系爭處理方法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及 損害額多寡,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6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2日向訴外人林博文購入如 附表「樹種品名」欄所示樹木,分別訂立苗木、樹木買賣合 約書,各採購苗木樹木198株、206株(合計404株),採購 總價依序為75萬元、150萬元,合計225萬元(下稱104年11 月5日、105年2月2日苗木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苗木買賣契約 )。




㈡兩造於105年3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所經營之系爭農莊栽種、移植附表所示樹木(即前項採購 樹木數量加計移植25株桃花心木後,共429株,見本院卷第3 20頁),報酬為72萬元。
 ㈢被上訴人業於105年5月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已付訖被上訴 人報酬72萬元。
㈣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工作,以塑膠保鮮膜製作保護套,將樹 木根部包覆土球,避免樹木在搬運過程中受損。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植株枯死與系爭處理方法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有無過失?㈡若有,應 否減少系爭工作報酬?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報酬若干?㈢ 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植株枯死與系爭處理方法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有無過失?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文義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株因被上訴人於移植栽種時,未將樹木根 部之保護套解開,逕將樹木種入土內,致樹木根部水份淤積 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札根而枯死。被上訴人雖承認 採用系爭處理方法保護系爭植株根部,惟否認系爭植株死亡 與系爭處理方法有何關聯,並辯稱:其於移植栽種前,均有 將保護套劃開、除去,系爭植株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後續未 適當澆水、養護,或因上訴人變更園區規劃,自行移植不當 而死亡。
 ⒊經查,系爭植株確有部分根部殘留未拆除或拆解不完全之保 鮮膜保護套: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株在移植栽種過程中,有樹根保護套未拆 解情形,有證人王詠超(即系爭農莊管理員)證稱:被上訴 人移植之樹木約在7、8個月後陸續枯死,在樹木完全枯死後 ,曾請張國泰前來處理,挖出來後,看到樹根都有包保鮮膜 、塑膠膜,有些是完整沒有拆的;有些可能是因為種植時間 久了,有破一點,但部分都沒有切割的痕跡,大部分都有以 保鮮膜包覆的情形,後來發現枯死的樹木根部幾乎都有包保



鮮膜(見原審卷㈡第82、83至84頁)等語,及證人張國泰( 即植栽業者)證稱:伊種樹有40年經歷,就伊於106年2月在 系爭農莊所見,系爭植株死亡可能是包覆的保鮮膜沒有解開 ,及樹部根部埋得太深所致,也不該把樹枝修太乾淨,應多 留一些生長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等語為憑,本院復 於110年8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按證人林玉卿(即協助整理 枯死植株之業者)證述掩埋系爭植株之地點為園區內已填平 之魚塭,經兩造合意開挖該魚塭A區,共挖掘出枯木51株, 經法官逐一勘察其中樹木根部殘留塑膠保護套者,共24株( 即樹木編號2、9、17、18、20至22、25至28、30至32、34、 36、37、38、39、42、43、46、47、49);其中樹木根部遭 帆布或黑網纏繞者,共4株(即樹木編號4、16、24、48); 其餘23株則未見根部有前開殘留物,有卷附勘験筆錄、A區 示意圖、枯木開挖作業紀錄、枯木開挖作業造冊、現況照片 足佐(見本院更一卷第131、141、139、143至147、263至27 9頁),堪認系爭植株中至少有24株之根部確實殘留塑膠保 鮮膜之保護套,證人王詠超、張國泰前開證詞核與履勘結果 相符,應認可採。再參諸證人吳思漢(即被上訴人員工)證 稱:其執行系爭工作,係以怪手將樹木吊起後,由2、3名工 人將塑膠袋(即保鮮膜)剪破、拿起來,但有些因為怪手很 急,人來不及去拉開保鮮膜,就沒有拆下來,此外放在集中 區的樹木保鮮膜也不能拆(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2號卷, 下稱前審卷第99、100頁)等語,及證人楊榮信(即被上訴 人員工)證稱:沒有種完的樹先放在一個空地圍一圈土起來 ,這些放在土圈裡的樹保鮮膜沒有完全拆,只先把保鮮膜剪 開,但不能整個拆下來(見前審卷第103頁背面)等語;證 人曾水明(即被上訴人員工)證述:保鮮膜是樹木挖起來的 時候要保護土料,到現場要種植時,都有拆開,但後來要種 植的,就沒有將保鮮膜拆開,而只將保鮮膜開洞(見原審卷 ㈡第102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移植過程中確有部分樹木 根部之保鮮膜未拆,堪認本院履勘挖掘所見枯木根部遺留保 鮮膜者,即肇因於被上訴人拆解保鮮膜不完全,或漏未拆除 保鮮膜。至於本院履勘結果顯示部分死亡樹木根部係遭帆布 或黑網纏繞者,因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係使 用保鮮膜包裹樹根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包裹( 見本院更一卷第304頁),自難認此部分樹木死亡與系爭處 理方法有何關聯。至於上訴人主張挖掘所見樹木根部查無殘 留物者,原根部均留有塑膠保護套,不過於移除、搬運時掉 落云云,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林玉卿證述 伊前往載運枯死樹木時,有的樹根並沒有包覆塑膠袋(見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5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6頁)乙節不符, 要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履勘開挖地點並非系爭工作應移植樹 木之地點,且挖掘所見之枯木已無法辨識樹種,不能遽予推 認前開根部遺有保鮮膜之枯木即被上訴人移植栽種之樹木云 云。惟本院履勘開挖地點乃系爭植株枯死後之掩埋地點,業 經證人林玉卿現場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證稱 :伊幫上訴人搬運枯死樹木至魚塭掩埋時,所見枯死樹木有 桃花心木、黑檀木(見前審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詠 超稱:當時桃花心木死了111株、黑檀木死了24株、泰國櫻 花死了22株(見原審卷㈡第83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附表 所示樹木確有部分枯死後,被掩埋在本院履勘開挖地點,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此外,證人張國泰就其受上訴人委託到場處理之枯死樹木數 量,固先、後證稱「我不清楚,聽說死100多棵,到場時剩5 0、60棵」、「其到場時,死掉的樹木有的還在,樹幹還有1 00多棵,剩下50、60棵是活的,用怪手吊車挖掉死掉樹木有 上百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前審卷第88頁正反面) ,經核其前後陳詞尚屬一致,與證人林玉卿證述其搬運枯死 樹木之數量約150棵至170棵(見前審卷第85頁背面)並無扞 格,而證人林玉卿證述其處理枯木時張國泰並未在場乙節( 見前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核與證人張國泰證稱:伊與 林玉卿係在不同時間整理枯死樹木,應該是林玉卿在先(見 前審卷第90頁背面)等情亦無違和,自不能僅擷取張國泰使 用「我不清楚」、「聽說」等發語詞,遽謂其所述整理枯木 之親身經歷均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植株有部分係因根部遭未拆解或拆解不完全之保 鮮膜包覆而死亡:
⑴證人張國泰證稱:就伊所見保鮮膜包覆沒有拆是導致樹木死 亡的原因之一,另一原因是種植太深,一般為了保護根部, 可以用蘭花網或保鮮膜去包覆根部旁的土球,由於保鮮膜密 封的,所以保鮮膜一定要拆;種植太深則氧氣供給量不夠, 也會導致樹木死亡;覆土不夠確實,裡面空隙太大,也不太 行,這三種原因只要有其中一種,樹木都活不了(見前審卷 第90頁)等情,核與高雄市植栽移植作業規範關於移植作業 流程明定,植栽根球部位進行包裝捆紮保護措施,若是選用 非自然材質的不可分解材料,定植後的根球部位用材必須予 以拆除,不可直接種植埋於土壤中,以免日後損害植栽根部 ,妨礙植栽生長發育(見原審卷㈡第133、134頁)大致相合



,而植栽移植後,未拆除包覆根部保護土球之保鮮膜,為可 能導致樹木死亡的原因之一,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9 月6日函足佐(見前審卷第73、72頁),堪信實在。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植株乃因上訴人疏於澆水養護而枯死, 與樹木根部有無遭保鮮膜包覆無關,並有證人吳思漢證稱: 伊有告知上訴人放在集中區的樹水保鮮膜沒有拆,並交代一 定要澆水,然而伊隔幾周後回去察看,發現水澆得很少(見 前審卷第101頁、第100頁背面)等語,及證人曾水明證稱: 依其種樹多年的經驗,倘樹木枯死應該是澆水不夠,剛種的 樹一定要澆充足的水量(見前審卷第103頁)等語為憑。然 而,上訴人於樹木定植後,已確實澆灌樹木,則據證人王詠 超證述:被上訴人一開始交代伊須澆水,當時上訴人僱用水 車,請人從外面抽水進來澆,後來則自己買了貨車、水塔, 將水塔放在貨車上,自行澆水,但仍發現從外圍陸續有樹木 死亡,進而察看較深入的地方,才發現死了很多樹木。伊一 個禮拜大概澆水兩次,每次澆水的量約1桶2噸的水,一天大 約澆6趟(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等情綦詳,並有灑水車照 片、行車執照為憑(見前審卷第44、45頁),另參諸證人張 國泰證稱:「這種樹養護不重要,因為是很好種的樹木,如 果三兩天澆1次水都沒有問題。」、「我重新補種後並不是 公式化的天天澆水或三兩天澆1次水,而是看樹的需要去照 顧,在那裡持續作養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 ),暨系爭農莊現況照片顯示,經張國泰整理後之樹木生長 情形良好(見前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事,應可排除「未澆 水」或「澆灌不足」係導致樹木死亡原因之可能性,至於證 人吳思漢所稱「澆水很少」不過係一時、一地所見暫時現象 ;證人曾水明所稱「澆水不夠」則屬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能 引為有利或不利兩造之判斷基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疏於養護,致系爭植株死亡情 事,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而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5年5月完成系爭工作後,曾於同年1 0月接獲上訴人通知其前往扶正遭颱風吹倒之樹木,斯時未 據上訴人告知系爭植株枯死,更何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植株於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始陸續發生樹木枯萎死亡情形,距系 爭工作完成已將近半年,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謂 系爭植株枯死與系爭工作執行有何關聯云云。但查樹木根部 遭保鮮膜包覆而枯萎死亡,非立即發生,其發展進程約至少 需時3個月以上,有證人張國泰證稱:「桃花心木大約會假 活3個月以上,種植以後也會發芽,但是不會真活,只是耗 費它原有養分而已,待一段時間後,也會慢慢枯萎死掉。」



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9頁),核其所述與證人王詠超證 稱:「剛移植的時候有稍微長出一些,後來就陸續枯掉,大 約是7、8個月以後才陸續枯死。」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 2頁),是由前開時程推算,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尚無從發 現系爭植株枯死情形,而颱風只造成樹木傾斜倒伏之結果,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可見天氣因素並不影響系爭植株死 亡與其根部遭保鮮膜包覆間之因果關係判斷,要非因果關係 中斷事由,附此敘明。
 ⒌末查,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樹木有一部分係依上訴人指示 暫置於集中區,仍有待上訴人進一步指示移植到定植點,在 此之前尚無拆除根部的保鮮膜保護套之必要云云,固據證人 吳思漢證稱:放在集中區的樹木保鮮膜不能拆,因為拆了樹 木很容易死,土壤開了就不能種了(見前審卷第100頁背面 )等語為憑,但由吳思漢證述:伊於1個月後返回移植種在 集中區的樹木,發現有的已死掉了,後來集中區的樹木都集 中在一個區域,全部有種完,但有幾棵也是死掉了,種的密 密麻麻的(見前審卷第101頁背面)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1 05年5月完成系爭工作時,原暫置於集中區的樹木已全數定 植,自當全數拆除樹木根部之保鮮膜,始為的論,被上訴人 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當 之反證推翻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系 爭植株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處理方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係有瑕疵。 ㈡應否減少系爭工作報酬?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報酬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494條前段文義自明。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法院應視工作瑕疵致定作人受損害情形,作為酌 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次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 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性質。有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執行系爭工作有瑕疵,致系爭植株 死亡,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發見上情,隨即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所 示死亡之植株數量(213株)佔移植樹木全部數量(429株)



之比例,減少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可得報酬,亦即減少報酬 357,483元(計算式:720,000 ×213/429=357,483 )。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05年12月間接到訴外人即介紹人侯重慶 電話告知樹木枯死情事,惟辯稱:上訴人未曾對其作何催告 ,亦未具體指明其工作有何瑕疵,自無經催告而拒絕修補可 言。更何況縱認樹木根部有保鮮膜未完全拆除情形,亦僅限 於集中種植約40棵樹木,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 為有理由,宜審酌本院現場履勘開挖株數(51株)中,「枯 木根部遺留保鮮膜」株數所佔比例,作為減少報酬之標準( 見原審卷㈡第111、32頁,本院更一卷第320、322頁)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有「部分樹木因根部殘留保鮮膜未拆 或拆除不完整而死亡」之瑕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上 訴人於105年12月接獲侯重慶通知時,侯重慶已代上訴人轉 達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旨,惟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等情 ,有證人侯重慶證述:上訴人於樹木死亡時有請伊幫忙聯絡 被上訴人詢問原因,並請被上訴人補救,但雙方並無交集, 嗣伊曾偕訴外人即設計師李建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 但兩造談不攏,被上訴人未待事情清楚,就要離開,事後被 上訴人前往現場察看,自認沒有錯,並稱樹木枯死是澆水的 問題(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等語為憑,核其所述與證人 李國府證稱:伊曾於105年12月間或106年年初,偕被上訴人 、侯重慶及其友人龔小姐一起在「多拿之」店裡討論系爭農 莊樹木枯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或重新施作,但無結 論(見原審卷㈡第105頁)乙情大致相符,且未據被上訴人提 出反證推翻,堪信實在。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發現被上 訴人執行系爭工作,疏未將樹木根部包覆之保鮮膜除去或拆 除不完整,致樹木死亡,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隨即於 106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足見上訴 人係在發見瑕疵後1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法定 除斥期間,係屬合法。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植株死亡均可歸責於樹木根部包覆保鮮膜 未拆除或拆解不完全,應按系爭植株株數佔全部移植株數之 比例(即213/429)減少報酬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枯死樹 木達213株,並以:縱有移植之樹木枯死,僅得按開挖所見 枯木根部遺留保鮮膜之數量比例核減報酬置辯。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完成後,計有系爭植株共213株枯死等 情,固據提出數量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 有證人王詠超證稱:據伊紀錄,當時桃花心木死了111棵 ,黑檀木死了24棵、泰國櫻花死了22棵(以上合計157棵



),其他沒有那麼嚴重的就沒有特別去算(見原審卷㈡第8 3頁)等語足佐,參以證人林玉卿證述:伊為上訴人清運 枯死樹木約150棵到170棵左右(見前審卷第85頁背面), 及證人張國泰證述:伊到場處理時,死掉的樹木還有100 多棵,伊用怪手跟吊車挖掉的死掉樹木有上百棵(見前審 卷第88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之枯死樹 木數量約在157株至170株之間,暨本件經兩造合意僅開挖 系爭農莊A區以確認枯死樹木根部遺留物,未經雙方聲請 將全掩埋枯木取出,且部分枯木(約20、30株)已經林玉 卿取用製作花瓶,亦據林玉卿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86頁 背面)等一切情事,認宜採證人王詠超林玉卿所述數量 中數即160株,推認系爭工作完成後枯死之樹木數量,較 為適當。
  ②再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顯示,挖掘自系爭農莊A區之枯木51 株中,僅24株之根部遺留塑膠保鮮膜保護套,並非全部枯 木均有此情形,甚至枯木中有上訴人自行包覆之帆布、黑 網者,已如前述,證人王詠超證述枯死的樹木大部分都有 以保鮮膜包覆等情,核與前開勘験結果不甚相符,亦與證 人林玉卿證稱:伊前往載運枯死樹木時,有的樹根有包保 鮮膜,有的沒有包(見前審卷第86頁)乙節不合,且兩造 除聲請挖掘A區外,並未聲請挖掘系爭農莊其他區域,尚 無從推認系爭植株根部均遺有塑膠保鮮膜保護套,至於上 訴人主張履勘挖掘出之枯木中,根部查無遺留塑膠保鮮膜 保護套者,係因殘留保鮮膜在運送或挖掘過程中脫落云云 ,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③本院審酌上情及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距上 訴人發見樹木枯死時(105年12月)已相隔4年8月,而系 爭農莊園區廣大,上訴人事後另有擴建、搬移A區周圍樹 木移植情事,業據證人王詠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4 至85頁),已難還原事發現場情形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因遺有「未拆除包覆根部保護土球 之保鮮膜」情形,致樹木死亡者,宜就推認枯死樹木數量 160株,按本院履勘發現遭掩埋枯木中,根部遺留保鮮膜 之比例(即24/51)推算系爭植株因前開情形死亡之株數 為75株(計算式:160×24/51=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據此數量佔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樹木總數 429株之比例(即75/429)酌減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係 屬適當。
  ④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作可得報酬為72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按前述比例75/429計算系爭工作



因部分移植樹木之根部包覆保鮮膜未拆除而死亡,應減少 之工作報酬為125,874元(計算式:720,000×75/429=125, 8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自上訴人受領報酬72萬元, 經減少報酬後,其中125,874元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25,874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⒈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 ,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契 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 ,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 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係有瑕疵,且拒絕修補, 其為清運系爭植株而支出費用8萬元,復受有相當於購入系 爭植株價額之財產損失1,329,41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求 償金額」欄所載),合計1,409,418元,爰依民法第495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支出枯木清理費用之日期、清理明細,要難認與清運系 爭植株有關。又本院現場履勘挖掘所見枯木,已無法辨識其 樹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究因樹木根部包覆塑膠保鮮膜 未拆致死之各樹種數量,且除桃花心木與泰國櫻花,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其餘樹種之苗木購入價格,自不適宜按上訴人片 面概估之金額推算其損失。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枯死之樹木數量經推算為160株, 其中因樹木根部遭保鮮膜包覆而枯死者約75株,佔全部枯死 數量75/160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主張為清運 枯死樹木支出費用8萬元,有證人林玉卿證稱:伊僱請怪手 及鐵牛車載運枯死樹木,僱用鐵牛車半天需費3,000元、一 天需費6,000元,怪手一天需費9,500元,上開費用均由上訴 人交由伊轉發予鐵牛車及怪手司機,就伊印象所及,鐵牛車 、怪手之工作天數大約7、8天左右(見前審卷第85頁背面、 第86頁正反面)等語為憑,是依前開證詞計算,上訴人為清 運枯死樹木所需費用約124,000元(計算式:[6,000+9,500] ×8=124,000),其中因與清運「樹木根部遭保鮮膜包覆而枯 死」有關之費用為58,125元(計算式:124,000×75/160=58, 125),上訴人請求清理枯死樹木費用逾此範圍者,未據上 訴人舉證證明費用支出與系爭工作瑕疵間之關聯性,尚難認 屬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瑕疵所受損害。
 ⑵再者,上訴人經系爭苗木買賣契約採購所得樹木數量為404株 ,而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移植之苗木株數為429株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工作移植之苗木較系爭苗木買賣 契約採購者為多,而枯死之樹種除桃花心木、黑檀木、泰國 櫻花外,尚有包含其他樹種,則據證人王詠超證述如前(見 原審卷㈡第83頁),惟經本院現場履勘挖掘所見枯木,已無 法辨識其樹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按枯死樹木之 樹種、數量個別計算損失,上訴人主張依附表「單價」欄及 「求償金額」欄所載方式,各按不同樹種、數量計算損害額 ,尚難認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苗木買賣契約 採購之樹種已足涵蓋證人王詠超前述枯死樹木之樹種,  而枯死樹木中,因系爭工作瑕疵而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5株,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系爭苗木買賣契約採購總價2,250, 000元,共404株(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每株苗木均價為5 ,569元(計算式:2,250,000÷404=5,569.3),推算上訴人 因系爭工作瑕疵致樹木根部遭保鮮膜包覆而枯死,所受財產 上損失為417,675元(計算式:5,569×75=417,675)。 ⒋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有瑕疵,共受損害475 ,800元(計算式:58,125+417,675=475,80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125,874元;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475,800元,合計601,6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上訴人請求附條件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就125,87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編號 樹種品名 數量 (株) 枯死數量 (株) 單價 (元/株) 求償金額 (元) 1 桃花心木1/1.5尺 175 111 6,250 693,750 2 泰國櫻花 148 22 3,165 69,630 3 台灣黑檀6/22cm 44 24 按105年2月2日苗木買賣契約總價150萬元扣除120株桃花心木之買賣款75萬元(即6,250×120=750,000)後,餘款75萬作為其餘採購株數106株之計價基礎(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169,811.3 <計算式> 750,000×24/106=169,811.3 4 洋風鈴10/15cm 2 56 計價基礎同上(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396,226.4 <計算式> 750,000×56/106=396,226.4 5 紅雞油10/18cm 13 6 竹柏8/15cm 21 7 青楓7/10cm 11 8 七里香4/5cm 6 9 台灣欒樹8/20cm 2 10 茄冬樹32.5cm 1 11 櫟樹 2 12 波羅蜜 2 13 陰香8/10cm 2 合計 429 213 1,329,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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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