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中蓉
李余美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鳳
上 訴 人 李采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宋威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梁竣
追加被告 宋台生
宋曼麗
宋曼玲
宋曼蓮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湛生
追加被告 宋清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宋威陞給付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上訴人宋威陞及追加被告宋台生、宋曼麗、宋曼玲、宋曼蓮、宋湛生、宋清華之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 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357、361、363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等所管理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 OO段234-2、234-4、234-8、234-9、234-10、234-12、234- 14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拆除,將 各該建物坐落土地返還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欄之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前5年金額,及均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 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分別騰空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 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欄之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後每月金額。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關於請求上訴人宋威陞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金部分,乃追加被告與宋威陞共同拆屋還地、給付不當 得利金,則共同給付金錢部分為平均負擔,應屬減縮對宋威 陞金錢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其減縮及追加被告部分,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遷讓返還附表一「管 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 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起訴前5年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1月23日
起至分別遷讓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起訴後每月金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劉中蓉、追加被告宋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軍備局為其中234- 1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各 以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位置、面積詳 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拆 除,將各該建物坐落土地返還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 」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 前5年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分別騰空返還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 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起訴後每月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屬國有財產,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 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遷讓返還附表一「管理機關」 欄所示之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一「 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起訴前5年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分別 遷讓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 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起訴後每月金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
㈠劉中蓉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係國家配給其父親居住, 並未付租金。該建物屬軍方所有,其有居住權利等語。 ㈡上訴人梁竣則以:其父母約於40年間經軍方安排入住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嗣因該建物無法居住使用,遂於65年間遷
出該地,其對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早無占用行為等 語。
㈢上訴人李余美年、李采翊則以:訴外人即李余美年之配偶李 振洲於64年間向訴外人楊才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居 住使用權利,嗣因該建物破舊無法居住,李余美年約於97年 底搬離該處,李振洲死亡後,該建物使用權利由李余美年繼 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為軍方配予訴外人即李采翊之祖 父李滋芳之房舍,然李采翊則自出生迄今均在花蓮居住、就 學,未曾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 物均為軍隊駐用營房,屬公用財產,其等無事實上處分權, 且均非建物現占有人。又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建物超過逾四、五十年,使上訴人相信其等有使用 該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另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等語。
㈣宋威陞則以:訴外人即其父宋元明於40年8月28日奉國防部命 令至國防部軍中廣播電台高雄台服務,並遷入國防部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嗣於57年間,與其子女宋威陞等人 搬離該處,拋棄對該建物之占有。宋威陞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早已遷出,無占有情事,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土 地距離高雄火車站、中正路交流道等交通要點仍有一定距離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仍屬過高等語。 ㈤追加被告宋湛生、宋台生、宋曼麗、宋曼玲、宋曼蓮則以: 其等父親宋元明在軍中電台上班,軍方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 示建物予宋元明居住使用。其等早已遷出該建物,迄今已超 過50年,對該建物現況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㈥宋清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請求宋威陞給付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減縮為49,714元,按月給付金額減 縮為968元,及追加被告,請求:㈠追加被告應將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追加被 告應給付國產署298,28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財署5,808元。復追 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建物遷讓返還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前5年金額, 及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分別遷讓返還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後每月金額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234-1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 軍備局,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坐落位置、面 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或遷讓返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據?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部分:
⒈依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於原審先後具狀載明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係劉中蓉之父母於59年間購買並 遷入居住,梁竣於41年5月5日隨父母遷入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記憶中係父母蓋瓦房以遮風避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係李余美年之夫李振洲於64年間向友人購買,附 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則為李采翊之祖父母、父親等家人所 興建之瓦房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98、166、185、191頁 、重訴字卷第6頁),及梁竣於原審以劉中蓉、李余美年 、李采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其等曾於70年間要求 政府將上開房屋列為眷舍納入眷改,因為房子是我們自己 蓋的,八軍團也沒有列入眷管,所以不同意;於國軍撤退 後,其等之長輩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自行興建房屋,因為是 軍眷,曾希望可以納入眷改,但因為房子是自行興建,非 軍方所建之眷村,不符合眷改條例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67、193頁),可認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於 原審均未爭執其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知悉上開建物並非眷舍,則其等於本院抗
辯上開建物應屬眷舍,非其等之祖父母、父母、配偶等所 興建或向他人買受,其等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已難逕認 可採。
⒉劉中蓉、梁竣、李振洲(李余美年之夫)、李家樺(李采 翊之父)曾於96年間,以切結書表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建物為其等所有,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產署南區辦 事處96年1月4日、97年1月2日函文可憑(原審審重訴字卷 第105、107頁)。又劉中蓉於89年7月26日申請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建物新設用電,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係於53年 4月裝表供電,原用戶名為李振洲,於99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余美年,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係於67年7月裝表供電, 原用戶名為李鮑維新,於96年9月11日變更為李家樺,復 於100年4月21日變更為李采翊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106年12月15日 高雄字第1061338158號函檢送之用電資料表在卷可佐(原 審審重訴卷第83、84頁)。另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106年12月2 0日台水七高服抄字第10600049430號函檢送之用水資料( 原審審重訴卷第122、127至130、133、134頁),顯示劉 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均曾向自來水公司表明其 等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用水戶。則由劉中蓉、梁 竣、李振洲(李余美年之夫)、李家樺(李采翊之父)曾 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切結表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 為其等所有,與上開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於 原審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參酌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 、李采翊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 電力、自來水用戶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劉中蓉、梁竣 、李余美年、李采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實屬有據。
⒊況且,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234-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3 4-1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31、33、35至37、39、40頁);而分割前234- 1土地非眷村使用範圍,自始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列管,且陸軍第8軍團於88年1月22日會勘後, 已確認該地非眷地(村),其上有連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建物在內共計13戶係違建物房舍,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 部88年3月8日務行字第2625號函、國防部94年3月4日勁勢 字第0940002800號函、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 管理處(下稱工營處)96年4月9日旭迢字第0960000886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再陸軍第八軍團 指揮部、工營部於97年10月24日召開之分割前234-1土地 上13棟地上物權利釐清會議中,亦再度重申分割前234-1 土地非眷地,該土地上住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所定原眷戶認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可資審認,地上物經查檔 案資料,無軍方建築佐證或早年列管資料,無法認定現有 地上物為公有財產等語,有該會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51、152頁),足見軍方有權管理眷地、眷舍單位,早於 88年間即會勘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非 眷地,該等建物亦非眷舍。至國產署固曾於97年9月間以 函文表示分割前234-1土地上建物經查證確係前軍中播音 總隊駐用營房,為公用財產,非梁竣、李采翊所有云云(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該函文 中所述之爭議點既在於該建物究屬軍方營房而為公用財產 ,抑或係私有財產,則關於該財產誰屬之判斷,即應依軍 方歷來查證之結果認定,較符合實際情狀。而軍方歷來查 證情形已如前述,且於97年10月24日會議中已再次表明分 割前234-1土地上建物非眷舍,故尚無從以國產署上開函 文為有利於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之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 采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已如前述,其等既未能證明其等有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建物,將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其以備位方式請求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 李采翊遷讓返還建物、土地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又被 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請求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 采翊拆屋還地,衡諸該建物均已老舊,有相片可稽(本院 卷三第193至209、273至277頁),劉中蓉、梁竣、李余美 年、李采翊均已搬離,無人居住,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劉中蓉、梁竣、李 余美年、李采翊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 云,實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宋威陞及追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宋威陞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其 等父親宋元明在軍中電台上班,軍方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
示建物予宋元明居住使用,宋元明及宋威陞、追加被告早 於57年間遷離該處,未再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等語 置辯。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並無申設房屋稅籍資料 ,且已無用水資料,最早係於53年4月裝表供電,依現存 用電查詢檔之記載資料,93年2月27日因積欠電費,台電 高雄營業處主動終止供電合約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新興分處106年12月14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67856586號函 、台電高雄營業處106年12月15日高雄字第1061338158號 函檢送之用電資料表、自來水公司106年12月20日台水七 高服抄字第1060004943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卷第8 0、83、85、122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宋威陞及追加被告 未曾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為其等所有為由,切結向國 產署承租土地一節,並不爭執;再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 物現況相片,顯示該建物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內無任何 家具,呈長期廢棄無人居住狀況(本院卷三第213至225) 。基此,縱令宋元明及其子女曾居住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 物,惟其等居住及占有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無權占有, 或係基於使用借貸等,尚難逕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非 屬眷舍,而認其等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至宋威陞曾於75年12月27日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址創立 新戶一節,固有高雄○○○○○○○○○108年7月24日高市新戶字 第10870264400號函及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分戶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然房屋戶口設 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 僅以戶籍設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即認宋威陞對該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逕以宋威陞設籍之事實而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宋威陞及追加被告有何表彰其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 物處分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宋威陞及追加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宋威陞及追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宋威陞及追加被告已遷出該建物, 該建物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內無任何家具,呈長期廢棄 無人居住狀況之情,有現況相片可稽,則其等已未占有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宋威陞及追加被告拆 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並非眷舍,非公有財產一節,已 如前述(詳見上開㈠⒊),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國有財產 ,遭宋威陞及追加被告占有云云,亦不足憑採,是其備位 請求宋威陞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及
土地,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㈡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於101年度至106年度 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審重訴卷第51、53、55至57、59、60頁)。而系爭土 地臨近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交岔口,鄰近美麗 島捷運站,交通便利,且附近有郵政總局、南華夜市、六合 夜市,商圈繁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草圖及Google地圖 資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83、86頁、審重訴字卷第156至1 6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等情,認為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就占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劉中 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抗辯以此計算仍嫌過高云云, 委無足採。依此核計,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額各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 前5年金額,及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分別騰空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管理 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起訴後每月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㈢宋威陞及追加被告既非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該建物無申請用水資料,台電高雄營業處於93年2月2 7日即終止供電,建物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內無任何家具 ,呈長期廢棄無人居住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宋威陞及 追加被告均陳稱其等於57年間即全家搬離開處,足認宋威陞 及追加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未占用該建物,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威陞及追加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建物坐落土地返還附 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訴人;㈡劉中蓉、梁竣、李 余美年、李采翊應各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欄所示之被上 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前5年金額,及 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分別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管理機關」 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起訴後 每月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又 國產署先位請求宋威陞及追加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 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備位請求宋威陞及追加被 告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 ,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宋威陞拆除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此部分數額已 於本院減縮)部分,為國產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為劉中蓉、梁竣、李余美年、李采翊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國產署對宋威陞追加備位之訴及對追加被告請求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追加被告 建物門牌 占用位置(原判決附圖) 占用 面積 (㎡) 管理機關 (即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金額 (新台幣,元) 編號 地號 起訴前5 年金額 起訴後每月金額 1 劉中蓉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C 234-2 1.71 國產署 203,565 3,872 234-8 36.78 234-14 3.09 軍備局 18,063 314 2 梁竣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D 234-9 58 國產署 273,050 5,317 234-14 2.19 軍備局 12,801 223 3 李余美年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E 234-10 55 國產署 258,927 5,042 234-14 2.06 軍備局 12,042 209 4 李采翊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G 234-4 62 國產署 291,881 5,684 5 宋威陞 高雄市OO I 234-12 73.92 國產署 49,713 968 宋台生 宋曼麗 宋曼玲 宋曼蓮 宋湛生 宋清華 區OOO路OOOOO號 298,275 5,808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起訴前5年之數額:占用面積×101至106年申報地價(各年度年數依序為:39/365、1、1、1、1、326/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占用面積×106年申報地價×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編號5部分,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起訴前5年之數額為347,988元、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為6,776元,宋威陞分擔1/7,餘為宋台生等6人分擔數額。
附表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段○地地號 234-2 234-4 234-8 234-9 234-10 234-12 234-14 101年 37,078元 16,900元 18,443元 16,900元 16,900元 16,900元 22,783元 102年 103年 104年 37,407元 16,900元 18,498元 16,900元 16,900元 16,900元 22,783元 105年 106年 42,368元 22,000元 23,293元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24,367元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劉中蓉 百分之15 2 梁竣 百分之20 3 李余美年 百分之19 4 李采翊 百分之21 5 宋威陞 宋台生 宋曼麗 宋曼玲 宋曼蓮 宋湛生 宋清華 無 6 國產署 百分之25 7 軍備局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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