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育脯
陳麗妃
呂乾舜
被上訴人 潘福財
潘福春
潘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119,200元【計算式:5,000(系爭土地107年度公
告現值)×623.84(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119,200】,應
徵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