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元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元(下稱被告)雖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封套上填載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瑋華、陳弘軒2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瑋華、陳弘軒查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為 有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及證人即被告父 親黃明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告訴人蕭瑋華、陳 弘軒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20日儲字第1090211128號函與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59682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0705729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蕭瑋華、 陳弘軒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 爭帳戶是因為遺失才遭人拿來作為詐騙,我並沒有把該帳戶 交給他人供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6年3月6日所申辦;又該帳戶經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向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2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後旋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華、 陳弘軒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蕭瑋華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 、陳弘軒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蕭瑋華、陳 弘軒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擷圖(見警卷第57頁、第58至 59頁)、系爭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3至 39頁)、提款車手ATM提款影像(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之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 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否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其交付予詐欺 集團,則系爭帳戶前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之得以遂行本案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由檢察官擔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 :
⒈依據檢察官前揭提出之證據方法,固可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 所申辦,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 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 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亦即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由起訴書載稱被告 係於「108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亦即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 日前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語,即見其明。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其父 親黃明昌,並經黃明昌自行更改該提款卡密碼,嗣後返還予 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明昌證陳在卷(見偵卷第 43至44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 頁),堪以信實。至證人黃明昌歸還該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點 為何,證人黃明昌陳稱其已不記得(見偵卷第44頁);被告 則或於警詢供稱其父親黃明昌係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或於偵查 中供稱:系爭帳戶伊是在108年中旬借給父親,大約108年9 月多還給伊,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或於 本院陳稱:系爭帳戶我父親大約是在我面試前的1、2個月左 右還給我的,差不多是108年夏天6月左右,我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前後所述容難認一致。本院審酌證 人黃明昌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我有存幾次錢進去,大概 是2萬元左右。我是把帳戶領到快沒錢,才還給我兒子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使用系爭帳 戶是確認裡面有無餘額,確認結果大概剩下幾百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參以系爭帳戶於108年間,多有數千至數 萬元之結存金額,直至108年8月5日結存金額始降至997元, 其間,至108年8月10日因消費回饋20元,結存金額增至1017 元,之後再因「VS購物」,結存金額於108年8月12日降至86 3元,嗣再因「強制執行」,以致結存金額降至71元,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認 證人黃明昌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之時間點, 應係在108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左右。
⒊證人黃明昌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之時間點,
係在108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左右,既經認定如前;而告訴 人蕭瑋華、陳弘軒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 戶之時間點,均係在108年10月19日,亦如前述,可認被告 有將經其父親黃明昌返還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 使用之嫌疑。
⒋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嫌疑,與被告是否確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事實,係屬二事,仍須由檢察官就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積極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惟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自難遽以告訴人 蕭瑋華、陳弘軒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之時間點,均係在證人黃明昌已返還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予被告之後,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據被告供稱: 我記得大約是在108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9樓之5發現遺失的;我平常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房 間裡,都隨便亂丟。桌上、椅子上都有;108年10月左右, 我找到工作,原本他們請我去開戶,我問郵局戶頭可不可以 用,才會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偵 續卷第60頁、原審卷第67頁),則依被告此種放置、保管物 品之方式,酌以被告並非一人獨居,此亦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第108頁),實無法排除係得進入被告前揭住處,而 與其親近或知悉、瞭解其生活習性、狀況之人,因能確定被 告於某一段時間應不會發現其存摺及提款卡已遭取走,因而 擅自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⒌又系爭帳戶並無經被告掛失之紀錄,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59682號函在卷(見偵續卷第 47頁);又被告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轄下任一 警察機關報案系爭帳戶遺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729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51頁)。惟據被告供稱:發現遺失後過幾天 我就去了郵局辦理遺失,我當時去辦遺失的時候,郵局工作 人員跟我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用辦遺失,叫我去詢問 警察局,就沒有後續動作,我有打電話去把我帳戶凍結的警 局,好像是松山分局,他們說我的帳戶被用來做詐騙,之後 去做筆錄就可以了,也沒有幫我做後續動作等語(見警卷第 3頁、偵續卷第6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4頁),核 其所述,尚與一般實務常見之處理過程無違;參以告訴人陳 弘軒匯款當天(即108年10月19日)發覺遭詐騙後,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轄下之東社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
於同日透過通報窗口即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將系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2 頁),而與被告前揭所陳,並無齟齬,是難認被告所述係屬 子虛,自難憑據系爭帳戶無經被告掛失之紀錄,及並無被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轄下任一警察機關報案系爭帳 戶遺失之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質疑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而徒增 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自承 有將經其父親黃明昌更改後之密碼書寫在內裝存摺及提款卡 之套子上(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5頁),固確實便利 持用者知悉其帳戶密碼,惟因社會經濟與科技之進步,每個 人幾乎皆有為數頗多、需用密碼之金融實體與網路帳戶,以 及網路交易或作業軟體帳戶,各帳戶甚且要求密碼須為達若 干位數以上之數字(或含英文字母)所組成,記憶不易,是 如遺忘該密碼,對民眾生活將造成相當之不便。是以,為免 遺忘,將之記載於紙條併同載具存放或逕將之記載於容易或 隨時可見之處,並非罕見,亦即是否登載密碼至書面,或將 密碼記載於何處,涉及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及風險意識之有無 或程度強弱,尚難以被告將前開密碼記載於內裝存摺及提款 卡之套子上,即為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必係因其將該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所致之認定,甚或進而為必 係被告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認定。再者,雖被告於證 人黃明昌歸還其存摺及提款卡後,曾至提款機查詢餘額(此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而堪認被告具有操作 提款機功能之能力。惟是否具備此項能力,與是否有意識或 認有更改之必要,而將密碼更改為其原先慣用之密碼或逕更 改為新密碼,並非必然,本不得以被告具備此項操作能力然 未更改密碼,即認其必屬惡意不為更改。況且證人黃明昌係 被告之父親,二人係屬至親,且被告已知證人黃明昌更改之 密碼為何,其於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因而未思 及再行更改或未於第一時間即更改該密碼,亦難謂有何違悖 常理之可言。更者,如被告有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其於證人黃明昌歸還存摺、提款卡後,是否更改密碼, 均不影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系爭帳戶,益徵據被告未更 改密碼此節,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⒎檢察官又以系爭帳戶未經測試,即可使詐欺集團成員令告訴 人2人存入遭騙之款項,嗣並順利提領該款項,據而為本案 應係被告主動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認定。 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證人黃明昌於108年8月5日至
同月12日左右歸還被告後,至告訴人蕭瑋華匯入第一筆款項 (4萬9985元)期間,僅有「購貨圈存」、「VS購貨」、「 強制執行」等提款項目,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可認並無類如小額測 試提款或小額測試匯款後再提款此等有利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事。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帳戶,只須經詐欺集團確認確 實可用,詐欺集團並無先行測試之絕對性。而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無法排除係得進入被告住處,而與其親近或 瞭解其生活習性、狀況之人,因能確定被告於某一段時間應 不會發現其存摺及提款卡已遭人取走,而擅自拿取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有如前述,自無從憑據詐欺集團未先行 測試該帳戶,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 之系爭帳戶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向告訴人蕭 瑋華、陳弘軒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2 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而無法證 明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行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9日16時21分許,佯稱為錢櫃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蕭瑋華,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扣超級會員會費5,000 元云云,致蕭瑋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108 年10月19日17時18分許 49,985元 108 年10月19日17時23分許 49,985元 108 年10月19日17時33分許 35,123元 108 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 7,985元 2 陳弘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9日17時1分(起訴書本載為同日16時21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許,佯稱為錢櫃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弘軒,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扣會員會費云云,致陳弘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108 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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