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9號
KSHM,111,聲再,19,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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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高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中華
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
5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原買賣 契約經過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詳細調查後發覺買 賣契約內容是虛構的,買賣契約不存在,買受人楊貴雲也從 來沒有付過錢給我。是因為我在第一次提告的時候,檢察官 沒有經過詳細調查等待調查結果就先將我起訴、然後法院判 刑,我覺得針對一個不存在的買賣契約告我誣告,是非常不 合理、而且沒有道理」、「民事判決是指高雄地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13號、鈞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我勝訴,被告要 給付我543萬餘元及利息表示買賣契約存在」、「(問:你 被判誣告的事實是說你指楊貴雲到你民生路辦公室偷你的印 鑑、印鑑章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是認定你虛構這些事實才認 定你誣告,誣告事實與買賣契約存在沒有矛盾?)答:我有 附一個隨身錄音光碟,光碟內我從未交付給他印鑑章、印鑑 證明,楊貴雲也說他從未看過、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 印鑑證明可以去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另外,我跟代書黃雪 玲不認識,而且我在剛開始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我有附我 的通聯紀錄,我從來沒有跟黃雪玲有任何聯絡,我也不知道 他的電話,他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而且我不可能交任何東 西給他,他怎麼會有印鑑證明、印章這些東西去辦理過戶, 這個疑點檢察官都沒有調查」、「(問:當初是在開庭的時 候,我的律師要求庭上休息一分鐘,叫我出庭外交代說等一 下要跟著法官、檢察官的意思要說是,如果沒有照這樣,他 會用最高刑責7年判我罪,如果我承認,他會判我3個月,叫 我自己看著辦,我就沒辦法,只能選擇認罪,另外高等法院



是因為我另外一個律師說承認可以減刑,所以叫我一定要認 罪可以減到變成2個月,所以我就聽他的承認。可是我都有 聲明,是因為要轉貸不是要買賣。我從來沒有看過買賣契約 書,也沒有擁有過,從來沒有,只是說去貸款出來叫我去簽 個名,結果就變成買賣契約,買賣內容的契約我從來沒有看 過,因為我相信他要幫我轉貸成功,所以我就簽了。契約上 也經過刑事鑑定沒有我的指紋,我只是覺得很奇怪,為什麼 檢察官不等調查完畢再將我起訴,這樣會影響我的判決整個 過程及方向。所以今天經過法院、最高法院詳細調查終於清 楚的說明這一切都是騙局,我沒有誣告」等語。二、經查:
(一)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 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高啟昌因誣告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 12月20日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與之商談後坦認犯 罪,惟承審法官為確認被告認罪之真意,乃詢問被告「認 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法官再度詢問被 告「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不正對待?」被告答「沒有」 ,因之判處被告誣告罪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以「已自白 犯行又無前科,不敢二犯,請為免刑或緩刑宣告」等為由 ,提起上訴,並另行委任鍾義律師為辯護人,提出刑事辯 護意旨狀表示「被告坦認犯罪,及應有刑法第172 條減輕 或免除其之適用」為被告辯護,而被告亦提出刑事自白狀 ,再於該案於107 年4 月2 日及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 、107 年6 月13日審判程序均坦認犯罪,法院並依刑法第 172 條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後被告再以 本院未免除其刑及諭知緩刑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



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自白狀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該案本院卷第100 頁背 面-109、113-114 、118 、122-125 、153-167 頁)。則 被告上開所謂遭「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脅迫如不認罪,將會 被以誣告罪判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 年,只好暫時假裝認罪 ,有條件認罪」云云,如果為真,其既已獲地方法院輕判 ,於第二審程序亦已另行委任辯護人鍾義律師,自可提出 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己身清白,何以卻數度自 白犯罪,而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亦全然未就此為爭 執,此明顯與事理有違。 
(三)聲請人誣告的事實是指楊貴雲到伊民生路辦公室偷你的印 鑑、印鑑章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是認定聲請人虛構這些事 實才認定誣告,而誣告偽造文書過戶與買賣契約存在是二 回事,二者之間沒有矛盾,是聲請人雖在民事給付買賣價 金之訴獲勝訴判決,也與其是否虛構事實誣指訴楊貴雲到 伊民生路辦公室偷印鑑章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事實無關, 是聲請人之民事給付價金之勝訴判決,仍不能在誣告案對 其為有利之證明。
(四)至聲請人高啟昌前述其餘陳述及主張,並無其他依據可資 佐證,且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就此予以觀察,尚難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其徒就原確定 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其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 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 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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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