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2號
KSHM,111,聲,7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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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瑞豐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潘瑞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提出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 ),並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已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而據回覆表示就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5罪,其中編號⒈、⒉所示 2罪,所犯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2 月,並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約合原本刑度總合9月之77%強。附表編 號⒊至編號⒌所示3罪則均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而犯罪類型 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與前開編號⒈、⒉所示毒 品犯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異,然3罪之行為時間彼此涵蓋, 具體之犯罪內容復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⒊)、持有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編號⒌),其應受非難之情節及惡性相互關連。茲依其上 開兩組(毒品、槍砲)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 ,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 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 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 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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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