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松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新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 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7年6月之內部界限;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類型分屬轉讓禁 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6年8月至10月 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