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1號
KSHM,111,聲,29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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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顯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顯源因犯附表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顯源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 科罰金之罪(詳如如附表所載),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 1年3月8日聲請狀1 份(本院卷9頁)在卷可參。故而,檢察 官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 亦應受內部界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在 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外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犯罪態樣及 手段,暨各罪之犯罪均於109年間、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陳稱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附表 各罪中有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參考上開說明,即不再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1、2之刑,前已入監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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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